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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相关规定

 赛雪岩 2017-07-20

举证责任之行为责任         

  (一)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派生规则:

   (1)证明责任的免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法定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时,则免除当事人就其主张事实的相应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在诉讼过程中,当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时,对该主张的证明责任也会随着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而随之转移。

《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其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举证责任的免除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法院依职权、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  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存在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事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又能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审判实践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六)鉴定与勘验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七)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八)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1年12月30日)

《规定》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一审、二审的不同情况,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新的证据”和“在法庭上提出”作出解释。为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认可的矩阵期间流于形式,防止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障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将一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处罚,应当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该证据。

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有新的证据的,都应当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五、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三十七、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三十八、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三十九、 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一)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作了规定。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欲实现庭前固定争点的目的,就必须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2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第一款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使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一要求。第二款对证据交换的过程和目的作出原则规定。在证据固定的前提下,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院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是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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