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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中鸟6933 2017-07-0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

法定代表人傅连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庙湾。

法定代表人江元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木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华、马远超,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侃华,原审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张颖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002类似群组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予以初步审定。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277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2778号裁定),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商标局的第42778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为:1、“金骏眉”一名源于2005年,由张孟江和阎翼峰两位北京茶客取名,取茶师梁骏德名字中的“骏”字,茶叶外形似眉,原料选用高山峻岭中的正山小种的嫩芽,极其珍贵,故取“金”字,因而得名金骏眉。2、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金骏眉”是福建武夷山生产的一种红茶,属于“武夷红茶”中“奇红”的品种之一,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和生产工艺,若允许其注册,将损害公共利益。3、中国香港地区曾有企业提出“金骏眉”红茶的商标注册申请,武夷山市桐木正山小种红茶协会依据“金骏眉”是“正山小种”红茶的一个系列,列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为由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异议申请,中国香港地区已驳回了其在香港的注册申请。4、被异议商标最初申请注册及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不同审查标准,导致实体不公正。5、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如果核准注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垄断,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整个茶叶行业,导致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损害茶农的商业利益。综上,桐木茶叶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

1、2005年张孟江、严翼峰创作的《骏眉令》;

2、“金骏眉”产品实物照片;

3、2012年5月17日桐木茶叶公司及桐木村村民户代表及茶企关于“金骏眉”、“银骏眉”商标注册情况反映及后附茶企签章、营业执照、村户代表签名;

4、“金骏眉”、“银骏眉”红茶的期刊和杂志及“三港牌”金骏眉获奖材料,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

5、2011年12月31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35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红茶》,其中将武夷红茶产品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2011年3月11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审查会》陈述报告,其中奇红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

6、2011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2011年第94号文件,认定武夷红茶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由各地质检机构实施保护;

7、2011年深圳市金骏眉茶叶有限公司在香港申请商标的相关材料及《茶坊》中报道武夷山市工商局组织相关部门维权的相关事宜;

8、《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桐木茶叶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申请“金骏眉JinJunMei”商标,后商标局以“金骏眉”是红茶的一种品种,作为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品种名称和原料特点为由予以驳回,桐木茶叶公司未对该驳回通知提出异议复审,现已生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桐木茶叶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4日向正山茶叶公司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并将桐木茶叶公司的复审申请书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向其转送。

2012年12月3日,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同时提交了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证明、荣誉证书、工资发放表、政商名流参观、考察正山茶叶公司照片、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发票、桐木村民、茶企的书面声明、“金骏眉”商标注册会议报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权威茶叶典籍摘录、媒体及网站报道、首创证明研发文件、鉴定意见书、央视新闻及“陆羽奖”颁奖典礼截图和文字整理、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外包装图片、正山茶叶公司请示修改意见、“金骏眉”商标在香港注册的香港材料、“金骏眉”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金骏眉”并非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江元勋首创研发并使用在第30类“茶”等相关产品上的商标,正山茶叶公司坚持宣传、维护自身商标权益。

2012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桐木茶叶公司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并将正山茶叶公司的复审答辩书和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向其转送,同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提交质证材料。

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05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桐木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金骏眉”是相关国家标准、工具书或专业文献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的茶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品种名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骏眉”已被行业内众多企业作为本产品的名称普遍使用,从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证明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出了高品质红茶,根据口感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桐木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授权案件审理为个案原则,桐木茶叶公司关于商标局商标审查和异议程序中不同审查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2004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均将红茶分为红茶碎、工夫红茶、小种红茶。

原审庭审中,桐木茶叶公司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金骏眉”、“银骏眉”为茶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正山茶叶公司地处福建省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这里是“正山小种红茶”的发源地,正山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元勋先生是“正山小种红茶”的世家传人。从2004年开始,正山茶叶公司开始对“正山小种红茶”的制茶工艺进行探索研究,将茶芽用红茶的制作工艺进行制作,其干茶条型似眉毛状,且该茶芽取自武夷山桐木关的崇山峻岭中,其制作茶师中有三人的名字中都带有“骏”字,正山茶叶公司将此茶取名为“骏眉”。同时,又根据茶叶的品质及采摘标准的不同,分为金、银、铜三个等级,故正山茶叶公司将此类茶叶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之后,正山茶叶公司开始使用“金骏眉”,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很快成为正山茶叶公司生产的一种高端红茶的品牌。而且,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也能够证明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出了高品质红茶,根据口感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因此,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在“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金骏眉”商标,是为了标示该商品的提供者属于正山茶叶公司。

