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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律评—笨鸟展翅】当商事遇到家事 ——夫妻公司若干问题浅析

 江中鸟6933 2017-07-12

案情简介:蔡某与麦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甲公司由蔡某与麦某两位股东持股,其中麦某占90%的股份,蔡某占10%的股份。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同年8月8日,麦某与李某签订《甲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麦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0%的股份及蔡某持有的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2007年3月26日,蔡某在某日报上刊登《声明》,表明对麦某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2007年4月24日,蔡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侵害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麦某与李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无效。李某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某签订的8月8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某丧失对麦某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某、麦某夫妻共同履行将甲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协议书》将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某,处分了蔡某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某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某的同意,蔡某也明确表示对麦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麦某处分蔡某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某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某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蔡某于2007年4月24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某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某与麦某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8月8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8月6日《协议书》中麦某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某拟转让的甲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麦某与蔡某在甲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两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某和蔡某在甲公司各自的股权,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某与蔡某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二、甲公司是由麦某与蔡某夫妻设立,麦某是占股权90%的大股东,蔡某只占10%的股份,李某有理由相信麦某与蔡某夫妻在蔡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甲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减轻对蔡某的刑事处罚。基于麦某与蔡某的夫妻关系,李某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某托人主动向李某借款,尔后麦某再与李某签订协议转让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某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为善意第三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三、麦某与蔡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


后蔡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蔡某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摘录自微信公众号《两高法律资讯》,内容有删减)



本案的案情虽不复杂,但一审裁判适用《公司法》之规定支持未参与公司股权交易之一方提出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之主张,而二审裁判则援引《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家事代理理论,驳回身为股东的夫妻一方所主张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诉求。由此可见,在夫妻公司股权交易的场合,夫妻任意如未参与股权的交易过程,适用《公司法》抑或是《婚姻法》进行裁判的结果完全相反,其中蕴含的法理及对家族财富的管理及股权交易安全性所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


一、夫妻公司的人格问题及法律风险。


1.夫妻公司的人格。

此处所述的夫妻公司,系指全部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由此可见,如果以夫妻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应当提交财产分别制的相关证据,如果无响应的凭证,一旦涉及争议,有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人格。但夫妻公司在设立伊始,设立各方并不能预知将来可能会发生争议,且设立之初出资人一般并不会重视工商行政机关的要求,工商行政机关也难以在出资人未披露的情况下查清出资人的身份关系。但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在新法环境下,夫妻双方不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有财产制,均不影响公司的设立,也不会影响公司的人格。



2.夫妻公司的债务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已经不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那么即便夫妻间属于共同财产制,在公司设立之初夫妻之间并不存在财产归属之相关约定,亦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从法律性质而言,仍然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夫妻公司基于出资人的财产混同,极易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股东需要“自证清白”,证明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独立,否则股东需要对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定夫妻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律地位,法院仍然极有可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夫妻公司因为出资人地位的特殊性,极易被法院否认人格独立存在,无法在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设立一个“防火墙”,公司一旦涉讼,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亦难免被牵涉在内。


二、夫妻公司股权的交易风险。


1.法律适用风险。

笔者还关注过另外两个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中,股权系登记在夫妻一方之名下,另一方与公司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并无任何关联,但登记股东转让股权后,另一方将转让股权之配偶及受让股权方诉至法院,主张股东转让股权未征得配偶之同意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之观点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而在本文援引的案例以及另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中,同样属夫妻一方主张配偶未经本人同意转让股权之案例,却均适用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虽三个案例判决结果一致,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却完全不同。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系基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判定受让方具有合法的受让权,而(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及本文引用的案例则是基于家事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确认受让方具有合法的受让权。换言之:假如(2014)民二终字第48号适用家事法理论而而(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及本文引用的案例适用公司法理论,则完全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2.事实认定风险。

在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审理案件中被法院频频采用的表见代理理论,实际上关乎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的。如何判断善意第三人,在实践中有赖于审判者的主观认定。在本文初提到的案例中,法院主张“李某有理由相信麦某与蔡某夫妻在蔡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甲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减轻对蔡某的刑事处罚”从而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但这同时也暴露出一个问题:该案中的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明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麦某仅持有公司90%之股权,且蔡某在麦某签订合同之时身陷囹圄,麦某根本不可能征得蔡某的同意去交易股权。从这个角度而言,该案中的第三人李某是难能被认定为善意的。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将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性,故在实践中应当给予充分的认识。


结语

从家庭财富管理的角度而言,不建议出资人设立夫妻公司抑或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更加复杂的股权架构,在家庭财富与公司资产之间架设一道“防火墙”,以保障家庭财富的安全性;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而言,如果需要与夫妻公司进行股权交易,受让方必须要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同时需要将夫妻双方均列为交易的转让方,抑或是通过其他方式让夫妻双方明知交易的过程,以防范未参与交易过程的夫妻一方事后反悔,增加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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