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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刘某某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追梦文库 2017-07-25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晖,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X,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评估师,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X,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X犯诈骗罪,冯某X、刘某X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X、冯某X、刘某X及辩护人王晖、李剑锋、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份,在周口市东新区进行中航铁路薛庄段拆迁补偿过程中,郝某X为获取非法利益,找到河南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师冯某X及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赵某,要求评估公司为其妻子曾某(郝某X妻子)虚增一份虚假评估报告骗取征地补偿款,冯某X向公司法人代表刘某X汇报后,刘某X指示冯某X向郝某X索要好处费3.5万元,冯某X为曾某虚构了800平方米、价格162400元的评估报告,后嫌造假800平方米太过明显,为掩人耳目四人商定把曾某猪舍新增的评估报告更改为809.88平方米、价格188702元,郝某X利用该虚假评估报告骗取征地补偿款188702元。事后郝某X给冯某X好处费3.5万元(冯某X和刘某X每人各分17500元),给赵某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X、刘某X身为资产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索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郝某X的刑事责任,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X、刘某X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郝某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郝某X在未被采取措施之前,主动向纪委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指使冯某X向郝某X索要好处费,自己是在虚假报告出了之后才知道的,且没有参与商议将800平方米的评估报告改为809平方米的评估报告。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某X出具虚假报告前向被告人刘某X汇报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刘某X事前并不认识郝某X,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就同意为郝某X出具虚假报告,不符合日常法则;2、被告人刘某X参与商议更改虚假评估报告的证据不足,无法确认;3、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X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所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并当庭提供周口新华驾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X科目三考试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虚假评估报告的时间也是2014年5月28日,故被告人冯某X是在出具虚假报告之后才给被告人刘某X打的电话。
被告人冯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冯某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冯某X在未被采取措施之前,主动向纪委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本案三万五千元钱是被告人郝某X主动给的,不是被告人冯某X索取的;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所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4、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份,在周口市东新区进行中航铁路薛庄段拆迁补偿过程中,郝某X为获取非法利益,找到河南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师冯某X及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赵某,要求评估公司为其妻子曾某(郝某X妻子)虚增一份虚假评估报告骗取征地补偿款,冯某X向公司法人代表刘某X汇报后,刘某X指示冯某X向郝某X索要好处费3.5万元,冯某X为曾某虚构了800平方米、价格162400元的评估报告,后嫌造假800平方米太过明显,为掩人耳目四人沟通后,被告人冯某X把曾某猪舍新增的评估报告更改为809.88平方米、价格188702元,郝某X利用该虚假评估报告骗取征地补偿款188702元。事后郝某X给冯某X好处费3.5万元(冯某X和刘某X每人各分17500元),该3.5万元已由周口市东新区纪委予以没收;给赵某1万元,该1万元赵某已上交周口市房屋征收中心,由周口市房屋征收中心上缴周口东新区纪委监察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某X、冯某X在周口东新区纪委对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周口东新区纪委将本案移送给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2014年12月19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后二被告人供述稳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周口市东新区纪委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受案登记表,郝某X、冯某X、刘某X户籍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出具的郝某X、冯某X、刘某X无前科的情况说明,河南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口市东新区中航铁路薛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沈国军情况说明,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收据,中航铁路项目征迁实施方案,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收据存根,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冯某X、刘某X评估师证复印件,河南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户名为曾某,账号为10×××53的中原银行账户资料,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东新区监察室2015年1月8日暂收条,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曾某、王某甲、闫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郝某X、冯某X、刘某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X、刘某X、冯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X、冯某X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经查,被告人刘某X、冯某X明知被告人郝某X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且事后分得3.5万元好处费,故被告人刘某X、冯某X的行为同时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X、刘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某X、冯某X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X、冯某X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纪检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机关立案后二被告人供述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X、冯某X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X、冯某X主动退缴赃款,量刑时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赃款应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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