2004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780—2004》适用于各类红茶产品,规定的范围包括红茶的术语和定义、规格、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红茶是用新梢的芽、叶、嫩茎经过萎凋、揉捻(切碎)、发酵、干燥等工艺加工,表现红色特征的茶。从规格上分为工夫红茶、红碎茶、小种红茶、名优红茶。根据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738.1—2008中指出红茶分类为红碎茶、工夫红茶、小种红茶三种。其中红碎茶产品分为大叶种红碎茶和中小叶种红碎茶两个品种。2011年12月31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35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红茶》,其中将武夷红茶产品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上述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均未将“金骏眉”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予以收录,因此,“金骏眉”不是茶叶的法定通用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被异议商标“金骏眉”不能起到标示商品原产地域及相关特征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的范畴。桐木茶叶公司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94号公告仅将武夷红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予以公告保护,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下半年茶叶产品抽查结果通报》亦不能证明“金骏眉”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因此,桐木茶叶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金骏眉”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即为法定通用名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约定俗成的名称是经过大家共同长期的社会实践而确定形成的事物名称,属于事先商定的名称。根据桐木茶叶公司和正山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行业协会中,均没有将“金骏眉”作为红茶的一种约定俗称的名称。而且,有关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专业书籍、辞典和茶史记载中均没有记载“金骏眉”为茶叶的品种的内容。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也能够证明正山茶叶公司将其在正山小种的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高品质红茶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金骏眉”品牌由正山茶叶公司创立并申请注册在茶商品上。在没有获得注册之前,正山茶叶公司一直将“金骏眉”与其已经注册的“元正”、“正山堂”商标一并使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正山茶叶公司并没有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意愿。所以,桐木茶叶公司主张“金骏眉”属于约定俗成的茶叶名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桐木茶叶公司主张2011年3月11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审查会》陈述报告中奇红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金骏眉为奇红的二级分类。但是,该陈述报告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此报告仅为当地政府从保护当地经济发展角度提出的意见陈述,不能证明“金骏眉”已经成为红茶的通用名称。

至于其他茶企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金骏眉”名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茶企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后,“金骏眉”必然就成为茶叶的通用名称。而且,个别媒体将“金骏眉”称为茶叶的通用名称也缺乏事实依据。桐木茶叶公司认为正山茶叶公司没有将“金骏眉”作为商标使用以及行业内相关公众已将“金骏眉”作为茶叶产品的通用名称普遍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出了高品质红茶,根据口感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桐木茶叶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中“金”表示产品等级,“眉”为茶青原料形状似眉毛,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原料特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金骏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金骏眉”文字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的含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为此,《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本案中,桐木茶叶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同时提交相应证据8份,并在申请书中注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2012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桐木茶叶公司转送正山茶叶公司的答辩书及证据,并要求其在三十日内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告知桐木茶叶公司质证的期限还没有届满前于2013年1月4日就作出第53057号裁定,程序错误。但是,鉴于桐木茶叶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的内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禁止注册的问题,且桐木茶叶公司围绕其主张还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意见陈述和理由。当事人不服商标局裁定的,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复审程序是给当事人提供申辩的机会,属于行政救济措施。由于本案桐木茶叶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主张的是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禁止注册的有关规定,属于代替公众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这些内容均不涉及桐木茶叶公司自身的民事权利。而且,桐木茶叶公司在提出异议复审的同时已经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桐木茶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亦非属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不存在需要桐木茶叶公司提供证明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金骏眉”成为茶叶的通用名称,或者其合法权益还在受到侵害从而产生的新证据。再有,桐木茶叶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补充证据,也没有证明“金骏眉”成为茶叶的通用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方面的错误没有侵害桐木茶叶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必然导致第53057裁定的结论违法。因此,综合审查本案,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公正的目的,从公正效率角度出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上的过错予以指出,希望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之后的执法过程中认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程序。

