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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监狱计分考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监督对策

 昵称3826483 2017-07-14

   【内容摘要】计分考核是监狱对罪犯一切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考察与评定的量化考核,是管理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罪犯所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和法律奖励的主要依据。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活动中同步监督地位,但未明确如何同步监督,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未涉及刑罚变更执行所依赖的计分考核范围,从而使得检察监督权力无法充分发挥。 

  【关键词】监狱计分考核 主要问题 监督对策 

  罪犯计分考核办法是指监狱根据监狱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罪犯在一定时期内的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考查和评定,然后根据考评的结果给予罪犯奖励的一项基本的刑罚执行制度。鉴于计分考核是奖励罪犯的基础,也是体现刑罚公正、法律价值的基础,笔者认为,对罪犯计分考核的研究,有利于公正公平的对罪犯进行考核,进而实现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和法律奖励,这对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江苏省罪犯计分考核总体情况 

  我国《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江苏监狱管理局于2008年3月31日颁发了《监狱系统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规定“罪犯计分考核分为基础分考核和奖励分考核。基础分是每月评定奖励等级给予奖励分的依据;奖励分是兑现行政奖励、实施分级管理的主要依据”。其特点:一是细化考核类别,严格考核程序。将基础分考核内容分为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劳动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等五个方面,其中劳动规范的考核得分不得超过基础分的45%,保持考核内容权重的合理与均衡。二是设置奖励分等级及比例。奖励分以当月基础分为依据,按照高分到低分的原则,确定不同等级,每月评定一次。基础分得分相同的,按基本规范分的高低进行排序。奖励分月人均控制在6分以下。奖励分分为12个等级,级差为1分。罪犯个人月奖励分最高不超过12分(不含专项奖励分),其中10-12分的一般控制在分监区(监区)罪犯总数的20%以内。三是增设专项奖分量化指标。对罪犯有七项情形之一,可直接加专项奖励分(符合立功条件应予立功,但不加奖励分)。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监狱在省监狱管理局《监狱系统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及奖罚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分别制定了适合本单位实际的计分考核办法并成立计分考核委员会,由监狱领导担任委员,并在狱政科设计分考核办公室作为计分考核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具体管理罪犯的日常计分考核事宜。 

  二、当前监狱计分考核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在查办通州监狱以多计考核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系列案件中,发现当前监狱计分考核工作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不公正性,即对于长期患病及年老体弱但不符合老病残犯标准的罪犯的考核显失公平。计分考核办法中对于老病残犯的日常考核有明确规定,即规定符合老病残犯标准的罪犯每月按人均6分单独予以考核。各单位在实践中又根据自身实际,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老病残犯进行考核。目前虽然江苏省监狱系统对于老病残犯的鉴定标准有非常严格的程序和明确的对照标准,但此类鉴定标准过高,且鉴定程序和标准过于死板,对以下三类人员存在不公正性:一是长期患病严重影响劳动能力但病情却达不到鉴定标准的罪犯;二是身生理或者心理有残疾严重影响劳动能力但达不到残疾犯鉴定标准的罪犯;三是未达到60周岁老年犯标准但年龄也明显偏大、劳动能力明显下降的罪犯。同时,不公正性又带来了操作上的漏洞。部分罪犯虽然达到了老病残犯的标准,但其劳动能力未受影响,参加劳动可以获得更高的考核分,反而不愿意按老病残犯人均6分进行考核,从而滋生了监狱人员收受长期患病、劳动能力下降但又不符合老病残犯标准的罪犯的好处费后将其按老病残犯进行考核的现象。 

  (二)唯劳动性,即劳动规范实际成为考量罪犯改造表现的最高标准。罪犯每月的奖励分由每月汇总的基础分排名产生,而罪犯的基础分又是由五项规范分组成。省监狱管理局虽然明文规定劳动规范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45%,但在司法实践中,各个监狱都成立了营利性的企业,监狱领导同时为企业的负责人,导致罪犯每月的改造中只要没有明显的违规被扣分或存在特定的情况被加分外,罪犯的基础分排名完全由劳动分决定的现象。因此,罪犯的改造表现实际上变成了罪犯的劳动表现或者说是劳动产量的排名。同时,由于监狱与企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监狱服刑人员与社会上的企业工人工资相比具有成本上的优势,从而为监狱领导、监区负责人提供了滋生腐败的土壤。 

  (三)人为性,即对于无定额工种的考核无具体的、可操作的细则。据调查,有50%以上的无定额工种(包括特岗犯、后勤犯、部分辅助岗位罪犯)罪犯在其所在监区计分考核中都名列前茅。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无定额工种因岗位特殊、地位特殊,在计分考核中存在优先加分的现象;二是无定额工种因协助狱警维护罪犯的学习、生活、生产秩序,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往往被给予高分;三是部分无定额工种是有特殊背景的关系犯,狱警在日常计分考核中往往予以照顾。无定额工种的考核标准,虽然计考办法中有明确规定(不得超过10分),但对于不同的无定额工种岗位如何明确相应的奖励分、按什么具体的标准进行考核则无明确规定,且目前对于无定额工种的具体考核流程缺乏监督性强、规范性强的操作标准。虽然计考办法中明确规定无定额工种奖励分的确定需由监区集体讨论确定,但实际操作中,基本是监区负责人直接给分,极易滋生司法腐败。 

