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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法中的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

 余文唐 2017-07-18
一个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典型形式。可是在实际生活中,因果关系却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除了一因一果形式外,还有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形式。当危害结果由几个人的行为直接引起时,我们就应当区分出何种行为是主要原因,何种行为是次要原因,何种行为是更次要的原因,从而确定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对于危害结果应负的不同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并无重大分歧。
  目前值得探讨的是另一种因果关系的形式,即:行为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而是通过中间环节与危害结果相联系。中间环节可能是自然力,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可能是被害人的行为,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甚至是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行为;可能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也可能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例如,某甲把某乙打伤,在送乙到医院途中,被某丙驾驶的汽车撞死。那么,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这个问题,一般有以下几种回答:
  一、“条件说”认为,甲若不伤乙,乙则不会去医院,也就不会在途中被丙驾车撞死。因此,甲的伤害行为和丙的驾车行为都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甲的伤害行为与丙的驾车行为具有同等的价值意义。
  这种观点,一是把引起结果的所有相关因素,即条件,都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在这种观点看来,除了甲、丙的行为外,甚至护送乙去医院的行为也是原因,无疑把原因扩大化了;二是把引起结果的所有条件都当作具有同等价值的原因来看待,这样,就无须区分哪是引起危害的主要原因,哪是次要原因了,从而在进一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发生主次不分的问题,从而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扩大了刑事责任范围。
  二、“因果关系中断说”认为,甲的行为造成乙的伤害,由于第三者丙行为的介入,使甲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也即认为甲行为与乙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这种观点,则甲行为与乙死亡不存在丝毫的因果关系。
  事物发展是有联系的,总是一个因果锁链连接着一个因果锁链,并且进行着从一种形态向另一种形态转变的无穷的运动。既存在着向这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也存在着向那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甲伤害乙以后,乙存在着向伤愈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同时,也存在着向死亡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只不过是由于丙的行为的出现,否定了乙向伤愈方向发展的可能性,促进了乙向死亡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因此,应当承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所谓“一定”,是说甲行为对于乙死亡结果的出现,所起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为了说明在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我们可以再举一个案例来说明:甲与乙在火车站站台上,甲把乙挤下了站台,乙因跌伤了脚,未能及时爬起来,而被一列疾驶而过的列车轧死。按照中断说,则甲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火车的介入而中断,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甲与乙有仇,而且知道某时某刻会有一列快车通过,于是借故将乙挤下站台,致使乙被火车轧死。谁都不会怀疑,甲的行为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不会认为因火车的介入,甲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而不去追究甲对乙死亡应负的责任。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甲无故意或过失,按中断说,则因果关系中断,甲行为与乙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甲有故意,则甲行为与乙死亡又存在因果关系了。在同样的实际情况下,只是由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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