综上,桐木茶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导致应当撤销第53057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305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金骏眉”产品名称并非由正山茶叶公司首创。“金骏眉”由阎翼峰、张孟江、马宝山三位茶客取名,取茶师梁骏德名字中的“骏”字,茶叶外形似眉,原料选用高山峻岭中的正山小种的嫩芽,极其珍贵,故取“金”字,因而得名“金骏眉”。即使能够证明正山茶叶公司首先向市场出售正山牌金骏眉产品,也并不等于金骏眉产品名称由正山茶叶公司首创,两者有本质区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准确。二、大量证据证明“金骏眉”最初以产品名称方式诞生并演变为产品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并未获准注册,“金骏眉”是否系商品通用名称应当以目前法院审理期间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原审判决仅强调桐木茶叶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正山茶叶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时“金骏眉”为通用名称,并未审查法院审理期间的事实状态。自“金骏眉”产品名称诞生之初至今,包括正山茶叶公司在内的全国范围内的茶商、行业团体、政府机构、新闻媒体、专业工具书都将“金骏眉”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桐木茶叶公司主张“金骏眉”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并未主张“金骏眉”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不是同一概念。“金骏眉”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尽管没有被直接收入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武夷红茶》,但是已经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以及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为武夷红茶“奇红”的二级分类产品名称,作为红茶新产品名称存在。可见,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骏眉”指代一类有别于其他红茶的新产品而非用以区别红茶来源。经过多年来市场发展,“金骏眉”已经演变为法定通用名称,并被消费者、茶商等普遍认同为一种红茶新产品,从而演变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原审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判决撤销第53057号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山茶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277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3057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3份证据,其中下列证据(按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答辩证据目录》中列表的证据序号为序)显示“金骏眉”系作为茶叶产品名称加以使用:

证据2:2011年7月29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的中茶协字[2011]51号《证明》,其内容为:“福建武夷山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单位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并在此工艺基础上开发了妃子笑、百年老枞等正山堂系列高端红茶。特此证明。”

证据3:正山茶叶公司所获荣誉证书若干份,其中包括2010年9月“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组委会”颁发给正山茶叶公司的荣誉证书,其主要内容为:贵单位选送的元正牌“金骏眉”荣获2010年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红茶类”金奖。

证据10:媒体报道和网站文章摘录,其中包括:(1)《福建日报》2009年8月10日第9版刊登了《金骏眉,缘何身价过万》的文章,文中载明:“金骏眉,正山小种红茶中的极品。”“金骏眉研制出来后,正山茶叶公司便将产品送交国家茶叶质检中心评审鉴定。专家们为金骏眉作了定义:选用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海拔1500-1800米高山的原生态小种野茶的茶芽为原料,采用正山小种红茶的传统制作工艺和创新技术制作而成的茶叶,即为金骏眉。”(2)《中华合作时报》网站刊载的署名为“江元勋”、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文章——《创制人冷思考金骏眉升温》,文中载明:“对于目前金骏眉市场上出现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一种市场选择的过程,是金骏眉这种新产品经受市场考验的必然阶段,是不可避免的一个时期。作为金骏眉的研发人之一,……我希望政府尽快制定出金骏眉的行业标准和科学的品质检验流程,同时……”(3)《东南快报》2010年4月9日B49版刊登的《探访金骏眉、正山小种红茶与桐木村的变迁》一文,文中载明:“……武夷山正山茶叶公司创新的产品——‘金骏眉’,是一个构思已久、策划精细而又能够被新兴红茶市场(接)受的产品。凭借着传统正山小种红茶和金骏眉等系列产品,正山茶叶公司迎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4)《东南快报》2009年7月3日B50版刊载的署名为“江元勋”的文章——《对金骏眉现状的反思》,文中载明:“……作为一种崭新的红茶,金骏眉不仅仅为市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消费产品和消费理念,弥补了我省高端红茶市场的空缺;更挖掘了传统正山小种红茶资源,在工艺上有显著的创新,品质上有大幅度的改变和提升,为传统正山小种红茶的发展和复兴进行了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探索。由于在金骏眉诞生时未对她的‘身份’做一个准确的定位(金骏眉的发明直接源于正山小种红茶的工艺和历史内涵,但又在传统正山小种红茶的工艺上有所革新,并且金骏眉的品质同传统正山小种红茶品质相比有较大的不同,故而对金骏眉是否是正山小种红茶在其诞生时并未同其创始者们达成一致意见),所以2006年对金骏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我只建议将其作为一种红茶进行商标注册。……”

证据11:海峡茶叶交流协会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福建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的红茶,并根据品质口感,首次分三个档次分别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特此证明。”

