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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吴天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yeshenxingchen 2017-07-0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天龙,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洪刚、李清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龙及其辩护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天龙约妻子崔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崔某之前已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日14时许,二人乘车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欲取回结婚证,崔某取结婚证期间,亲友在法院门口劝吴天龙不要离婚,吴天龙未听劝阻,打车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老市场胡同内的'旺旺酱骨炖菜馆'吃饭,期间崔某给吴天龙打电话,吴天龙让崔某过来一起吃饭。饭后二人回到租住的××镇发生性关系时,吴天龙得知崔某做了人流手术,后吴天龙到厨房从刀具盒中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回到卧室,持刀向崔某的胸腹部捅刺数刀,后又再次用刀捅刺崔某后背。案发后吴天龙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抓获。崔某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天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天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吴天龙无杀人故意,应以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吴天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天龙与崔某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二人时常发生争吵、厮打,导致感情破裂。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天龙约崔某到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吴天龙因崔某的家属多人陪伴而生气,当天就不想办理离婚手续。自己打车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老市场胡同内的'旺旺酱骨炖菜馆'吃饭,期间崔某给吴天龙打电话问其为何不去办手续,吴天龙即让崔某过来一起吃饭,饭后二人回到租住的××镇发生性关系时,吴天龙得知崔某做了人流手术十分气愤,到厨房刀具盒中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向崔某的胸腹部、背部、颜面部、双上肢捅刺数刀。案发后吴天龙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崔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2日18时26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接到被告人吴天龙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区杀人了,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吴天龙抓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天龙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崔某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非农业家庭户口。

3、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天龙2015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4、民事诉状、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传票证实:吴天龙、崔某案发前正在办理离婚事宜。

5、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书证实:崔某于2016年1月5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医院入院,临床诊断是中期引产,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崔某腹部剌伤、肝贯通伤、胃贯通伤、小肠贯通伤、小肠系膜贯通伤、左肾刀剌伤、左肾摘除术后、膈肌损伤、腹腔积血、颜面部刀剌伤、双上肢刀剌伤、左侧屈肌损伤、双侧液气胸、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

6、鄂温克旗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接到崔某诉吴天龙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月12日下午,送达人员去吴天龙住处送达起诉状,吴天龙称不同意在法院离婚且拒签送达材料,故我院留置送达。送达后,崔某来院称吴天龙同意和平离婚,要求取走诉讼材料及结婚证,送达人员将其诉讼材料返还给崔某。

7、中国联通鄂温克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04708819110为鄂温克旗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值班室电话。

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吴天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XXXXXXXX,案发当日,吴天龙与崔某、张某1、吴某1、南街派出所等在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及报警记录。

9、结婚证证实:崔某与吴天龙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吴天龙于2015年8月1日租住××镇。

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尖刀一把、带血褥子一条、带血抱枕一个、提取地面血迹一处。

12、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根据尖刀的客体利用粉末刷显后未见明显的指纹留痕。

13、(鄂)公(法)鉴(损伤)字[2016]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全身多发刀伤,其中颜面部可见四处刀刺伤,左胸背部可见一处刀刺创口,长约1.5cm,上腹部可见三处刀刺创口,左侧胸部可见刀刺创口,双上肢可见四处刀刺创口,手术后检验所见左肾切除、肝贯通伤、小肠贯通伤、肠系膜贯通伤、十二指肠胰腺段血管破裂、膈肌破裂、颜面部、背部创、双上肢创肌群损伤、双侧胸腔血气胸。伤者崔某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12.5b)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6.2.k)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崔某右侧气胸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崔某胃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7.2b)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崔某肾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7.2c)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崔某肝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7.2c)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崔某腹腔积血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7.2k)规定,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崔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14、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物)鉴(DNA)字(2016)5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吴天龙手上可疑斑迹未获STR分型,刀刃上、卧室褥子上、床面抱枕褐色斑迹上检出DNA,与崔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6.34×1023。

15、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16)27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1)医学诊断:吴天龙无精神病状态。(2)法定能力:此次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第K152128000001201601000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旗。卫生间北侧为一卧室,卧室门开在卧室的西南角处,木质门,门南侧地面上见有一把尖刀,尖刀刀刃处见有血性斑迹。门内侧地面上见有血性班迹。卧室内靠东墙下南北放置一张双人床,床头靠在东墙上,床面上见有被褥等物,被褥上面铺有一张毛毯,毛毯上面见有血性斑迹。毛毯上放置一个抱枕,检查抱枕见靠近毛毯的一侧见有血性班迹。

