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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公路上施工车辆致人损害,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味道人生88 2017-07-02


                                               图片来自网络


【案情】

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赵某驾驶工程机械平地机在山东省莒县某公路路段作业现场倒车时,与荆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荆某受伤,车辆受损。该公路路段正处于封闭施工期内,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并设置警示标志,出入口以土堆封堵。平地机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地点是施工封闭路段,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某驾驶的平地机没有购买交强险。

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以及公路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起事故发生在正在建设、尚未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路工地,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宜直接处理,赵某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参照道路内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方法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赵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本起事故发生在尚未允许通行的、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上,施工现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为减少风险,避免损害,施工单位在相关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以土堆封堵出入口,禁止社会车辆和人员通行。赵某某驾驶工程专项作业车平地机在工地上施工作业,体现的是工程机械特性,并非作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荆某擅自驾驶三轮电动车驶入施工现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正常通行,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亦不属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故而本案应当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某作为侵权人,对荆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无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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