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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违纪党员干部被免职后,在什么情况下还应给予撤消职务处分?| 516

 东海瀛洲 2017-07-28


案例:某国有企业的供应商G为了达到长期给该国有企业供货的目的,便将自己公司的13%的股份送给了该国有企业的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Z,股份持有人是Z的儿子。不久,Z的上级主管部门纪委接到举报。为了调查的顺利进行,Z的上级主管部门党委决定免去Z的党委副书记职务,并暂停了Z的副总经理职务。后经过调查证实,Z承认了接受G公司股份的事实,并收受了两年的股份红利。

Z的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纪委2007年5月29日印发)第二条“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讨论对Z的处分时,一种意见认为Z作为国有企业的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违反廉洁纪律,收受供应商G的干股,且享受了两年的分红,属于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其撤消党委副书记职务和副总经理职务的处分。另一种意见认为,Z在调查期间已经被免去了党委副书记职务,不存在再撤消党委副书记职务,只需撤消其副总经理职务。那么对Z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对Z的处分应该是撤消党委副书记职务,还是撤消副总经理职务呢?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消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和第二款“对于应当受到撤消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消其党外职务。”Z在党内的职务是党委副书记职务,因此,给予Z党纪处分时应该是撤消其党委副书记职务。而撤消其副总经理职务不是党纪处分,应当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作出。

二、对Z还能撤消其党委副书记职务吗?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在上述案例中,Z的党委副书记职务是因为调查其涉嫌收受供应商G的干股而被免去的,而调查结果确也证明,Z收受了G的干股和两年的红利。因此,仍然应当按Z担任的原任职务给予其撤销党委副书记职务处分。

其次,撤职和免职是有原则区别的。撤职,是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的一种纪律处分。免职,则属于干部任用过程中的一种组织措施,不是纪律处分。在某些情况下,有的党员犯了错误受到处分后,党的组织免去其现任职务,这是正常的干部任免,不能视为纪律处分。

在这个案例中,前期作出免去Z的党委副书记职务是考虑到Z继续担任该职务不利于开展对他涉嫌收受干股问题的调查,这是一种组织措施,而不是党内纪律处分。现在问题调查清楚了并有了结论,就应当根据调查结论给予Z撤销其原担任的党委副书记职务的党纪处分。

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人认为对某某作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的处分时,还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强调撤消其党内外一切职务,这其实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分为五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和撤消党内职务都是一种党纪处分手段,不能同时使用。且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是比撤消党内职务更严重的党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消”。因此,党员干部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时,其所担任的党内职务自动被撤消,是不需要再明确的。

另外,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党的领导干部首先必须是党员。如果党员的党籍被开除了,其党员的身份都不存在了,那么何来党的干部一说。因此,党员干部受到了留党察看或者是开除党籍的处分,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将自动被撤消,是不需要再作注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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