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并存的情形很多,有的是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执行异议中并未提出确权,根据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确权;有的是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后又向其他法院另案确权;还有的是在提起确权之诉后,涉案财产被第三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不得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诸如此类,都对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很多困扰。对于该类案件当事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该如何处理?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河南省许昌市“春雷行动”突击执行活动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互斥” 在执行异议与确权之诉的关系上,学界始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不能再提确权之诉。该类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大致分三种情况:一是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二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三是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
△山西省临猗县法院搜查“老赖”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并行不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可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这种选择权不是彼此排斥而是相对独立又相互交叉的。
△新疆乌鲁木齐市首次展开强制执行实时指挥行动 第二种观点更具可行性? 以上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同一法院、不同法院审判机构之间、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裁判结果统一,避免了同案不同判,裁判文书“相互打架”的弊端,为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的审理提供了统的一裁判尺度,并考虑到了恶意诉讼的情况;其缺点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二种观点的优点在于保障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就近起诉;缺点是不利于同一法院、不同法院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的工作衔接,可能纵容了案外人恶意另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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