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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辨析

 追梦文库 2017-07-23

  要:城乡房屋拆迁是我国社会经济和城市化发展的必然过程,在拆迁活动中,被拆迁人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利益,经常会实施一些行为去“贴合”拆迁补偿方案的要求,以争取利益最大化。近年来,频频出现以被拆迁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启动刑事程序问责的情形,其中不乏冤案错案!那么,被拆迁人的哪些行为属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呢?对此,司法实践中认识模糊,尺度宽严不一,有损法律严肃性,尤其是有些地方的司法单位,没有严格进行刑事立案审查,执法尺度严苛,随意上纲上线,对一些似是而非的“骗取”拆迁利益行为人动用刑事手段,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依法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的当前形势下,这是一个应当引起重视并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背景案例及评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陈×涉嫌诈骗罪一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2011年,被告人黄×、陈×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福州市马尾区快洲村民刘氏兄弟所有的地块上违章建房(三层42间)。三人与刘氏兄弟签订协议,约定建成后将其中9间房给刘氏兄弟抵作土地出让费。房屋建成后,双方对各自的房间进行使用和收益。2014年,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对快洲片进行拆迁,按照规定,黄×、陈×及另一同案人非快洲村民,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遂将房屋挂名在快洲村民刘×名下,由刘×出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骗取货币补偿总金额为700328.2元。直至案发,上述款项尚未发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马尾区马尾镇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会议纪要(七)、《关于魁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快洲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刘×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拆除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具结书;证人刘氏兄弟、刘×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规定,以他人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为700328.2元,数额特别巨大,遂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巨大分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陈×明知自己非本村村民,依规定不能获得拆迁补偿,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借用本村村民刘×的名义申报拆迁补偿,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笔者作为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却认为,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信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秉持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能够通过其他规范进行调整的行为,就不应当轻易动用刑法手段。因此,笔者坚决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并发表了以下几个主要观点:

首先,依照涉案补偿方案的规定,属于198415日至20041026日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要求无产权房屋的建造者户籍必须在征收范围所在村 [1] ,但对于2010年后建设的无产权房,没有此要求。涉案被拆迁房屋建成时间在201110月,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的户籍不在快洲村,也不影响其获得拆迁补偿,因此,被告人将自己的应得利益,以他人的身份获取,虽然存在虚构名义的情节,但并未侵犯诈骗罪的法益。

其次,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外,其他规范均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在裁判说理中需要援引的其他规范,必须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才能够适用 [2] 。然而公诉机关所援引《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及《快洲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连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都算不上,更不是法律,不能认定违反地方规范性文件或者违背政策,就构成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再次,涉案拆迁补偿政策中对于只有本村村民才能获得征收补偿的规定,违背了上位法及国家政策精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属于其所有权人 [3] ,从补偿费用看,也基本是对被拆迁房屋的的建筑成本的补偿,而不是对土地或者村民成员权的补偿,并不应是否为当地村民而有所不同。并且,从涉案补偿政策也可以看出,政府为了加快推进拆迁工作的需要,对于无产权房也同样给予补助。因此,涉案房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作为该房屋的物权人,依法有权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2011317日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征收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4] 。本案被告人与同是房屋建造者的村民一样,都是物权人,都是无产权房,在房屋被拆迁时,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公平补偿。但是,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却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村民与其他人区别开来,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能获得补偿,这种唯身份论的规定,与上位法根本抵触,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不仅如此,涉案征收补偿方案还与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我国政策鼓励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流转,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5] 。虽然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形,但两者在本质上有近似之处,本案被告人经土地所有人许可,在土地上建造房屋,虽非用于农田建设,但日常时用于出租收益,亦类似于一种承包经营,倘若依照涉案拆迁补偿政策,只有本村村民才能获得补偿,显然与前述司法解释及国家政策相违背。