证据12:来源于中国农业科学院(杭州)茶叶研究所的《元正牌正山小种红茶新产品“金骏眉”品质鉴定意见》,其主要内容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送交新产品:‘元正牌金骏眉’要求品质鉴定。经国家茶叶检验检测中心名誉主任、研究员、高级评茶师、高级考核员骆少君组织高级工程师、高级评茶师、高级考核员叶兴谓;国家茶叶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茶叶审评室主任、高级工程师、高级评茶师、高级考核员赵玉香;浙江大学茶学博士、高级评茶师吕毅;国家茶叶标准委员会委员、高级评茶师祖耕荣;武夷山茶检所主任、高级评茶师修明等六位同志,专门听取正山茶叶有限公司有关新产品开发情况介绍,并对新产品‘金骏眉’进行评审鉴定。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研发的新产品‘金骏眉’研究思路是正确的;产品是首创的;原料单独选取高海拔的原生态古茶树,做法是独特的;采取技术工艺既保持传统又采纳新技术;产品扣留传统优良传统,更赋予创新的外形与内质;产品包装简朴环保,独树一帜;产品一面世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鉴定认为:‘金骏眉’新产品创意新颖、原料生态、制工精湛、品质优异。研发是成功的,有发展前途的。”该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所附《“金骏眉”感官评审意见》表格中列明的“名称”为“金骏眉”。

证据13:武夷山市茶叶局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福建省武夷山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

证据15:福建电视台2008年海峡两岸茶文化“陆羽奖”颁奖典礼现场文字整理及视频截图,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海峡两岸茶文化‘陆羽奖’的获得者是正山小种红茶第二十四代传人、武夷名茶金骏眉和银骏眉的创始人江元勋。”

证据19:正山茶叶公司产品外包装图片,图片显示在茶叶罐正面印有“特制金骏眉”字样,该字样位于“正山堂”商标下方,茶叶罐背面印有“品名:金骏眉红茶”字样。

二、有关正山茶叶公司明确表示在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授权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永久、无偿、独占管理被异议商标的证据。

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8:武夷山市桐木正山小种红茶协会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武夷山市桐木正山小种红茶协会关于“金骏眉”商标注册的会议报告》。该报告显示2012年6月20日上午该协会成员(也是协会的企业代表)在桐木村村部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话题为:“做好桐木红茶,大家和谐发展,消除商标使用的疑虑,支持武夷山正山茶业公司注册‘金骏眉’商标并使用好‘金骏眉’商标”,会议报告主要内容:“1、关于‘金骏眉’商标注册问题,会议上协会各成员达成共识,认可武夷山正山茶业公司的注册事实,支持武夷山正山茶业公司注册‘金骏眉’商标,并在注册后,授权给桐木村民和企业使用。2、武夷山正山茶业公司承诺注册后将无偿授权给桐木村民和企业使用。3、关于商标注册后的具体使用细则,正山茶业公司将按照武夷山市政府、各级相关协会以及村民所选代表的要求,连同各方共同制定‘金骏眉’商标的使用细则。4、村民和企业待具体的使用细则确定后,根据使用细则来规范各个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在原审诉讼期间,正山茶叶公司补充提交了包括下列证据(以正山茶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列明的证据序号为序)在内的相关证据:

证据23-1:2012年6月25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印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骏眉”商标注册工作专题纪要》(〔2012〕41号),其主要内容为:“会议指出,我市茶人茶企研发的‘金骏眉’小种红茶是对我市红茶制作的创新提升,对我市乃至全省茶产业发展有重要意义。为保护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强化品牌意识,推进我市茶产业发展壮大,全市各有关单位、部门、茶企要统一思想、凝心聚力共同做好‘金骏眉’商标注册工作。近年来,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在红茶品种研发、品牌推销、市场开发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推动全市红茶产业发展,带动周边红茶企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经过前期调解,会议原则同意对正山茶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金骏眉’商标予以支持。会议明确:1、由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协议,授权市茶业同业公会永久、无偿、独占管理‘金骏眉’商标,协议签订工作邀请市司法局公正(证)处进行公正(证)。2、‘金骏眉’商标注册后的变更、续展工作由正山茶业有限公司无条件负责。3、由市茶业同业公会牵头制定‘金骏眉’品牌茶业行业管理和企业使用准入条件,市茶业局、质监局、工商局负责监管。4、‘金骏眉’商标在注册后,管理、维权工作由市茶业同业公会牵头,所有使用‘金骏眉’商标企业共同配合。5、由市工商局代市政府起草‘金骏眉’商标调解、注册相关意见的函,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裁定。”

