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案说法】从一起受贿抗诉案中聊聊贿赂案件中的“及时退还”

 贾律师 2017-07-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及时退回”控、辩、审三方往往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原因是“及时退回”中的“及时”到底如何把握、如何界定存在难度。


今天通过一起受贿抗诉案件,我们来聊聊“及时退回”。


案情介绍


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任某技术学院招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接受汪某的请托,为汪在该校南校区配电工程项目等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关照,并收受汪及其合伙人杨某共同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初检察院接到朱某受贿的举报,5月25日被告人朱某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据朱某交代,2013年4月,朱某已经将6万元受贿款项退还给了行贿人汪某。在侦查过程中,朱某向检察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余额4万元。


一审中辩护人提出朱某案发前已退还的6万元符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6万元不属于受贿。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最终认定被告人朱某受贿金额为4万元,判决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


原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被告人朱某主观上系害怕自身被查出才将钱款退还,结合退款的时间,不应认定为“及时退还”贿赂;第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收受贿赂10万元,应当在起点刑十年以上量刑。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司法解释的“及时退还”不应限定具体的时间长短;第二,原审被告人多次要求退款;第三,本案举报时间为2013年5月初,被告人系2013年4月中旬退款,应认定为及时退款。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退款行为是否构成“及时退回”受贿财物,如何认定“及时”二字。其实笔者认为这个“及时”并非时间上的绝对值,而是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一种外化表现。


实践中,对于犯罪主观故意的判断是最为困难的。一个人的心理活动是复杂和抽象的,完全还原和证明主观意识是无法实现的。司法实践中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合理的推断,简言之就是一种推论。


回到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经常提出自己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来进行辩解,而实际中也确实存在行贿人将行贿财物夹杂在土特产等物品中,行为人并不知情;又或者当时行贿场合不适宜推脱,行为人无法拒绝。那么避免客观归罪,《意见》第九条就发挥了作用。


《意见》第九条中规定及时退回并无时间的限制,从该条后半段规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分析,本条的目的主要是界定行为人的受贿故意,而并非单纯的对构成受贿后的出罪例外。所以本条要通过退回或上交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受贿主观故意。


这种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主观故意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主动性;第二是及时性。


主动性,即要求行为人退回财物是主动的,而不是迫于侦查的压力或其他外部因素而被迫采取的一种自保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退回6万元行贿财物时尚未接受检察院的传唤或调查,可以认定属于主动退回。


及时性,笔者理解的及时性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就是字面意思,立即马上的意思,时间较为短。行为人知道行贿人送给自己财物后,并未过多的犹豫和挣扎,而是在较短的时间将财物退回。


第二层,是出现阻碍退回财物的客观阻碍情形,导致行为人无法在短期内退回财物。待阻碍情形消失后,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将财物退回。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阻碍情形必须是客观事实,而非体现为行为人的主观推测。这个客观阻碍事实也应当包括了行贿人的躲避、推脱或失联等情况。


本案中,虽然从受贿时间到成功退回财物之间长达了10个月之久,但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曾多次提出退回财物。若确实存在体现该方面的证据,则笔者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朱某在这6万上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抗诉机关抗诉提出,朱某系害怕自身被查出而退还财物,然原审认定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朱某相关的人、事被查出或者朱某听闻自身即将被查出等事实,二审抗诉机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朱某主观上系害怕自身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款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意见》中的“及时退还”如何认定为及时,现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但对于案发前退款的,在排除系掩饰犯罪的情况之外的,应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司法的感化、教育功能,依据收受时间长短、数额大小等,对个案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中,从时间上看,原审被告人朱某受贿与退还贿赂之间间隔约10个月,从退还数额看,退还了大部分贿赂款,从危害后果看,原审被告人朱某收受贿赂后,亦未造成损失。综合该受贿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对于其案发前退还的6万元贿赂款,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终,本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