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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激扬文字 2017-07-12

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工伤认定中对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之责任的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行初字第645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姚家园。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崔某某,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之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崔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948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认定孙XX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3月21日下午,孙XX上班途中在朝阳区公园西路骑车时自行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孙X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孙XX系原告职工,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工作时间8:00至16:00。2015年3月21日13:30分左右,孙XX在上班骑电动车去原告朝阳公园西里密闭式清洁站途中通过减速带时摔倒,头部撞在路边电线杆上,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1、原告职工孙XX发生事故系在上班途中;2、原告职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有权机关认定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已经依法为职工孙XX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4、原告职工孙XX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XX是原告职工,上班时间为8:00-16:30;2、2015年3月16日至4月5日的《考勤簿》,证明孙XX2015年3月21日正常上班;3、京公交(朝)证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麦子店派出所证明专用》,证明2015年3月21日14时10分,孙XX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机关并未认定孙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出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孙XX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5、《不予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为其员工孙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告知原告补正交通事故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18日被告受理后,开展工作查明孙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XX是驾驶员,原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21日14时10分,孙XX在本市朝阳公园西路T20009号路灯杆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摔倒,造成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根据有关规定,孙XX的事故伤害要认定工伤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三是受伤害职工应当在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根据被告调查显示,孙XX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但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不予认定决定》合法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及续订材料,证明孙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中约定孙XX担任垃圾楼操作工。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超声心动图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等,证明孙XX救治和死亡的情况。3、《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孙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因此该事故应当属于孙XX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4、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其社保登记情况。5、《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从原告调查的孙XX受伤和抢救经过可以认定孙XX系因其本人主要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6、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孙XX的工作时间证明。7、北京市朝阳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XX的居住地在某某村。8、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单位董某某、张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孙XX之女孙某某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证明孙XX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其受伤经过、抢救和死亡情况。其中董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伤害是因孙XX本人主要责任造成。10、《关于对孙XX案到朝阳区东外交通支队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向孙XX一案事故处理的民警进行调查并查看事发现场录像,显示孙XX系在没有受到外力情况下自行骑车摔倒,对该交通事故其应当负主要责任。1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为孙XX认定工伤并提交有关材料。12、孙X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孙XX的身份情况。13、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被告具有管辖职权。14、《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受劳动者家属委托办理工伤事宜以及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务的情况。15、京朝人社工认补(2015)第007414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告知原告补正交通事故证明、医疗抢救记录等材料。16、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第02421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7、被诉的《不予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

(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以说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崔某某(以下称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违法,孙XX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工伤认定工作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作出被诉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10不足以证明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该四项证据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一致,但不具有证明孙XX工作时间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证据4、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不予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孙XX生前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系原告之员工。2015年3月21日14:10左右,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T20009号路灯杆处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5日死亡。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为孙XX认定工伤,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孙XX及之女孙某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两份、《劳动合同书》等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等材料。当日,被告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交通事故、医疗等有关材料。在原告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证明》、工作时间证明、居住地证明以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记录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孙XX生前同事张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孙XX之女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通过上述询问对孙XX的劳动关系及社保缴纳情况、工作时间、事故当日出勤、事故经过、医疗及死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通过观看事故现场录像、咨询办案警官的方式针对2015年3月21日事故经过情况及事故责任进行调查。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决定》,随后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被告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应当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作出明确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判断孙XX所受伤害系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继而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孙XX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并非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孙XX在2015年3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认定准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亦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的成因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工伤保险认定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结论,应当建立在充分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且合理运用认证规则的基础上。本案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倒地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未认定孙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证明》、对办案民警的咨询、查看事故现场录像,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并未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的原告员工的陈述作出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发生事故时道路的状况、当时的天气因素、孙XX本人的身体原因等都可能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而被告并未充分、全面考量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仅凭上述证据即判断孙XX系在没有受到外力情况下自行摔倒,进而作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其结论的作出过于简单片面,该事实的认定应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接收材料、补正告知、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对于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被告存在进一步调查和依法进行裁量的空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2948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二清洁车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兰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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