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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随鲁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

 lgzlawyer 2017-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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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制定了明确方法。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大幕正式拉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大背景的一项制度性改革措施,直接连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对于贯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特殊意义。然而,就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设计及操作细则并不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真正做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正确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至关重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解读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前提是必须真正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内容,刑事诉讼法中早已有所规定,而完善这项制度的意义仅在于对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整合已有的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以此方式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换句话讲,认罪认罚仅能为刑事被追诉人带来程序上的从宽。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不管是《决定》还是《工作办法》都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案件的范围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工作办法》第一条仅规定“同意量刑建议”,但结合后面条文的内容可以确定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4、签署具结书。从该规定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实质内容和形式内容。所谓“认罪”,是指刑事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谓“认罚”,是指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此两点为该制度的实质内容。而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即该制度的形式内容即是签署具结书,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示,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这些实质内容的本质就在于刑事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紧接着分析“从宽”问题,从宽是认罪认罚带来的“福利后果”,而这种从宽是否仅仅局限在程序方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程序上的从宽对当事人固然重要,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能够为被追诉人带来轻案快审的效果,尽快的缩短当事人承受心里压力和牢狱痛苦的时间。但相对于这种从宽,被追诉人更希望通过自己的认罪认罚达到对自己犯罪行为所处量刑的折扣或者优惠的效果,这样的从宽对当事人来讲更具吸引力。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应当是实体上的从宽,这更符合刑事被追诉人的心里诉求,也更符合类似制度设计的国际惯例。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也就意味着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事关重大。


二、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也是刑事被追诉人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发挥这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提到: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下,为防范冤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共赢,辩护律师的作用不容小觑。


对于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决定》概括性的提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而《工作办法》第五条较为详细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过这样的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够以及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

刑事被追诉人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不能完全了解自己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及法定刑,这就特别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另一方面,刑事追诉是孤立的个人与强大的国家斗争的过程,相对于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律师凭借其职业技能和冷静立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保障被追诉人认罚的公正性

认罚的实质内容就在于“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工作方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等内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人民检察院会针对被追诉人具体的犯罪行为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认罪认罚即是要要求当事人同意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一定正确和适当,更有甚者,检察院会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提出一个程度更高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的权益很容易受侵害,其认罪认罚显然没有公正性可言。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其能很好的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上的支持,帮助其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量刑情节,让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判断是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更好的体现认罚的公正性。


(三)保障案件程序选择的正确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即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疑案精审”,从而有效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为此,《工作办法》后面一大部分都是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要求。正如部分法条的相关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程序的选择也是刑事被追诉人权益的一部分,如果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错误的程序选择既可避免,当事人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享有诉讼程序带来的权益。


(四)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

刑事被追诉人虽然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权主体,但是,在权利配置上国家将辩护权的诸多权能仅赋予了辩护律师,例如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即所谓“辩护权主体与辩护权行使主体分离”,由此导致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而被追诉人却并不享有。理性的认罪认罚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在被追诉人并不享有阅卷权、没有充分知晓控方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又如何能保障其自愿理性的认罪认罚呢?有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案件中,虽然被追诉人并无阅卷权,但是律师通过阅卷并借助于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即可保障当事人间接的实现阅卷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对称和双向互动是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程序选择理性的基础和基本要求。


三、加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及所应发挥的作用应当是必不可少的,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参与。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

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所能和应该发挥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决定》和《试点办法》中规定的值班律师是否也是担任辩护人的职责、履行辩护人的责任呢?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刑事被追诉人都应当获取律师的法律帮助,对于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其自然是辩护人的角色,但是对于没有委托律师仅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来讲,根据《试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值班律师的责任是为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样的规定表明,值班律师并非当事人的辩护律师。


应当明确,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中,无论是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其都应当是辩护人的角色,都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而非仅仅提供咨询,转交文书,代理申请法律援助等事务性工作。在律师参与整个案件的过程中,其都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最大化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律师定位不明,将自己定位为“合作者”,那么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地位就更加岌岌可危。


(二)赋予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全程在场权

根据《试点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这样了规定仅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的时候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权,但是这样的在场权是否真正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知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前已经经过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而侦查阶段是获取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证据材料的关键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来讲,也是对其人身安全和意志自由的构成威胁的最危险阶段。因此,如何防止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所处的不利环境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暴力等手段获得口供,从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解决此问题最为理想的方式在于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自己的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辩护律师在场能够给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足够的心理安慰,同时也能向其提供及时、充分的法律帮助。


坦白地讲,以当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赋予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全程在场权并不现实,但是我们应当将其作为改革和努力的方向,尽可能的实现辩护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全程在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案件多数为社会危害性较轻且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案件,处理此类案件赋予辩护律师的全程在场权并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我们可以以此为过渡,先赋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全程在场权,待时机成熟时再将该权利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当中。


(三)检察院应当在罪名和量刑事项上为控辩双方预留一定的协商空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称为我们国家的辩诉交易,该制度的改革无疑吸收借鉴了美国辩护交易的合理因素以及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契约精神”,此“契约精神”本质上就是控辩双方的罪刑协商,即控辩双方综合刑事被追诉人的各种行为和情节,共同商议其所应被指控的罪名及适当的刑罚,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必然存在协商的过程,即控方和辩方对自己所持观点和建议彼此进行一定矫正,最终形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从而达成一致意见,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


然而,不管是《决定》还是《试点办法》,相关法条的规定都没有体现控辩双方认罪协商的内容,《试点办法》仅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指控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但是听取意见后该怎么办,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样的情况导致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院提出了定罪量刑建议后,犯罪嫌疑人要么认罪并接受该建议从而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要么不认罪或者虽认罪但不同意量刑建议从而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的过程根本没有体现出认罪协商的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实践先行,紧扣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在提出定罪和量刑的建议时,为控辩双方预留一定的协商空间,以达成符合控辩双方合意的“罪行契约”。



作者:随鲁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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