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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权资产评估报告

 追梦文库 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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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决法院 ] 固镇县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 ] 2014/03/17
[ 案号 ] (2013)固刑初字第00259号 [ 审理法官 ] 程军、韩小亮人
[ 代理律师所 ] 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 代理律师 ] 周鸿文
[ 当事人 ] 安徽省固镇县民检察院
 
韩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刑初字第0025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法人代表、资产评估师。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雪、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周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接受中间人委托,为固镇县人仇某做林权资产评估报告,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违背资产评估方法,对被评估908亩树林只采取用手估量、目测的方法进行简单测量后即作出皖淮评报字(2009)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仇某林权价值4216480元。2009年8月27日,仇某以该林权做抵押,到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取得贷款2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该贷款到期。截止案发,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9日,该林权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实地勘察鉴定,价值仅为142308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在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办公室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借款到期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邱文斌偿还借款本息2194922元。经该院于2012年5月15日调解结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对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1800颗杨树进行鉴定,评估值为33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仇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复印件,评估费用存根联,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承担资产评估时,明知自己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缺乏事实和科学根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而故意提供,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对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皖华亚评报字(2013)24号鉴定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人韩某当庭表示不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向仇某收取暴利,银行贷款已经收回没有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军
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杨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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