  (四)消极性,即罪犯行政奖励的评定只要奖励分达到标准即可,无需民警评议,无法客观评价罪犯的现实表现,影响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目前,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行政奖励的评定办法主要依靠奖励分,规定罪犯累计奖励分达到60分即可获得“监狱表扬”的行政奖励,连续16个月达到120分即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无需再经过监区集体评选。因此,罪犯在改造过程中无需过于积极的表现,只要刑期够长,总能累计到60分获得“监狱表扬”,从而为法律奖励奠定基础,而罪犯的现实表现对于行政奖励的获得与否影响不大,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另外,部分剩余刑期较短罪犯因没有减刑机会而导致计分失衡,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服刑罪犯考核有“套分”现象。 

  三、对监狱计分考核检察监督的对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更重视的是保护弱者,那么计分考核也应该让人人平等竞争,也应该更加重视保护那些积极改造的服刑人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坚持“人权保障、人格尊重、人文关怀、人性重塑”的理念,按照“严格考核标准、严格操作程序,加强检察监督、加强协调配合、惩治预防并重”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的监督。 

  (一)检监共同设计,完善计分考核机制 

  从上述存在问题来看,大部分问题存在于监狱计分考核的机制上,因此,检察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共同谋划设计,完善计分考核机制。 

  1.建立统一标准的考核机制。要对考核、奖惩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则,最好能统一全国的计分考核标准和操作尺度,减少地区差异性和管教干警考核、奖惩时的随意性,解决执法不公的问题。 

  2.完善分押分管、分级考核机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所有罪犯都放在同一起跑线上,对处于劣势的老病残犯、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病犯和短刑犯来说明显不公平,严重影响改造质量。建议在监狱内设立专门关押职务犯、老年犯、严重影响劳动能力的病犯、短刑犯的监区,对不同的监区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不同的计分考核机制,营造出符合各自特征的科学评价环境,确保考核的公平性。 

  3.完善狱警直接管理机制。无定额工种在狱内的主要任务是协助狱警维护好罪犯的学习、生活、生产秩序,因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计分考核上优越性,因此建立和完善狱警直接管理制度,加强对无定额工种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的监督,加强对狱警日常执法的监督,规范狱警的执法行为,压缩无定额工种的存在空间。 

  (二)出台检查办法,构筑监督长效机制 

  为进一步推进罪犯计分考核公平、公正、公开,检察机关应适时开展计分考核专项检查活动,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在充分调研以及征求监狱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罪犯计分考核检查办法》,对罪犯计分考核检察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及发现不当情形提出纠正意见等作出明确规定。 

  1.检查的重点对象。主要包括从事无定额工种的罪犯、职务犯罪的罪犯、金融犯罪的罪犯、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三次以上获得减刑的罪犯、减刑或假释幅度较大的罪犯、个别调换服刑监区的罪犯等。 

  2.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民警日记载,考核分的公布、评议以及审批等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 

  3.检查的方式方法。主要有:查阅计分考核台账,现场检察公布情况,列席计分考核会议;受理和处理计分考核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和反映等。 

  4.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对在计分考核中存在缺乏依据、引用条款错误、标准不统一、未按规定逐级审批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全程同步监督,确保变更执行公正 

  就刑罚变更执行的基本流程来看,可分为监狱提请、法院审批、裁定和生效执行几个大的环节。因此,应以法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定为中心,将全程同步监督分解为监狱提请环节的事前监督、法院对裁定审批过程中的事中监督、裁定做出后的事后监督三个环节,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实现刑罚根本目的。 

  1.事前监督要做到全景式辐射。事前监督应向前延伸到监狱计分考核之始,要加强执行机关对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等活动的监督,特别加强对无定额工种的设置和人员安排的监督。同时,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紧扣监狱提请程序中的拟提请、公示、提请三个关键点,认真听取服刑人员对监管人员和拟提请人的意见,主动挖掘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线索和信息,及时发现监管工作中的问题,避免监管人员伪造服刑犯虚假改造表现材料现象。 

  2.事中监督要做到同等性对抗。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减刑、假释庭审中,检察机关和罪犯很少有证据出示、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庭审的基本活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基本的诉讼环节或简或略,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在庭上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很少。即使有证人出庭,证人很难提出与减刑、假释建议不同的意见。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俨然成了“一言堂”,庭审对案件的实质性影响非常有限。因此,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和作为庭审的提请方--监狱,能同等对抗。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应通过庭前充分调查取证,主动参与庭审,庭审中坚持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充分发表监督意见(尤其是对抗性的监督意见),甚至提出独立的请求,能充分调动利益申请方--监狱和罪犯的积极回应,形成真正的法庭对抗,使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的审理环节真正做到动态监督的纵向延伸。 

  3.事后监督要注重实质性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实际上没有强制力做后盾,成了没有“牙齿”的事后监督。同时,实践中还存在着当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时,法院的裁定早已生效执行,罪犯或已被减刑,或已假释出狱甚至已过了假释考验期,检察监督的落实处于空转或停摆状态,笔者参与查办的案件就存在此种情况。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应明确书面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对检察机关时候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减刑、假释的,即使已经刑满也应当收监执行;在实践层面上,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针对刑监狱、人民法院在整个减刑、假释全程同步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等不规范的问题,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提出检察建议,将事后监督转化为今后减刑、假释程序的事前监督和预防。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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