17、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天龙对作案现场、取刀位置依法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一致。

18、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吴天龙从十二把刀的照片中依法辨认出其作案刀具。

19、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吴天龙是我儿子,2015年12月20日举行和崔某举行的婚礼。2016年1月2日派出所找我说吴天龙两口子吵吵后找不到吴天龙了,我去派出所也没找到,打电话他也不接。2016年1月11日上午我在海拉尔中蒙医院看病时吴天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听别人说崔某生过孩子,当时我问他想怎么办?吴天龙说想离婚,但是崔某不离,我就跟吴天龙说已经结婚了,能过就好好过,不想过的话好聚好散。2016年1月13日崔某的母亲去我家找我们要钱的时候,我妻子张红珍问崔某母亲时,崔某的母亲跟我妻子说的,崔某以前在大雁结过婚生过一个孩子,孩子在大雁。我妻子问崔某她母亲,有这个事情为什么不早说,崔某母亲说吴天龙知道。

20、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崔某是我女儿,吴天龙是我女婿,他们感情一般,我姑娘说一吵架他就提出离婚,后来我姑娘被打之后也提出了离婚。我姑娘说我给她的5200元和崔某的金耳环、金戒指都被吴天龙赌博输了,因为这个事他们吵架。崔某之前在大雁和赵某结过婚,并有一个男孩,后来离婚了。这个事情在吴天龙他们登记之前他就知道,我也问了好几次,吴天龙说不在乎。几天前我姑娘跟我说她流产了。崔某出事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吴天龙打电话到我家,跟我姑娘说去离婚,带家属的话就不去离婚。我不放心叫我儿子的朋友跟他们去,后来我儿子也来了。吴天龙快到法院时下车了,我姑娘进法院把起诉书取来上了她哥的车,吴天龙没上车就走了,说今天不离婚了,因为我们跟着呢,后来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后不放心就给我姑娘打电话,她说今天心情不好,在民贸溜达呢。过了半个小时她还不回来,我又给她打电话,她接电话后说在饭店跟朋友吃饭呢,我问她什么饭店和谁吃饭呢我去看看,她没告诉我。又过了半个小时我不放心又打电话,她的声音很小说:'妈我马上回去,'就挂了。过了一会我再打电话没人接,我再次打电话她手机就关机了。没过多长时间派出所给我弟弟打电话说晓红被人捅了,我们就去医院了。

21、证人单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下午吴某3找我说:'没事你陪我去趟法院,我妹妹要离婚,'然后我们开车到的法院,吴某3下车后打开前面出租车后门和车里人说话,我看车里后排坐上吴某3的妈妈还有他妹妹,不一会吴某关上车门后,从副驾驶下来一个男的是吴某3的妹夫,我不知道叫什么,他父亲我认识叫吴某2,朝我车过来,我让他上车,在车上我劝他:'闹啥呀,好好过呗'这时吴某3的妹妹也上来坐车的后排坐,我又劝她能过就别离,吴某3他妹妹说:'过不了,必须离'。后吴某3的妹妹进法院了,他妹夫同时也下车拎着包顺着东旗公路往东走,我让吴某3开车追他,他妹夫不上车。在一个礼拜前吴某2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儿子把媳妇给打了,让我陪他去看看,我就去了,在医院二楼,我看见吴某3和他妈在,吴某3的妹妹躺在床上,当时我还给吴某2垫了一千块,当时吴某2的儿子不在。

22、证人韩某、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我家饭店来了一个小伙子,后来又来了一个女孩和这个小伙坐在单间吃饭,他要了一杯散白酒和饮料,点了两个菜,到17时30分许,俩人就走了。小伙子来时能看出来喝酒了,我跟他说话时能闻到身上的酒味,没有听到单间内有争吵的声音。

2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大概18时左右,我哥吴天龙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吴天龙在电话里说:'我和媳妇打架了,我报警了。'我问他为什么,出什么事了,他没有回答就挂机了。

