分享

政策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gzdoujj 2017-07-02

     一、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必要性


     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施行以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证明,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一是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方向发展,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内涵重新界定。二是依托当地自然或传统资源优势成立的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合作社、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合作社等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宽的多种新型合作社不断涌现,需要予以规范和扶持。三是一些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影响和制约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运行机制。四是一些地方的专业合作社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专业合作社之间成立的联合社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和保障其发展。另外,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合作社成员的加入与退出、盈余分配制度的完善等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规范,以引导和支持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党中央十分重视并高度肯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次明确提出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相继在2013年、2015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抓紧研究、适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550人次提出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议案18件,要求及时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列入调整后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15年着手牵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过程中,已征求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农委,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以及有关专业合作社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总体思路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扶持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精神和总体要求,在修改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大稳定与小调整相结合。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制度仍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修法在保持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稳定的前提下,重点修改不适应当前专业合作社发展需要的规定,适当调整、完善和丰富专业合作的合作内容,进一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有效引导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二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既涉及农民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又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修法既要坚持从全局性、方向性上进行总体把握,搞好顶层设计,又要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文化观念的差异,合理吸纳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适应性和指导性。


     三是坚持合作社基本原则与尊重农民自主权相结合。修法既要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成员所有、成员控制和成员受益的基本属性,又要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广泛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合作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自主决定某些事项,为未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当空间。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促进和保护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其首要目标是为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户服务,在农业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更应当注意保护小规模农户的利益,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帮助他们向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转变。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修改完善。对认识尚不一致的,暂不修改,随着实践发展做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三、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律调整范围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并行发展,专业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因此,草案取消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同时以列举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草案第二条)


     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央已明确提出,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同时,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涉及的成员边界、财产关系、运行机制等,与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很大区别,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含社区性的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


     (二)关于成员资格和构成


     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职业概念和身份概念将长期并存。但从今后发展趋势看,法律首先应当支持拥有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户。


     此外,在国有农场等参照适用方面,明确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法执行。(草案第七十五条)


     (三)关于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


     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土地经营权出资参加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专业合作社出资结构,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草案第十二条)


     (四)关于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之初曾经考虑过“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后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这类联合经济组织还很少,缺乏实践经验,对它的组织形式、财产关系和责任承担等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在法律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故在现行法中未作规定。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探索,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据初步统计,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合作社地方性法规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


     为此,草案增加一章,明确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草案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联合社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一般实行一社一票;联合社设置附加表决权和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书面提出。此外,草案还明确,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草案第七章)


     (五)关于成员内部信用合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以来,先后有5个中央一号文件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规定。


     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加强制度约束,强化风险防控。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须依托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信用为基础,以产业为纽带,由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出资,目的是为成员在合作社内部发展生产提供资金互助业务活动,不是专门的信用合作社。根据当前和今后合作社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体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案第四十三条)


     此外,草案还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吊销、成员新入社和除名、盈余分配,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有关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建设运营、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范围、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国家鼓励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退出、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债务承担;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连续三年未报送年度报告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成员

第十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申请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审查同意,并报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后,具备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除名:

(一)违反本法规定的事项;

(二)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其他危害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的理事、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批准后,注销其成员资格。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在召开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十五日之前通知该成员,并为该成员提供在召开会议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

(九)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但其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最高人数为一百五十一人。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个人成员不得使用信用合作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具体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较少或者没有交易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全体成员同意的其他办法返还或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可分配盈余转为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但合并前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后的六个月内该社解散的,则视为该成员的资格没有终止。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一般实行一社一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置附加表决权,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