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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喜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yeshenxingchen 2017-07-12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喜,捕前系西安市某制品公司员工。

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斌、周某萍,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楠、马义红、马胡赛、马合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胡赛、马合尔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义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梅、郭娜,被告人朱红喜及其辩护人张某斌、周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喜的妻子江某与被害人马某丙相识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3年,江某提出分手但遭拒绝,马某丙将江某打伤并多次言语威胁。

同年7月12日,不堪其挠的江某将实情告知丈夫朱红喜,该朱与马某丙相约见面欲了结此事。

当日1时许,马某丙持刀前来与朱红喜发生撕扯,江某报警,该马离开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带着朱、江二人找寻马某丙未果。

当日下午4时许,马某丙再次打来电话,朱红喜叫来王某、单某夫妇帮忙说和,四人相约在本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电厂东路和新寺路丁字路口交界处西侧路边见面。

马某丙与王某夫妇交谈后来到马路对面,再次向朱红喜挑衅,被告人遂持路边的水泥块在马某丙头部猛砸致其当场死亡。

单某见此情况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朱红喜抓获。

经法医鉴定,马某丙符合于遭受钝性外力击打胸部及头部致心脏破裂及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红喜用水泥块击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红喜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⑴朱红喜有自首情节;⑵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⑶朱红喜是临时起意的义愤杀人;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⑸朱红喜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对朱红喜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丙与被告人朱红喜之妻江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已两年多,后两人之间产生矛盾,江某欲断绝与马某丙的关系被拒,马某丙曾殴打江某。

2013年7月12日,马某丙再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江某,江某遂将两人的关系及马某丙的行为告知朱红喜,朱红喜与马某丙相约见面欲了结此事。

当日12时许,双方见面后马某丙持刀与江某发生冲突,被朱红喜拦开,江某报警,马某丙离开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带着朱、江二人找寻马某丙未果。

此后,马某丙还发短信威胁江某及家人,双方再次相约见面,朱红喜叫来王某、单某夫妇帮忙劝说马某丙。

16时许,四人在本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电厂东路和新寺路交界的丁字路口见面,马某丙先与王某夫妇在路东交谈,后朱红喜将马某丙叫到马路西侧,马某丙要与江某见面被拒,即威胁朱红喜,朱红喜即持路旁的水泥块在马某丙头部及胸背部猛砸,致马某丙当场死亡(死年35岁)。

单某见此情况即报警,朱红喜在现场等候,待民警到现场后主动供认是他杀死的马某丙。

经法医鉴定,马某丙符合于遭受钝性外力击打胸部及头部致心脏破裂及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单某书写的报案材料和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2日16时26分,席王派出所接单某电话报警,称在电厂东路硅酸盐厂门口有人打架。

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死亡,地上有血迹,旁边一男子上前主动对民警说地上所躺伤者为其所打伤。

经核实,该男子名叫朱红喜,民警即将朱红喜带回派出所。

2、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该所2013年7月12日13时04分朱红喜报警,称他发现妻子出轨,第三者小马拿刀到这里骚扰他的家庭。

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小马,即带领朱红喜及妻子在周围寻找,未果,留下所内报警电话,告知朱红喜,如果再次骚扰可报警求助。

3、西安市灞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电厂东路和新寺路交界的丁字路口西侧,地面上见一青年男尸,俯卧于地面上,身下见血泊。

在距被害人头部南某70㎝的地面上可见一25㎝×28㎝×20㎝大小的水泥长方块,被害人身下左侧地面上可见1×0.5㎡的喷溅血迹,右侧身下压有一个“康师傅”牌矿泉水瓶,瓶身沾有血迹。

将被害人搬开,可见身下有一大小为1.1×0.8㎡大小的血泊。

被害人北侧1米处可见一交通信号灯。

被害人裤子口袋中装有身份证、手机等物,身份证证明被害人系马某丙。

公安人员提取了被害人下方、被害人南某地面和朱某脚鞋上的血迹,被害人南某的水泥块,被害人的身份证和矿泉水某

4、被告人朱红喜的指认笔录、照片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红喜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和新寺路丁字路口西侧靠近铁路信号灯附近;指认从现场提取的水泥块就是他砸马某丙时使用的水泥块;又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被害人马某丙。

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382号生物物证关系鉴定书证明:⑴送检的朱某脚鞋、被害人身下血迹和被害人南某1米处地面血迹中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马某丙所留;⑵在送检的水泥块中未检出人血。

6、西安市灞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⑴马某丙左颞部见一4.5㎝挫裂创;左耳上方见一0.6㎝创口;胸部左侧见一9×2㎝的表皮擦伤区。