证据23-2:武夷山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9日致商标局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金骏眉’商标注册工作的函》(武政函〔2012〕46号)。其主要内容为:“‘金骏眉’红茶的研发,是我市茶人茶企对我市红茶制作的创新提升,对我市乃至全省红茶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填补了中国内陆市场无高端红茶的空白,而且带动了我省红茶产业的发展,‘金骏眉’已逐渐成为武夷山红茶一个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高端茶叶品牌。如果‘金骏眉’商标因异议注册不成功,对武夷山茶产业的发展是一大打击,武夷山茶人创建‘金骏眉’品牌的心血也将付之东流。为保护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创新发展,强化品牌意识,推进我市茶产业发展壮大,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茶业局、茶业协会等各有关人员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多次约谈申请、异议双方,希望‘金骏眉’商标争议能够尽快得到解决,尽早得到法律保护。经多方多次调解,2012年6月25日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金骏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详细内容见附件),商标注册成功后,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授权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在商标存续期间内无偿、独占使用管理‘金骏眉’商标。我市认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出口传统正山小种红茶的支柱企业,也是武夷山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企业之一,同时也是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近年来,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在红茶品种研发、品牌推销、市场开发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推动全市红茶产业发展,带动周边红茶企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因此我市人民政府综合各方情况决定同意由正山茶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金骏眉’商标。”

证据24:正山茶叶公司(甲方)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乙方)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若甲方成功取得‘金骏眉’商标(申请号:5936208)专用权,在该商标有效存续期内,甲方无偿、独占许可给乙方使用。即使甲方将来出现合并分立,但无偿、独占许可给乙方使用的原则不变。二、本着有利于‘金骏眉’商标及武夷山红茶产业‘有序竞争、良性发展’的原则,商标注册核准后,甲方负责做好‘金骏眉’商标的变更、续展等工作;乙方负责制定‘金骏眉’商标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做好该商标的日常监管、维权及宣传推广等工作。三、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乙方获得甲方授权后,乙方有权将‘金骏眉’商标依照制定的使用标准许可给武夷山市辖区内符合要求的企业使用,但因乙方自身及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及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因甲方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四、本合同如需修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署补充协议并报商标局备案;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合同自甲方收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金骏眉’商标注册证之日起开始生效,如商标局未将给商标确权给甲方,本合同自始无效。六、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若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条款以及未尽事宜,以上述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七、本合同旨在维护‘金骏眉’红茶的市场美誉度,存进武夷山市红茶产业良性发展,若因食品安全等市场潜在因素而使‘金骏眉’红茶美誉度下降,则甲、乙双方可重新商定该商标的监管主体和维护方式。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国家商标局一份,武夷山市工商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二审期间,正山茶叶公司补充提交了海峡两岸茶叶交流协会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海茶会函〔2013〕40号)复印件并附有该协会简介打印件。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出多款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其原料特点、品质特征分别将其命名为‘金骏眉’红茶、‘银骏眉’红茶、‘铜骏眉’红茶。其中尤以‘金骏眉’红茶品质极为独特,产量十分有限,堪称红茶中的极品。……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骏眉’商标并最早将其作为企业的高端品牌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精力予以推广,至今已经在国内外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我们认为,‘金骏眉’已经成为‘正山茶叶公司’生产的一种高端红茶的品牌。但由于该商标在公告期内遭致恶意异议导致正山茶叶公司维权之路步履艰辛,历经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异议及异议复审等诸多程序以致未能及时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在此期间无法依法行使商标权导致国内部分不法商家和茶厂肆无忌惮地恶意使用‘金骏眉’商标销售红茶产品。在此间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在审议此商标争议时,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工商局及我会都曾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应由正山茶叶公司注册。目前‘金骏眉’品牌被市场上许多茶企、茶农或越来越多的不具有生产资历的企业和个人仿制,低价劣质的所谓‘金骏眉’茶叶充斥红茶市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了解真正‘金骏眉’红茶产品的正当权益,而且还严重侵害了正式茶叶公司的‘金骏眉’品牌的价值、打乱了红茶产品市场的秩序。特此证明上述事实。”

