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接上期) (三)庭审中的证据出示、质证与证据抗辩权 开庭审理并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审查程序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的主要工作方式。根据民诉法制度,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首先,应当合理运用质证意见的表达方式。一般而言,质证意见既可以用书面方式表达,也可以使用口头方式。而且,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同时,庭审中当事人当庭表述的质证意见与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存在冲突的,一般应当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除非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构成“自认”的,则庭后书面质证意见与之冲突的则将构成对自认的否认,此时法庭应当适用自认审查规则决定是否采信其庭后之冲突性质证意见。 其次,庭审中应当充分贯彻对质证内容的程序性、实质性审查原则。根据相关质证制度,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资格以及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和辩论。显然,证据的“三性”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是否“适格”,否则应当予以排除。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则系该证据是否能够反映案件法律事实的能力。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只有既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同时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再次,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时,应注重不同的质证工作重心。如果该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则该证据将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则应当由法庭在庭审时出示并说明该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此时,各方当事人依然有权对法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材料的“三性”及其实质性证明力提出质证意见,包括对法院依职权取证的必要性以及法庭可能根据该类证据将要作出的程序性裁量结论行使抗辩权。 第四,法庭审理中应当确定最终的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显然,在正式庭审中对争议焦点问题的确认完全有可能不同于庭前会议中确认的内容。此时,遇有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法庭在适用上述审查规则时应当注重对违反“禁反言”原则一方的理由在三个要素方面进行审查,这也是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重要依据。包括:一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进行审查。诉讼能力包含了当事人的文化法律素养、职业特点、提出证据的客观能力以及是否有律师提供代理服务等情形;二是结合证据形态进行审查。诸如对书证、物证的否认难度应当高于对证人证言的否定性认知,因为书证、物证系不变证据,而证人证言属于可变性证据。在庭前会议后,当事人完全可以针对对方提供证人之证言而提出否定性证言或其他否定性证据。此时,不能视为该方当事人触及了“禁反言”原则;三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接纳某方当事人对庭前会议质证意见进行修正,并且可以重新考量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异议一方当事人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将其修正后的质证意见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未完待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