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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互斥还是并行不悖?

 用心生活qaflmk 2017-07-26

        在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并存的情形很多,有的是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执行异议中并未提出确权,根据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确权;有的是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后又向其他法院另案确权;还有的是在提起确权之诉后,涉案财产被第三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不得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诸如此类,都对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多困扰。对于该类案件当事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该如何处理?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河南省许昌市“春雷行动”突击执行活动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互斥”

    在执行异议与确权之诉的关系上,学界始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不能再提确权之诉。该类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大致分三种情况:一是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二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三是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
    第一种观点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2015年12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亦对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进行了阐述,指出:“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该种观点认为,这是为协调法院内部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工作上的衔接问题所作的规定,它既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工作上的衔接,也适用于立案环节。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违反前款规定作出判决书、调解书应当依法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可见,只要在审判中发现,需要确权的案件已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无论执行法院还是其他法院都不应再予受理,受理的应移送合并审理,更不得直接作出确权裁判,已经作出的也要依法撤销。其他高院及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均有类似说法。 

 

△山西省临猗县法院搜查“老赖”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并行不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可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这种选择权不是彼此排斥而是相对独立又相互交叉的。
    第二种观点形成主流的时间,主要见于2014年12月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此书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时,指出了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要求要注意正确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的关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这是案外人的权利。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同时指出应区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是否一并就执行标的提起了确权之诉,如果没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执行标的权属并无既判力,案外人可以就确权纠纷另行起诉。
    其次,江苏高院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也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新疆乌鲁木齐市首次展开强制执行实时指挥行动


第二种观点更具可行性?

    以上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同一法院、不同法院审判机构之间、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裁判结果统一,避免了同案不同判,裁判文书“相互打架”的弊端,为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的审理提供了统的一裁判尺度,并考虑到了恶意诉讼的情况;其缺点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二种观点的优点在于保障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就近起诉;缺点是不利于同一法院、不同法院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工作衔接,可能纵容了案外人恶意另诉。
    通过上述两种观点法律适用的分析,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两种诉所适用法律的效力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导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是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具体参考和指导,其详细地列明了各条文在适用中所面对的不同情况,并作出各种假设分析判断,为全国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了遵循。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出台于2014年12月,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出台于2011年10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代表了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新的情况下某些法条适用的新精神、新理念、新适用,其对三百零五条的解释与理解是对《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新突破。
    二是从两种诉法律适用的内容上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能解决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的归属,而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审查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就必须要对权属进行实体审查,但能不能将当事人实体权利和阻却执行一并解决,要受限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以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不必另行起诉。如果案外人并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依据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不能超诉讼请求裁判”的原则,其权利的归属只能作为判决理由进行表述,执行异议之诉只能解决阻却执行的问题,确权诉讼应另行起诉,这是案外人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申请执行异议或执行回转。 
    三是从两种诉的司法效果上看,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大多仅请求排除执行,或者是当事人在进行确权诉讼的过程中,标的物被另案第三人申请法院查封或冻结,依照第一种观点,“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此时,确权案件就必须中止或发还,等待解除执行,而解除执行必须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结果为前提,执行异议之诉又必须以确权案件的审查结果为前提,而确权案件已经中止或发还,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结果很可能使当事人无法阻却执行,程序空转,拖延时间不说,当事人得不到确权结果很可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败诉,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无法保障。如果案件审级不同或诉的当事人不同,不能合并,亦不能驳回起诉便要中止或发还等待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同样会遇到上述问题。确权诉讼不能先行,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不能保护,阻却执行的问题无法解决,两个诉互相等待,造成拖延时间程序空转,甚至在一、二审诉讼中出现裁判文书“相互打架”。这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期待,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和解决纠纷的理念以及尊重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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