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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投保人举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看最高法院的两份裁定

 昵称45325183 2017-07-31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投保单“保险人提示栏”只字未提“免责条款”,仅凭投保人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的签章,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同时,保险人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投保人承认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处加盖的投保人公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投保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4)民申字第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352号。

负责人:张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先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沃德公司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不当。二、二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作为司法解释直接援引违法。三、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二审法院将案涉保险赔款判归沃德公司错误。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沃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在沃德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保险人提示栏”载明的内容中只字未提“免责条款”,该提示栏的内容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仅凭沃德公司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的签章,并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同时,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沃德公司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并将该答复放在判决书的附法律条文部分存在瑕疵,但二审判决并未将该答复作为司法解释适用,而是参照答复精神作为分析认定理由,由于该认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以此作为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保险系沃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申请贷款,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要求而向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昌县支行未就案涉保险赔款向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提出过主张。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并未提出案涉保险赔款的权利主体不是投保人沃德公司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丽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

负责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隆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事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私自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签字,试图证明向森隆达公司解释了特别约定的事项。事实上森隆达公司系通过电话投保,在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中特别约定事项进行告知和解释。在森隆达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时,按照其要求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并未签字。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对森隆达公司不产生效力。(二)公估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互勾结,作出虚假或不公正的公估报告,严重侵害了森隆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公估公司在评估损失过程中没有出具公估人员的相关公估资质,且多次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商谈,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是根据商谈结果调整作出,丧失了公估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三)案涉《确认书》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确认书》中所附生效条件即“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赔付款不到公司账面,此确认书无效”的内容应明知。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达成合同成立的条件,该《确认书》不生效。(四)《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以下简称《转账确认书》)的功能是确定付款金额和附条件的时间作的整体承诺,与《确认书》是主从合同关系,《确认书》作为主合同未生效,从合同当然也不生效。且《转账确认书》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赔偿责任终止的霸王条款对森隆达公司无效。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公估报告、《确认书》及《转账确认书》均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驳回森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森隆达公司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森隆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工作单位;证据二、王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投保单上“王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该签字系伪造;证据三、新宾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系该学校的员工。森隆达公司以上述新证据主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对保险单的形成和投保的事实没有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属证人证言,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森隆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投保单上的“王某某”与森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的“王某某”之间的关联性不清楚,且森隆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经盖章确认,说明其认可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因此,无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人是谁,均不影响森隆达公司明知并认可该免赔条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森隆达公司在原审中对投保单上签字的“王某某”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认定“王某某并非森隆达公司职员”,森隆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即使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也仅可以再次对该事实进行证据补强。由于森隆达公司承认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处加盖的森隆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森隆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原审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对森隆达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投保单上“续保情况”一栏显示,森隆达公司系第三次续保该项保险业务,结合森隆达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递交的《申诉》内容,亦能够佐证森隆达公司对免责条款是清楚的。据此,投保单上签字的“王某某”是否是森隆达公司职员,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森隆达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森隆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王某某”的签字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署,因此其主张投保单上“王某某”的签字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森隆达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公估报告、《确认书》及《转账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森隆达公司曾多次参与由公估公司协调组织的三方就损失估损、理赔等事项进行的商讨,并在此基础上向公估公司出具了《确认书》。森隆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仅知晓并认可公估公司参与协调确定赔偿金额。虽然案涉公估公司在核损过程中参与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的协商,但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违反了客观、独立、公正进行公估的原则,且森隆达公司在原审中未对公估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明确拒绝再次进行公估,据此,森隆达公司以公估公司参与商谈的事实主张公估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相互勾结,出具的公估报告虚假并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2.案涉《确认书》系2013年12月23日森隆达公司对损失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进行确认而向公估公司出具,《转账确认书》系2013年12月26日森隆达公司对支付理赔款事项进行授权确认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二者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森隆达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就案涉损失估损、理算及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森隆达公司出具了《确认书》,因此,《确认书》中载明的赔偿金额体现了森隆达公司的真实意思。之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且赔偿款数额与《确认书》数额吻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其履行行为确认了赔偿金额,森隆达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虽然《确认书》下方有手写标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赔付款不到公司账面此确认书无效”内容,但森隆达公司在《确认书》之后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转账确认书》中并未作出上述约定,《转账确认书》中还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出“森隆达公司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的承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转账确认书》支付赔偿款时,森隆达公司也没有以《确认书》未生效或无效为由拒收理赔款。因此,森隆达公司主张《确认书》及《转账确认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森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武建华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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