    对公民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允许,对国家公权来说,法无规定即禁止,因此,该案被告人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形下,在农村投资建房获得补偿就是合法自由的行为,而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就不能肆意限制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对公民苛以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历时数月,经过笔者多番与法院及检察院的交流探讨,最终,公诉机关决定对该案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经马尾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笔者对该处理方式也表示理解,该案成为因拆迁补偿问题涉嫌诈骗罪的成功无罪辩护中的一例典型,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背景案例评析及对比思考

在全国各个地域的拆迁,都伴随有各自的拆迁补偿方案,在这些方案的具体运行过程中,时常因为方案的不合法、不合理等问题引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激烈矛盾。上述背景案例即属于因拆迁补偿方案本身存在问题,而迫使被拆迁人不得不铤而走险,通过不恰当的方式去争取利益的情况。笔者认为,倘若由于拆迁补偿方案本身违法或者违宪,而限制了被拆迁人的应得利益时,虽然被拆迁人为了获取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的隐瞒性、欺骗性,但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应当作为诈骗罪处理。

有别于此,在笔者代理的其他因拆迁问题而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就存在行为人为了获取按规定本不能够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利益的情况。例如:

案例一:根据某地的拆迁补偿方案,2000年前建造的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偿安置,2000年以后建成的房屋不予安置,按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40-180元的补助。被告人江某为了获得安置房及更多补偿款,将实际建成时间为2003年的房屋谎报建筑年限为1997年,并利用对较小面积房屋给予增补住房面积的拆迁补偿政策,以该房由4人合资建造,房屋为共同所有为由,将房屋分户给其他3人,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骗取安置房及安置款;

案例二:2013年,被告人吴某的房屋被划入拆迁工程项目实施范围,时任拆迁评估员的被告人夏某负责上述被告人吴某房屋的拆迁评估工作。在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两被告人经预谋,采用虚增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评估价值等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在争取拆迁补偿利益的过程中,采取了将谎报房屋建筑年限、分户挂名、虚增房屋面积及价值等方式,意图获取本不应得的利益,这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拆迁补偿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笔者搜寻研究的其他案例中,还存在一类情况:

案例三:严某丧偶10余年,一直守寡,也不曾想再找人共度晚年。后家中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政策,在拆迁协议签订前丧偶,在拆迁安置公告之前再婚的,新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于是,为了达到安置标准,严某与另一位同样早年丧偶的老人假结婚,双方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在取得房产后由严某给予对方一定补偿。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严某利用“假结婚”的方式,去迎合拆迁补偿方案中关于再婚人员安置房屋的要求,获取了原本不能获得的利益,但其再婚登记行为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行为,至于严某与其再婚配偶的婚姻关系真伪与否,在所不论,故其有权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获取利益合法。

通过对以上各种类型案例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实践中存在的被拆迁人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利益而实施的五花八门、各种各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审慎甄别,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得出准确、合理的结论。

 

二、被拆迁人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

我国目前正处于因拆迁问题引发刑事犯罪的高发期,但由于对被拆迁人行为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遵照执行,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因此,厘清被拆迁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实施刑法,使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使无辜的人和虽有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此外,厘清被拆迁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引导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正当维权,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6]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近年来,房屋拆迁中的违法犯罪问题愈演愈烈,被拆迁人为了获取及尽可能多的获取拆迁补偿利益,采取了各种各样的办法与方式,应当如何区分这其中的罪与非罪,界定刑法的介入标准?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的,才能够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在房屋面临拆迁时,可以说几乎每个被拆迁人都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的补偿款或者安置房,这是人的正常心态,但如果被拆迁人意图获取的利益是原本依法依规不能够获得的,并且也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将不能够获得转化为能够获得(例如前文列举的案例一、案例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使交易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如前所述,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首先其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但倘若仅仅因为行为人存在此类目的而采取了相应行为就触犯刑法的话,未免过于严苛,例如前文列举的案例三,虽然行为人具有多获取本不应得的利益的主观意图,但所采取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为谋取利益而从事的合法行为,在法律及社会规范的容忍范围之内,这种情形就不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责罚。因此,在客观方面,还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这种行为与对方自愿交付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在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时,可以通过以下顺序:

首先,考察其行为内容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即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其行为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则丧失了对其给予肯定性评价的基础。如前文所列举的案例一、案例二中,行为人通过“无中生有”的方式,虚增房屋面积、谎报建筑年限、虚增房屋人口等即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考察交易对方交付财物的原因是否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没有给交易对方造成误解而做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决定,那么这种行为与对方交付财物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即拆迁部门对了推进征迁活动的顺利进行,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放宽补偿条件,甚至在很多时候,被拆迁人是在拆迁部门的建议及许可下,按照较高的补偿标准申报信息,以便其发放补偿,此时,虽然行为人所填报的信息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拆迁部门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最终的结果是双方讨价还价后的合意 [7] 或者不违背双方意愿的结果,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司法应当要保护群众的信赖利益

实践中还存在更多的一种情况是,拆迁部门对行为人所提交的材料疏于审核,并依照行为人所提供的材料发放了拆迁补偿利益。对此,有观点认为,拆迁部门对被拆迁人报送的材料有审查、核对的职责,这种职责是法定职责,因为拆迁部门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为履行行政征收与补偿职责,如果拆迁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报送的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查,属于失职、渎职的行为,由此显示拆迁部门对行为人所提交的材料真实与否持放任或者认可态度,不论被拆迁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不违背其自愿依照被拆迁人所提供的信息发放贷款的主观心态,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其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具有合法性,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还有观点认为,拆迁部门疏于审核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过错,不足以阻却行为人诈骗罪的构成 [8]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当行为人诈骗犯意的产生及部分实行行为发生在拆迁部门后续审核疏失之前,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不足以被否定。前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拆迁部门疏于审核的原因推定为是一种放任或者认可其提供的虚假材料的心态,由此反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这种基于拆迁部门的疏忽而否定嫌疑人的诈骗性质,属于本末倒置。尽管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行为的顺利进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因为被害人过错而免于追究诈骗人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疏忽过失,骗取拆迁补偿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是诈骗罪,至于拆迁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亦应当按照纪律规范和法律规定进行追责。

    3、行为后果给国家财产遭受了实际损失。

实践中经常存在一种情况,即被拆迁人实施了骗取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后,尚未实际取得补偿款或安置房时,就被有关部门发现,最终未能取得拆迁补偿利益。通常,对于该种情况按照犯罪未遂处理,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9] 。笔者更同意后一种方式,理由在于:

首先,以诈骗罪未遂认定的处罚过重。当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进行申报后,在层层核准的过程中被发现,虽然最终未能获得利益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但客观结果是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倘若将这种情况一应入罪,难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其次,当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揭露时,拆迁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将协议作废、停止发放补偿利益,从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行为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追责,此即足以警戒行为人及其他试图效仿者不敢以身试法,再犯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在法律依据上,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是犯罪”进行处理,如此,既保障了法益不受侵害,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结语

城乡房屋的拆迁改造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过程,在拆迁过程中,人民群众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当拆迁活动侵害了百姓的合法利益时,却鲜有救济途径,而百姓转而通过不恰当的行为进行补救时,却不想触碰了法律底线,还有很大一部分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跟风,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在当前因拆迁问题涉罪的高发期,我们应当要做的工作是: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标准,统一尺度,发布有关指导意见,审慎处理、宽严相济。此外,国家、政府及具体的拆迁实施单位也应当尽快完善拆迁补偿制度,明确补偿原则、调整补偿方式及标准,加强法制宣传及警示教育,拓宽救济途径,强化拆迁活动的监管机制,切实保护好被拆迁人的利益。对于百姓而言,正确的面对方式不是钻法律的空子,投机取巧、违法犯罪,而应当寻求合法的维权途径,无论是被拆迁人还是政府,都不能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而侵犯法律、破坏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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