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相关法条中均涉及到“责令改正”这个词,那么在招投标领域,'责令改正'属于什么法律性质呢,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命令? 一、搞清楚“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意义 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相比,有着相对严格的程序和执法要求,比如立案程序,比如听证程序等等,而行政命令相对来说要简单得多,因此正确区分到底属于那个法律属性对于执法者采用相应的执法程序尤为重要。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联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建顺老师认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其次,二者的根本目的均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同步进行(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只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足以惩戒违法者。只有二者同步进行,才能够最终达到行政目的。 第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若违法行为人不服从命令,则将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 2、“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北京大学 沈岿教授认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有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的一种制裁和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仅仅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其本身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大致有三个方面: 一是要让违法行为人为其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不良后果付出代价,这个代价有的时候虽然与其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收益相当(如没收违法所得),但通常是高出违法收益的(如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给予罚款); 二是要通过这种高出违法收益的代价,让违法行为人由此得到教训,促使其以后不再从事类似的违法行为; 三是要以行政处罚本身具有的警示、威慑作用,告诫其他公众不得进行违法活动。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目的,基本上限于使违法行为人即时停止违法状态。 (3)形式不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可以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 (4)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处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 二、“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在学理的分类上当属于“行政命令”之一种。 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的眼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是并列的两个概念,前者并不属于后者。 其次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它们通常是同时进行的。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既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因为若只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则不足以恢复秩序;若只是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不足以惩戒违法者,难免其以后再犯。 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奇特的现象,所有的法条在责令改正的后面均用的是“可以处以…罚款”,请注意,就是这个可以,就反映出了立法者的初衷。 个人认为,之所以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一种人性化执法,对于情节轻微,可以通过责令改正方式达到纠偏目的,对于拒不改正或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通过责令改正无法达到惩戒目的,可以处以一定程序的罚款,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招标法体系中所有涉及到“责令改正”的法条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而是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并行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招投标法领域,责令改正有二种适用形态:其一是单独适用,并不伴随行政处罚;其二是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 三、“责令改正” 与“行政处罚”一并作出时的文书处理 个 个人认为当只作出“责令改正”一种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当“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两种行政管理活动同时作出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命令,没有必要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当然,也不排除单独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做法,只是这样做不符合行政经济原则。(来源:河南基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