四、二审举证期限内,桐木茶叶公司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在北京、上海、武夷山、建瓯、福州茶叶市场中茶商均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的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88号公证书及部分视频截屏,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9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马连道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年9月5日出具的(2013)沪东方经字第139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上海大宁国际茶城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该公证书附有数码照片打印机22张及调查问卷10份;

证据1-6:福建省建瓯公证处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2013)闽瓯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建瓯市、武夷山市茶叶市场中,商户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1-7:福州茶叶市场拍摄照片打印件40张,用以证明福州市茶叶市场中,茶商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第二组证据:期刊杂志、报纸等出版物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的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2-1:国家图书馆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2013-NLC-GCZM-0629号文献复制证明及所附《中国茶叶》、《中国茶叶加工》、《广东农业科学》、《中国食品报》、《中国绿色时报》、《哈尔滨日报》、《福建日报》、《福建工商时报》、《闽东日报》、《市场瞭望》等14篇文献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2012年间,相关期刊杂志、报纸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2-2:国家图书馆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2013-NLC-GCZM-0644号文献复制证明及所附《海峡茶道》、《海峡导报》等6篇文献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2013年间,相关期刊杂志、报纸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证据2-3:2009年总第13期《安溪铁观音》杂志中茶企的广告,用以证明茶企广告中将“金骏眉”作为茶叶名称使用;

第三组证据:正山茶叶公司关于“金骏眉”的使用情况。具体内容为天猫网站中元正正山堂旗舰店(http://

yuanzhengzhengshantang.tmall.com/)相关网页打印件,但该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

第四组证据:有关“金骏眉”由来的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4-1:互联网上刊载的黄茂军2010年12月17日发表的题为《红茶金骏眉》的文章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

证据4-2:桐木茶叶公司主张经公证的“佚士茶人”的博客打印件,该证据虽然显示了从相关网页上查询打印相关页面的具体步骤,但该证据没有公证书编号、公证书正文及公证员签字盖章。

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桐木茶叶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1、武夷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4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做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武政综〔2010〕143号,简称第143号文件)扫描件。该文件载明:“……为了保证武夷红茶的质量和特色,特申请将‘武夷红茶’列为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名录。……一、产品名称武夷红茶(品种有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四、武夷红茶的品种武夷红茶按照品质特征和加工工艺,可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品种。……‘奇红’是近年出现的一些武夷红茶新品种,如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金骏眉’红茶是由采摘于海拔500米以上的武夷山的原生型小种菜茶系列以及一些适合制作金骏眉的品种的芽尖,结合正山小种传统工艺而不用松材熏焙制作而成,每500克金骏眉含有5-6万颗芽尖,是武夷红茶中的珍品。金骏眉的外型细小而紧秀,略呈卷曲状。……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它们的原料主要采摘于武夷山的原生型小叶种菜茶系列品种茶树的一芽一叶或一芽二叶初展的嫩叶,其制作工艺与金骏眉相同,但品质有差异。……五、武夷红茶品质优异的主要原因……(三)制作工艺独特……4、‘奇红’的制作工艺如下:奇红中的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的制作工艺基本相同,其制作工艺以金骏眉为例。金骏眉的制作工艺如下:(1)采摘:从武夷奇种中采摘发育成熟的主芽,不能采包叶。(2)自然萎凋:将青芽晾在竹筛中,让其自然凋萎,20℃时约6-8个小时。(3)加温萎凋:将室内温度提高至35℃-40℃,约2小时,促其加速萎凋,防止过长低温使芽内积水。(4)揉捻:芽茶经加温萎凋后即进行揉捻。用手工揉捻时可揉至茶条紧缩,用机械揉捻时要适度加压,均要揉至茶汁溢出。(5)发酵:将揉捻适度的茶坯置于竹篓中,上盖布,在室温25℃-30℃间发酵,约6-8小时,茶坯呈红褐色,有清香味即可。(6)烘焙:在焙笼或烘干机中进行,控制烘焙温度在80℃-90℃,约2小时足干即可。(7)归堆:将品质相当的干芽归类合并。(8)过筛:把混入芽茶中的梗片、碎末、绒毛筛除,保持其净度。(9)复火:如果芽茶的含水率过高,需要再烘焙,使其含水率符合要求。(10)装箱:将经过归堆,过筛、复火后的成品装箱即完成金骏眉的制作全过程。……六、武夷红茶的价值和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已有不法商贩将一些品质低劣或武夷山境外生产的红茶冒充武夷红茶的正山小种、小种、金骏眉行销于市,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武夷红茶的名声。……”