被害人头部及胸部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水泥块可以形成。

⑵马某丙心包左侧见一4㎝的破口,左心房见一7×5.5㎝的创口,为全层破裂;左心室见一3.5㎝的创口,右心室见一1.5㎝的创口,均为全层破裂;左颞部见8×3.5㎝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区,可见硬脑膜破裂,脑组织破裂;去除硬脑膜,颅骨自左颞部经碟鞍至右颞部可见颅骨线性骨折。

鉴定意见:马某丙符合于遭受钝性外力击打胸部及头部致心脏破裂及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证人单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朱红喜就是用水泥块砸马某丙的人;证人王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朱红喜就是与马某丙争吵的人。

8、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手机短信证明:案发当日9时17分起,马某丙使用的13022812338号手机给江某的手机发送了多条信息。

内容有:“好好说就接电话,你知道我的脾气,惹毛了什么都做的出来,假如我来了你求我都是没用”,“最后给你个电话,要是再不接就什么也不要说,要是今天我不去杀了你,我就跟你姓”,“我还傻傻地为你守了两年多,一直被你骗着,你玩弄感情不是这样玩弄的,你会付出代价!我要你我都家破人亡”,“你可以向他坦白,这些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会像我说的去做,他杀了我是他本事大”等威胁性的语言;12时22分发送了短信,“我们在外边解决,我马上到,说个地方”;自13时起,该手机又发送了多条短信,内容有:“大不了弄个你死我活,鱼死网破”,“我连命都不要还怕你?在没有逼我情况下什么都好说…逼急逼疯了什么后果都不会考虑的”,“我不是他,没那么好骗…这辈子我恨你,不会让你好过”等威胁性的语言。

9、证人马某甲(马某丙之弟)的证言证明:他确认被害人就是他哥马某丙。

10、证人马某乙(马某丙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就是她丈夫马某丙。

马某丙认识一个叫江某的女子,马某丙说江某是其一个大姐,是在508公交车当司机时认识的。

马某丙在案发前一个月就不在508当司机了,他们在万寿北路开了一间牛肉面馆。

2013年7月12日早上,马某丙买菜回到店里,给她说出去有点事。

马某丙上午10点出去说中午回来,然后就一直没回来,马某丙出去时没有带什么特殊的东西。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丙与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最近几天朱红喜知道了这件事,而且马某丙一直在纠缠江某,今天马某丙约朱红喜谈这件事,没有谈好,朱红喜就打了马某丙。

2013年7月12日13时29分,江某给他打电话,说马某丙给她打电话要见面谈两人之间的事,叫他和妻子过来帮忙说和一下,再说一下马某丙将他妻子单某的脚划伤了的事。

15时许,他和单某到了江某家中。

后他们夫妻和朱红喜到了约好的丁字路口,马某丙已经在丁字路口西侧的路边站着,他们夫妇和马某丙谈脚伤的事,谈完后,他又顺便劝了马某丙几句。

这时朱红喜从马路对面过来,问他们谈完了没,他说谈完了,朱红喜就让他们先走。

刚到42路公交车站牌时,他回头看了一下说马某丙咋倒在地上了,他们赶紧跑回去,发现马某丙倒在地上,地上有好多血,朱红喜也在旁边站着。

马某丙和江某原来好过,他们知道,今年6月份的时候,江某给他们说过要和马某丙断,江某给马某丙说过几次但是马某丙没同意,有次还打了江某。

1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大约半个小时,江某给她打电话,说朱红喜和马某丙要见面,谈三人之间感情的事,叫她过来帮忙说和一下。

他和王某去了江某家,江某将派出所的电话号码给了她,她听到朱红喜和马某丙打电话,说在新寺路和电厂东路的丁字路口见面。

她、王某就跟朱红喜到了约好的丁字路口,马某丙在丁字路口西侧电厂的大铁门前,马某丙看见他们三个人后,就过了马路,走到他们面前。

她、王某就先和马某丙说话,借着和马某丙谈给她赔医疗费的事,顺便想劝一下马某丙,朱红喜就过了马路,到了西侧的大铁门等。

他们夫妇和马某丙说了几句,也没说出啥结果,马某丙就又返回到大铁门前,找朱红喜谈。

她和王某还一直站在马路东侧,她看见朱红喜和马某丙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了什么她也没听见。

她怕发生打架,就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这时她看见马某丙自己躺在了地上,朱红喜就搬起地上的一个大石头还是水泥块(具体哪种材质她不确定)朝马某丙身上砸了一下,马某丙就躺在地上不动弹了,朱红喜就站在一边,也没离开,接着民警就到了现场。

