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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存差异

 我就是我2016年 2017-07-14

“真相”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本来面目。“事实”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也是“事情的真实情况”。两词在通常的使用中并无区别,有时还连用为“事实真相”。

但在法律人的眼光中,这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真相”是客观发生、存在的事实,可称为“客观事实”。客观事实需通过具有主观思想意识的人的描述,才能反映出来并为大家所知晓。而人由于年龄、学识、认知、立场、观点等的不同,对“真相”的描述会出现或大或小的差异,导致不同的“事实”出现,我们称之为“主观事实”。在现实中,更有人出于某种目的或利害关系考虑,故意隐瞒甚至歪曲某些细节,于是便有了“罗生门”的现象。对有或大或小差异、甚至众说纷纭的“事实”,在法律上如何判断真假?只能依据那些经过有效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此即“法律事实”。

民事案件还有个“高度盖然性”(即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事实必然如此,但能达到使人高度确信事实应该如此的程度)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更高,必须所有证据都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对被告人自由乃至生命权的生杀予夺。

刑事案件的高证明标准,有时也会造成一些无奈。一位检察官曾对一多年进行信访的重大经济案件的当事人说:“我真的相信你说的都是实际情况,但事情太久,时过境迁,证据都湮灭了,想追究人家的刑事责任实在太难。”

以上内容对法律人来说浅显易懂,下面主要探讨的是,同一事实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不同的法律认定及评价问题。

变化的“法律事实”

首先笔者提出一个问题:对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中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准确的答案应是不能,该事实必须在刑事审判中进行再次审查,然后判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这是基于以下原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不同;民事权利的行使具有自主性,当事人可能出于某种考虑或需要,自认或否认甚至扭曲某些事实;或许有新的证据出现,能改变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法律事实”。

而对于“法律拟制事实”笔者将举例说明。一名刚取得驾照不久的女司机,晚间在道路上撞人后惊慌失措,驾车逃离了现场。事后,公安交警部门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逃逸负全责”的规定,做出了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着,受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于是问题就来了,该女司机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逃逸负全责”,是为了对“肇事逃逸”这种恶劣行为的行为人加重责任,也是为在此类案件久侦不破时及时给受害方出具事故认定书,方便其通过保险等途径获得民事救济。上述“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被采信完全没有问题。

但“逃逸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法律的推定,是“法律拟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须追求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客观事实”,即假定在肇事司机不逃逸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在此前提下,若查明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则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具有逃逸加重情节而入刑;若查明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或次要责任”,则不应入刑;若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则属证据不足,亦不应入刑。

把“法律拟制事实”直接用于刑事案件中是不妥的,据此对肇事司机入刑,实质上是对“肇事逃逸”同一情节在刑事案件中的重复评价、适用。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因“肇事逃逸”而被认定有罪的。

表见与实质法律事实

即使是对于同一确定性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认定与法律评价,也有可能不同。因为比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更着重于“法律事实”背后的“法律真相”或“法律实质”。上述情况,民事案件中笔者称之为“表见法律事实”,刑事案件中笔者称之为“实质法律事实”。

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在合法婚姻登记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这是一个确定性的“法律事实”。我国的民事法律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不承认“事实婚姻”是为了保护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民事法律中的“表见法律事实”背后的真相或实质是什么?是事实上的重婚,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社会关系的侵犯。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从此角度而言,我国刑事法律又是承认“事实婚姻”的。这其实是因为,刑事法律中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认定与民事法律不同,它更关注“法律事实”背后的实质性问题,追求“实质法律事实”。

再如,某人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持有假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却在民事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此种情形乍听起来似有问题,而仔细思索就能明白其中的道理。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公司,之前肯定有过对此“假公章”的自认行为,或明知“假公章”的存在而默许使用的情况。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表见法律事实”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而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则是根据“实质法律事实”(侵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及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下是笔者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处外地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大包”(包工包料统一结算)给沈某,并书面任命沈某为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经理”。“大包”需垫资,沈某向张某借款购钢材,张某为其联系了建材商,让沈某为自己打了张欠钢材款200余万元、月息两分的欠条。后因某建筑公司未按“大包”合同约定分阶段及时向沈某付款,张某把沈某和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诉讼中建材商称张某是其生意伙伴,沈某自认欠款确为用于该工程的“购钢材款”,法院又查明沈某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于是判决某建筑公司对沈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某借款购钢材实际用于工程,自己又是工程“项目经理”,法院依此“表见法律事实”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责,并无不妥。

某建筑公司怀疑沈某与张某串通,于是公司住所地的公安经侦人员赴工程所在地,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抓走了沈某。原来在此前的临近春节,因某建筑公司迟迟不付工程款,引起了工地上的农民工上访围堵政府部门讨要工资过年。某建筑公司在无奈之下,让沈某等人申报一线农民工人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按人数发放“工资”。沈某通过复印店伪造了十余份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报人数,从公司多领出了20余万元。他对此的解释是:“我和我的合伙人、我手下的管理人员其实也是农民工,过年也需要钱。所有这些钱,将来与公司结算时都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我只不过早领出来罢了。”

沈某的行为是否属“侵占”暂且不论,单说其主体身份问题——沈某是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假,但这是“表见法律事实”,其目的是为“大包”工作方便,掩盖实质上与公司间的非法转包关系。沈某“实质法律事实”上并非某建筑公司的内部人员,“职务侵占”从何说起?后来,该案以检察院“不起诉”而告终。

“实质法律事实”有时深深隐藏在“表见法律事实”背后,下面这个例子便可说明。某夫妻两人经营一家公司,丈夫担任公司总经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出于某种考虑,股东中加上了妻子朋友的名字。夫、妻、朋友三人的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为5:4:1,但妻子的朋友并未实际出资。后来夫妻两人离婚,离婚后妻子发现丈夫曾出借公司资金50万元给他人,一直无法收回,遂以“挪用公司资金罪”举报至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前夫的刑事责任。此案形式上符合挪用公司资金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甚至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程度。但在“实质法律事实”上,与其说侵害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倒不如说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更恰当。因为公司实质上是夫妻两人的,公司财产其实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丈夫未经妻子同意私自处分了共同财产。故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节俭用刑,在确有非刑法不能遏止必要时才入刑,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罚当其罪),此案作“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妥。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

(作者刘亚涛 系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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