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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违法非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理由

 蜀地渔人 2017-07-23





第17期





——(2016)最高法民申1182号



作者: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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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要旨

1.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范围。

2.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三个条件才能排除执行。


关键词


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违法,过错


案情简介

银丰公司与华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生效。银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华成公司财产,执行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华成公司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徐秀琴以查封房产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徐秀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徐秀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执行法院在银丰公司与华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法院应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纠正另案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后再重新审理。二是徐秀琴购买案涉房屋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责任应由银丰公司承担,徐秀琴属于善意第三人。其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秀琴在本案中可否以执行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以及是否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执行异议程序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范围。徐秀琴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执行法院在银丰公司与华成公司之间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且徐秀琴并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徐秀琴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徐秀琴与华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认购书的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其次,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和之后,徐秀琴与华成公司均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再次,案涉房屋的查封情况已由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徐秀琴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未尽到买受人基本的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查封在先,徐秀琴与华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在后,徐秀琴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点 评

本案是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因此,再审事由针对的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错误行为,而不是其他案件中的违法情形。本案案外人主张的执行程序违法事由系发生在另案,也就是银丰公司与华成公司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不是发生在本案二审执行异议之诉中,所以该事由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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