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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诉讼证据,被告方应负保密义务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7-20

本文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著作《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王小华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看待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以及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证据应当如何处理”一文。

 

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诉讼证据?是否应当随案移送并允许辩护人复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诉讼证据,目前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证实的只是取证过程,而非案件事实本身,故不属于诉讼证据。也有观点认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诉讼证据;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讯问录音录像又是重要的证据。还有观点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客观记录了讯问的过程和内容,就其内容而言,与讯问笔录只是载体形式不同而已,故应属于诉讼证据。

 

我们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应属诉讼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节所作的规定,既有制作讯问笔录的要求(第一百二十条),也有制作讯问录音录像的要求(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讯问及供述内容的上述两种记录方式没有主次之分,只是载体形式不同而已。

 

其次,与讯问笔录相比,讯问录音录像既能全面反映讯问过程,又能更加客观地反映讯问及供述的内容。鉴于此,讯问录音录像不仅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基于这种考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最后,从比较法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重要的诉讼证据。例如,在美国,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应当参照收集物证的程序进行,即对讯问录音录像制作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一些州法院还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当庭出示作出更加具体的要求。

 

尽管讯问录音录像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但由于传统上习惯将讯问笔录作为审判前供述的载体,且讯问笔录更加便于查阅、摘抄、复制,因此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并未将随案移送讯问录音录像作为硬性要求。针对该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尽管讯问录音录像不是一律随案移送,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核实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向办案机关调取。

 

由于之前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属性存在分歧,因此,辩护人能否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该问题作出答复,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鉴于讯问录音录像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因此,对办案机关作为证据使用并随案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同时,审查起诉期间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讯问录音录像,有助于辩护人开展辩护准备工作,及时发现办案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有效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案件中,讯问录音录像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不宜公开的内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如被告方因不知晓具体原因而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说明;庭审期间,公诉人应当就相关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此外,一些案件的讯问录音录像可能反映讯问工作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情形,对此,应当在诉讼程序内通过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方式处理。如将此类讯问录音录像公开披露甚至传播,不仅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还可能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故应强调被告方对上述材料的保密义务。违反有关规定披露甚至传播上述证据材料的,将会面临相应的处罚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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