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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签订的退股协议有效不?

 万多馆 2017-07-03
东莞经济纠纷律师代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原被告私下手写了一份《退股协议》,律师认为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不履行义务,反而先起诉被告,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接到诉状非常气愤,认为欠钱的还恶人先告状,遂聘请东莞经济律师提出反诉,最后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原告应当支付款项。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 刘某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 陈莫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东诉被告陈莫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莫林于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黄坚毅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共同投资成立了东莞市杰荣精密机械设各有限公司(简称杰荣公司)。2O13年7月黄坚毅将其所有的杰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度,在公司没有收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强迫原告同意非法向被告分红24万元。2013年底,原被告因为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出于无奈同意被告退股,双方并于2014年1月20 日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现金228138元,由公司的分红款、提成款、客户货款、应付设各款组成,涉及抽逃出资、非法分红、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及重复计算股权受益,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退股协议履行中,被告已收取现金15万元及设各一台,但怠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⒛14年1月2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公司经营情况十分清楚,且在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约
定的股权转让款不仅仅体现公司现有的资产价值,还体现了未来的盈利预期,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认定合法有效。另外,原告称《退股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是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规范,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称:陈莫林、刘某东于2014年1月20 日签订《退股协议》,就杰荣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作出约定:1。刘某东支付228138元给陈莫林;另加一台四轴达佛罗加工中心1号机器(此金额须在⒛14年3月31日前付1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前付清);2。刘某东保证总销售额为100万元,提成比例为销售总额的3%,即提成款3万元:另外,原告还曾欠付被告24万元分红款、4万元业务提成,故被告对原告的总债权为228138元 30000元 40000元 240000元=538138元。后原告交付了四轴达佛罗加工中心1号机器,并共支付了338000元,但并未注明支付款项的性质,故此,原告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38138元-338000元=200138元。故请判令:1。被反诉人刘某东向反诉人陈莫林支付股权转让款2001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刘某东承担。
原告答辩称:被告的诉求依据的是退股协议,但该款项涉及分红、业务提成,应由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原告支付。故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院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杰荣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⒛12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刘某东、陈莫林、黄坚毅。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合同》均显示,根据各实际投资情况,刘某东在杰荣公司占股70%、陈莫林占股20%、黄坚毅占股10%。原被告均称黄坚毅其后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某东。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某东作为乙方、被告陈莫林作为甲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1。陈莫林于2014年1月20日起将其名下杰荣公司2O%股份转让给刘某东;2。刘某东付给陈莫林现金228138元整,另加一台四轴达佛罗加工中心1号机器,此金额须在zO14年3月31日前付10万元,其余款项在⒛14年6月前付清;2。刘某东保证总销售额不少于100万元,提成比例为销售总额的3%,此条款只在⒛14年内有效。3.陈莫林转让股份需在工商局各案,股份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4.陈莫林将其名下的大众朗逸汽车在刘某东付清欠款后无偿转让至刘某东名下。原、被告均提交了上述《退股协议》,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左侧下角注明228138(贰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捌)于201仁5-4日收到刘某东15万(拾伍万元整),并有陈莫林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收据及三份支票存根,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东支付给陈莫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228138(贰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元欠款收到壹拾伍万元整
',支票存根显示金额均为5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6日,取款人为陈莫林。被告确认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欠条、声明、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明原告还曾欠付被告24万元分红款及4万元提成费用,共支付给则被告338000元。原告则称其共支付款项为384204元,并提交了一份收据,收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4万元分红款
中的12万元,原告并提供了单方出具的金额明细表予以列举其已付的款项,明细表共列举了十二项款项合计38420.4元,其中第一、二项已付款分别为15万元、18.8万元,原告称该18.8万元包含了前述支付的12万元分红款,被告对该两项已付款予以确认,但对其余十笔款项合计4620. 4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原告还提交了杰荣公司出具的如下材料:1。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公司收入、支出情况明细,拟证明期间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2。陈莫林索要24万元分红的财务数据来源,拟证明该分红的具体数据来源,称分红系在企业亏损情况下的非法分红;3。陈莫林索要228138元的财务数据来源,拟证明退股协议约定该笔支付款项的具体组成,即分别是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分红款、陈莫林的个人垫资、台湾达佛罗加工中心设各的未付款、订单提成款,原告并称,这些款项中,分红款属于非法分红,设各未付款已由公司支付,因此陈莫林的上述退款协议款,是对公司财产进行的处分,损害了公司利益;4。杰荣公司固定资产清算,拟证明陈莫林索要的台湾达佛罗加工中心设各的价值,原告称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5。社保费列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及其妻子缴纳2013年至⒛15年社保费用合计13601元。对于上述材料,原告仅确认社保费用的真实性,对其他材料均否认真实性。被告亦提交了杰荣公司的收入支出明细、订单汇总、工资单等,拟证明杰荣公司有盈利的情况。原告在庭后提交支付款项说明,称股权转让款除了已支付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的18.8万元中2014年7
月1日及2O14年9月26日共支付3万元亦是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退股协议》,系原被告为转让杰荣公司股权而签订的协议,故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及其处理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称《退股协议》涉及非法分红、处分公司财产等,应由公司支付给被告,此损害了公司利益,且显失公平,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才是付款义务履行的主体,因此该协议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且原告以公司财产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则另形成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应由原告偿还公司财产,以维系公司的资本恒定,故并不能推论《退股协议》侵害公司利益。另外,作为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原告对于公司的内在值有明确认识,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被胁迫或被欺骗签订案涉合同,故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
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
被告称其确认原告支付15万元,但不确认其性质为股权转让款,该款项性质应为支付原告欠付的分红款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15万元的收据及《退股协议》均明确注明了该款为《退股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亦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其后改称支付的18.8万元中还有3万元也是股权转让款,但缺乏充足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超出15万元而支付给被告的其他款项,本院均不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未付股权转让款为228138元 1000000元×3%(案涉协议约定的提成款)△ 50000元=108138元,原告依约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诉求案涉股权转让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还提及被告怠于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退股协议》并未约定此义务的履行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原告亦逾期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属违约在先,故不能以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如被告确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可根据本案确定的合同效力,另寻法律途径
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东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刘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莫林支付股权转让款108138元;
三、驳回被告陈莫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刘某东承担。收取反诉费2151元,由原告刘某东承担1162元,由被告陈莫林承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吕宏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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