2、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金骏眉”茶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内容为:“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位于武夷山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正山小种红茶的发源地,茶叶、毛竹是本村的支柱产业。2005年,北京的三位茶客阎翼峰、张孟江、马宝山来到本村,提议用芽头制作高端红茶,以改良传统的正山小种红茶,并为新品种命名为‘金骏眉’,后又将一芽一叶、一芽两叶制作的红茶分别命名为‘银骏眉’和‘铜骏眉’。2006年,由他们起草了关于金、银、铜骏眉制作方法的‘骏眉令’,并分发给本村茶农,期望本村茶农以此致富。其后,本村茶农开始制作销售金骏眉,年产量逐年递增,目前,本村398户中有200户以上茶农制作金骏眉红茶,年产量约6万斤左右,产值约1.8亿元,销售金骏眉红茶已成为本村茶农最主要的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0中,正山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元勋在《东南快报》2009年7月3日B50版发表的《对金骏眉现状的反思》一文指出,“2006年对金骏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我只建议将其作为一种红茶进行商标注册。”因此,正山茶叶公司将“金骏眉”作为商标注册,是将其“作为一种红茶”进行商标注册的。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有证据未证明此日之前除正山茶叶公司外,其他市场主体使用“金骏眉”这一名称指代某一类茶商品,也未能证明茶商品领域中的相关公众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已被相关公众作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属于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4日作出第53057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

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即中国茶叶流通协会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中茶协字[2011]51号《证明》、证据11即海峡茶叶交流协会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3即武夷山市茶叶局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载明正山茶叶公司“于2005年在原正山小种红茶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了高品质红茶,并根据口感品质,首次按三个档次分为金骏眉、银骏眉和铜骏眉,并在此工艺基础上开发了妃子笑、百年老枞等正山堂系列高端红茶。”从上述证明的具体内容看,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叶交流协会和武夷山市茶叶局等行业协会、主管机关均将“金骏眉”作为正山茶叶公司研制的某一档次的红茶品种名称使用。证据3即“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组委会”颁发给正山茶叶公司的荣誉证书使用的表述方式亦为“元正牌‘金骏眉’”荣获2010年参加上海世博会名茶评优“红茶类”金奖。证据12即来源于中国农业科学院(杭州)茶叶研究所的《元正牌正山小种红茶新产品“金骏眉”品质鉴定意见》显示,由6位高级评茶师参与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将“金骏眉”作为茶的产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证据15即“陆羽奖”颁奖典礼现场文字整理及视频截图,显示“金骏眉”和“银骏眉”系武夷名茶。证据19即正山茶叶公司产品外包装图片,显示正山茶叶公司亦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

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2、3、4、5显示相关公众是将“金骏眉”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而结合桐木茶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4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做出的《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金骏眉”茶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关公众系将“金骏眉”作为一种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的。尤其是《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福建武夷山市武夷红茶列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请示》,更是明确指出,“武夷红茶按照品质特征和加工工艺,可分为正山小种、小种、烟小种、奇红品种。……‘奇红’是近年出现的一些武夷红茶新品种,如金骏眉、银骏眉、小赤甘、妃子笑等品种”,同时明确记载了金骏眉的制作工艺。

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如正山茶叶公司补充提交的海峡茶叶交流协会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和桐木茶叶公司补充提交的各项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

因此,综合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5305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桐木茶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因此,在《商标法》的框架下,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从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集体商标是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彰显的是使用者的主体资格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商品提供者。因此,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商标标志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有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裁定前,正山茶叶公司已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因此,一旦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根据《“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将由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制定“金骏眉”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并负责该商标的日常监管、维权及宣传推广等工作,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有权将“金骏眉”商标依照制定的使用标准许可给武夷山市辖区内符合要求的企业使用,但因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自身及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正山茶叶公司无关,由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及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显然,根据该合同,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本案中,桐木茶叶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同时提交相应证据8份,并在申请书中注明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2012年1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桐木茶叶公司转送正山茶叶公司的答辩书及证据,并要求其在三十日内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给桐木茶叶公司指定的质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1月4日径行作出第53057号裁定,显属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虽然指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违法之处,但却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因此,桐木茶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重新作出复审裁定时,对上述程序方面的错误一并予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桐木茶叶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针对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周波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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