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重婚登记纠纷中涉及重婚双方当事人、有效婚姻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三方,包含民事、行政两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路径并行不悖,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诉讼路径。民事诉讼的路径虽然已由想过法律法规明确,但仍有待完善。行政诉讼的路径应当被司法实务届正视,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关键词】重婚;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行政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重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解决重婚纠纷已是共识,但相关法律法规仍有待完善。除此之外,因重婚而无效的婚姻关系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建立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就重婚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的路径解决重婚登记纠纷并未形成普遍认知,存在诸多误解,有必要加以明晰。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分析重婚登记纠纷的两条诉讼路径,以期消除误解,助益司法事务的发展。
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于****年**月**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张某以两人感情不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某提起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两人和好,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年**月**日张某拿着一审人民法院下发的没有生效的一审离婚判决书,与赵某在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民政局在未审查张某提供的证明其婚姻状况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与赵某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年**月**日刘某向人民法院自诉张某犯重婚罪,****年**月**日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犯重婚罪,处拘役五个月。****年**月**日刘某以某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民政局对张某与赵某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二、重婚登记纠纷之民事诉讼路径 婚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有效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重婚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因重婚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路径解决重婚纠纷,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界也以形成共识。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制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有权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明确了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对于该条文中的“婚姻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的认为是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仅限定为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效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作为无效婚姻关系中一方的配偶,则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身份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并无障碍。在上述案例中,刘某、张某及赵某三人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如果仅限定为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则处于无效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尤其是被动进入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不能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自己的婚姻关系无效,则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笔者认为,将此处的“婚姻当事人”做扩大解释,包含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和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消除无效婚姻。 (二)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后的处理 婚姻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无效。从法律地位上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不必承担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和身份关系,双方当事人不具有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是相对的,这种情况最典型的就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因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不予支持”是紧紧意味着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不必进行,还是指无效婚姻因无效情形的消失而转化为有效地婚姻关系。如果是在早婚和疾病婚的情况下还能理解。在疾病治愈及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疾病婚可以追溯到办理结婚登记时建立婚姻关系,早婚可以在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由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但在因重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无效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前,有效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离婚,或者无过错一方死亡,无效婚姻关系是否也能转化为有效婚姻关系? 重婚的情形不同于疾病婚和早婚,它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社会影响恶劣,不宜使重婚转化为有效婚姻。另外,如果在前的有效婚姻关系因离婚或丧偶结束,重婚就转化为有效婚姻,会为离婚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埋下隐患,产生更多的社会纠纷。因此,笔者认为,重婚的无效婚姻不能转化为有效婚姻。但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障碍,如果法院此时不予支持宣告重婚的婚姻关系无效,则当事人无法另行办理结婚,登记缔结有效地婚姻关系。因此,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宣告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以便当事人建立有效地婚姻关系。 (三)细化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统一法律文书的制作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宣告”而非“起诉”及一审终审的规定,容易让人产生宣告婚姻无效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的错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权案件才属于特别程序,因此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或简易程序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制作立案所需的法律文书时及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细化,产生了文书形式和称谓混乱的现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宣告婚姻无效都是使用“申请”,那么在当事人立案时提交的是否必须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能否使用通常的《民事起诉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法律文书中的称谓应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查看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此类型的判决书,有使用“原告”、“被告”的,也有使用“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并没有统一。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统一法律文书的制作,维护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细化宣告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明确文书形式。 (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因对方的重婚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只提起申请宣告其配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那么在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中,有效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能否获得损害赔偿?无效婚姻关系中被对方欺骗的善意一方(被动重婚者),其作为申请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能否向欺骗其进入无效婚姻的被申请人(主动重婚者)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主动重婚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动重婚方能否在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被动重婚者能否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还是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这些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 无论是对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还是被动重婚者,重婚给他们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两者都有权向主动重婚者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如果在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在以后的离婚诉讼中就不能再以重婚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被动重婚者可以要求主动重婚者赔偿其精神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并解决。 (五)离婚诉讼与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诉讼的关系 在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该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但在受理有效婚姻关系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一方存在重婚或者人民法院查明一方存在重婚,法院能否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告离婚案件的一方与案外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婚姻关系效力的审查是可以依职权作出的,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发现重婚的情形,应当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离婚诉讼过程,发现本案的当事人存在重婚的情形,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做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无论最终离婚诉讼是判决离婚还是不予离婚,都有助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三、重婚登记纠纷之行政诉讼路径 在上述案例的办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对于无效婚姻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调整的是民事关系,基于婚姻法产生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可见,通过行政诉讼的路径解决重婚登记纠纷在司法实务界并未形成共识,有必要澄清误解,指导实务。 (一)重婚登记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必须通过行政机关登记结婚、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才能在民事主体间产生民法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也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建立的,婚姻登记机关以自身的行政行为参与到重婚登记纠纷中。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条例》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组织,婚姻登记行为是其履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婚登记纠纷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活的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当然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动重婚者可作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与该婚姻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在重婚登记纠纷中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主体上没有障碍,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和被动重婚者的权益受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影响,因此有权就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中的审查职责 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只作形式审查,被告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齐全,应予以登记。本案中,张某与赵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其户口簿上登记的结婚状况为离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及违法之处。此处涉及到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审查职责。 根据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内陆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同时在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此时,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时的审查职责并未细化。 在2004年3月29日公布的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规定,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可见,在当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状况审查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户口簿和签字声明,最终是以签字声明为准。这样的管理规范不科学,审查标准不严格,不能有效避免当事人钻篓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上述案例中,张某已经骗取了公安机关变更了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这种情况下,即使不提供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仅凭户口簿和当事人的签字声明就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由于管理漏洞造成工作失职。 2015年底民政部印发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职责进一步细化,审查当事人婚姻状况不仅依靠户口簿、签字声明,而是要提供法院生效司法文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在与赵某本例结婚登记时,张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在该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中也登记是已婚。张某为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以证明自己已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该份离婚判决书的确是刘某与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下发的,但只是一审判决书,刘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调解两人和好,该份判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查这份离婚判决书时,存在重大失职,并未要求张某提供这份一审离婚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明,在张某已经存在一段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张某与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致使张某的权益受到侵害,一夫一妻制度被破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重婚登记行为效力的认定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因重婚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判决结果并不一致,有的判决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有的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存在效力认定和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某民政局对张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失职,为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破坏了《婚姻法》第二条确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在上述案例中,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职时的确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适用本条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是因为无效与违法的主要差异是程度上的差异,因程序违法导致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四)重婚登记纠纷行政诉讼中的补救、赔偿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在重婚登记纠纷中经常面临无效婚姻关系的结婚证能否由婚姻登记机关直接收回作废的问题。有人认为收回结婚证意味着撤销婚姻,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是受胁迫,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收回并作废无效婚姻登记行为颁发的结婚证。还有些人认为在重婚登记纠纷中只是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没有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收回作废无效婚姻的结婚证。 笔者认为,既然婚姻登记行为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行为自使不产生效力,由此行政行为产生的证件当然应收回作废,否则该无效行政行为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收回并作废结婚证的行为并不是宣告该结婚证象征的婚姻关系无效,宣告婚姻关系无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是在民事诉讼中确认婚姻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收回并作废结婚证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撤销婚姻,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虽然有权撤销婚姻,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法定情形是受胁迫。法院判令婚姻登记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收回并作废无效婚姻的结婚证,是消除无效婚姻登记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值得提倡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重婚登记纠纷中,有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和被动重婚者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在诉讼的过程中产生了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在上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了解到,如果请求赔偿,需要单独立案,使用国家赔偿的案号。但查找《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并不属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在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中,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征收、征用,都属于直接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由于婚姻登记行为与直接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在性质和程度上不具有对等性,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在《行政诉讼法》中有赔偿依据,但落实到《国家赔偿法》却没有牢固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有待加强。 四、结论 从乱婚、群婚、一夫多妻等多种婚姻结构形式,到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婚姻与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重婚不仅会产生民事后果,重婚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重婚登记纠纷中,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行使诉权,选择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将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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