朱红喜没有受伤,两人没有发生厮打和相互殴打。

马某丙和江某原来好过,他们知道,今年6月份时候,江某给他们说过要和马某丙断,江某给马某丙说过几次但是马某丙没同意,有次还打了江某。

13、证人江某(朱红喜之妻)的证言证明:她和马某丙是2009年底在小区打麻将时认识的。

2010年底的一天,她和马某丙发生了关系。

她很后悔,一直要和马某丙分手,但是马某丙不同意,还在她面前自残,用U型锁砸头,流了很多的血。

她害怕马自残就再也没提出过分手。

2011年她到508路车上当售票员,觉得马某丙比较可怜,就介绍马当公交司机,马还一直纠缠她,她又提出分手,马就用拳头打她。

今年6月27号晚上,在王某家,马某丙又打她。

案发当天早上9点多,马某丙又给她打电话,她没有接,马某丙又给她发短信,她也没回。

最后马某丙发短信说要去她家杀她,她就叫人去叫朱红喜,并把这件事告诉了朱红喜,朱红喜还安慰她。

后来马某丙让朱红喜出去谈谈,双方约好在电厂东路和新寺路的丁字路口见面。

马某丙到后,见到她就拿出刀要砍,被朱红喜拦住,并把刀夺了过来。

朱红喜让赶紧打110,马某丙发现警车来了,就跑了。

事后,马某丙不断给她发信息打电话威胁她。

最后马某丙约朱红喜、王某见面,谈她的事。

大概下午四点左右,朱红喜和王某夫妇一块出去见马某丙,大概二十分钟左右,王某妻子给她打电话说马某丙被朱红喜打昏了。

14、被告人朱红喜供述:案发当日上午他正在硅酸盐厂上班,外甥刘嘉伟来叫他,说出事了让他回家一趟。

他一进家门就见到妻子江某跪着,说自己出轨了。

江某给他讲,自己和一个姓马的回民在一起发生了关系,江某后来就不再和马联系了,但是马一直纠缠。

江某觉得瞒不住了,就把事情给他说,想让他给姓马的谈谈,不想再和马有关系了。

姓马的开始想来他家谈,但是他觉得在家说这件事会让别人知道,感觉不好,就给马某丙回话说“如果你要来我家谈,就不要再出去了。

”后来他们就约定在硅酸盐厂附近见面。

大约12点左右,他和妻子就来到了电厂东路和新寺路丁字路口附近,过了一会儿姓马的也来了,见到江某就拿出一把刀准备捅,被他拦住,并让他妻子报警,马就跑了。

后来他们也回家了,但是姓马的一直给他们发信息、打电话威胁,他和妻子也不知道怎么办,就叫王某夫妇过来劝劝马某丙,顺便解决马某丙打他妻子时误伤王某妻子给造成的医疗费。

他们就又约在电厂东路与新寺路丁字路口见面,他害怕马拿刀捅江某,就没让江某去。

16时,他们到了约定地点,他在靠近铁路附近的水泥长凳上坐下,王某夫妇在马路对面。

没多久姓马的就过来了,和王某夫妇在路对面说着话,谈了一会好像谈完了,他就把姓马的叫过来谈话。

姓马的说不和他谈要和江某谈,他不让见江某,马说“今天不是我把你灭了,就是你把我灭了’,并把头伸过来让他打,他说“有本事你躺在那”,他刚说完姓马的就躺在水泥长条墩子旁边。

他见马躺在地上,就搬起一个水泥块用力砸在姓马的左侧耳朵附近,见马还动就又砸了一下,第二下砸没砸到他没注意,但是第一下确实砸到了。

马的血溅到了他的鞋子上(好像是右脚),他砸完后就没跑留在现场等着警察抓他,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他当时想马祸害他家人,他劝也不听,马不杀他就是他杀马,还不如他把马杀了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楠、马某乙、马胡赛、马合尔与被告人朱红喜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朱红喜共向马楠、马某乙、马胡赛、马合尔赔偿经济损失八万元(含案发后已赔付的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喜持水泥块猛砸被害人头及胸背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喜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朱红喜的辩护人所提朱红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朱红喜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出警后主动上前供认杀人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查,被害人插足被告人家庭,继而威胁被告人之妻及家人,在双方见面发生冲突后被告方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继续纠缠江某及家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朱红喜是临时起意的义愤杀人之意见,经查,朱红喜确系临时起意实施的杀人行为,但其杀人的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不属于义愤杀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所提朱红喜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朱红喜在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的情况下,持水泥块猛砸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所提朱红喜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对朱红喜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于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情形,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考虑到案件起因,可对朱红喜从轻处罚,但鉴于朱红喜的作案手段,不宜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红喜得知被害人插足其家庭,并威胁妻子和家人的情况下与对方见面,在遭到被害人挑衅后将其杀死,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考虑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且朱红喜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红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红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燕萍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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