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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一得(第29期)]张 华:调解达成协议 后反悔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半刀博客 2017-07-05

[编者按] 调解达成协议 后反悔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十余年前,师爷提出了自己的文章观点,汇入刑事、民事诉讼及其交织中若干程序问题探讨一文中,当时曾刊登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诉讼法判解》第3卷上,该辑由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7月第1版。后来文章观点得到司法解释的支持。请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调解达成协议 后反悔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

2000年7月21日下午,自诉人潘某与三个同学至上海大润发超市购物,因停放自行车问题与当时在该超市门口作保安的蔡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双方被他人劝开。蔡自觉吃亏,突然,冲上前用大号咖啡瓶击打潘的后脑部。潘被送往医院急救。经鉴定,潘遭他人打击,致寰枢椎半脱位等,已构成轻伤。

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即蔡某一次性赔偿潘某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二万元。事后,潘某反悔,又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公安、检察人员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后又反悔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应该是不成问题的。首先,这里所讲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应当”与“可以”含义是有所不同的。其次,受理以后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安、检察人员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是非诉讼处理方式,当事人反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不受原调解协议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公安、检察人员主持下达成调解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倘若原告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而被告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并驳回原告人的诉请。笔者主张此观点。理由为:


其一,经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虽然,该规定是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而本节讨论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者主体不同,但并不妨碍作同一性质的认定。即该种调解协议仍具有合同性质,因为,协议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内容。确定的是侵权人所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属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有侦查、检察权,但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当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调解越来越凸现出非凡的作用,其化干戈为玉帛,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8日新近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上述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调解的主体范围,虽然是指诉讼过程中,但并不否定其他主体参与调解并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可被认定为民事合同性质,从而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办理。


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应执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若被告人提出抗辩,从而形成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同时,该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亦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般而言,出现上述情况,提出反悔的往往是原告人,而被告人收到诉状后,也会提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的抗辩。单从表面看,原告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债,而被告人提出以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并已给付的抗辩,实质是对该调解协议效力形成的确认之诉。


其三,人民法院可对调解协议行使审查权,并给予具体评判,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判决;超出协议的部分,且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被告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查权,只要具备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调解协议内容的,对超出部分,又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如果判决不受先前调解协议的约束,那么,实际上会出现对同一事实两次评判的结果,即前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协议,后者法院不受先前调解协议约束的另行裁判,似违反了“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文章节选自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诉讼法判解》第3卷之刑事、民事诉讼及其交织中若干程序问题探讨一文,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7月第1版。


海上张华,男,1964年生,现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微信昵称:绍兴师爷,因祖籍浙江绍兴,平生喜好文字,故自称。从业格言:法律的生命既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师爷特别欣赏美国理查德·波斯纳法官所说的:审判与法律实务或法律教学行当完全不同,不干这一行,你就不可能理解审判。”19829月进法院工作,自始在高院研究室工作;1984年至2010年从事中级法院的一审刑事审判,2010年至今在少年审判庭从事刑事、民事等综合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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