2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6点30分接到吴天龙电话,他说:'我杀人了,你去告诉我爸妈'。我问他:'你杀谁了?'吴天龙说:'崔某'。电话挂了以后我去吴天龙他爸家,告诉吴某2说:'吴天龙杀人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25、证人吴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下午两点半,其陪同妹妹崔某去鄂温克旗法院办理离婚情况。

26、证人长江证言证实:其是巴彦托海镇惠普小区15号楼10单元601室房屋的房东,2015年8月1日租给吴天龙和他对象崔某结婚用。

27、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其和吴天龙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下午,吴天龙约其去民政局离婚。后来吴天龙说不离了,自己就走了。其又给吴天龙打电话问他能不能直接到民政局离婚,吴天龙电话里说你自己来咱们就去。后在饭店找到吴天龙。吴天龙喝了一杯白酒,吴天龙答应明天去民政局好聚好散。饭后和吴天龙回到租住的××区发生关系时告诉吴天龙其做流产了,孩子是吴天龙的,已经三个月了,孩子都成形了。后吴天龙从床上铺着的沙发垫下面拿出一把刀直接往其肚子捅了好几刀,直接滑倒,拿枕头垫子挡我的脸和肚子,没有挡住,吴天龙又捅了我肚子几刀,吴天龙捅完后进卫生间了,其疼的不得了,就滑倒在地上了。吴天龙从卫生间出来又捅其后背两刀。然后吴天龙离开卧室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杀人了。之后吴天龙又拿刀划其脸,其用垫子挡没挡住,划其脸的时候,其用双臂挡的时候被吴天龙给捅伤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

28、被告人吴天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崔某是在2015年7月份登记结婚的,登记后我们俩租住在××区住在××区。崔某告诉我她之前生过孩子,我还见过孩子的照片,当时我也没有觉得什么。我俩结婚后总吵架,2016年1月1日那天晚上我俩吵架了,第二天我俩又吵起来,她用板凳打我,我当时生气打了她两个耳光,然后让她走。2016年1月12日下午法院的人把传票送来了,法院的说要给我们调解,我说不需要,我想和崔某和平离婚。下午15时20分左右我打出租车到她家接她,她先去法院取的结婚证,在车上洪波劝我别离婚,能过就好好过,过不了再离。我说今天不离了当时下车就走了。到老市场一个饭店点了一个香菇炒肉,这时崔某来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老市场一个饭店,你也来吧。过一会她来了,我自己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吃完我提出让她回我俩住的房子,她当时同意了。回家后我俩就发生性关系了,在发生性关系时我发现她的下身出血,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怀孕三个多月了,是我的孩子,已做流产了。我问她为什么不告诉我?她跟我说咱俩正在闹离婚,我要告诉你,你该不离婚了。我当时脑袋里想起她骗我的一切,走到厨房从刀具盒里拿的刀,回到卧室里,我上前把她的羽绒服拽下来扔在床边,把她推倒在床上,我用左手摁在她身上,右手用刀朝她身上捅了一刀,听见噗哧一声,连续又朝她身上捅了几刀,崔某躺在床上喊不行了,不行了,我当时就坐在床边,心里想这辈子完了,坐了有两分钟我就打的派出所电话,电话里跟派出所的说杀人了,你们赶紧过来吧,然后房门开着等警察来,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之后把我带到派出所。

2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吴天龙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案发后民警出警及犯罪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开庭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崔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吴天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龙因家庭矛盾持刀捅刺妻子崔某数刀,致崔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天龙及其辩护人认为吴天龙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吴天龙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其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胃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肾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肝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其作案手段残忍,从捅刺的部位、力度及刀数,足以说明其追求崔某死亡的意志坚定,主观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根据在案证人张某1证言及吴天龙的手机通话记录可知,案发后吴天龙没有采取任何救治行为,首先给张某1打电话告诉其他把崔某杀了,让其告诉家人,也能印证当时吴天龙积极追求崔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吴天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严重过错导致,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天龙和崔某结婚时间不长,但矛盾频发。2016年1月1日发生厮打后,崔某离开吴天龙,二人欲离婚,1月5日,崔某做了引产手术。根据法律规定,妇女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崔某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虽然崔某案发前没有告诉吴天龙其怀孕及引产的事实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诱因,但不能成为吴天龙持刀杀人的理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某因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保住生命,被告人吴天龙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吴天龙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崔某对吴天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天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天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勇

审判员

胡枫

人民陪审员阿力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双胡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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