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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xxjjsdt 2017-08-01

     □陈 松

[案情]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向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共计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21600元,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徐某追要无果。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徐某个人所写的五张借条。

被告张某辩称,后因被告徐某有赌博恶习,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份,被告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后撤回起诉。2016年4月,被告张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8月法院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并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对于原告卢某诉称的徐某向其借款情形,被告张某并不知情,被告徐某即使存在借款,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等证据。

[评析]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被告徐某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对该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婚后一方所借债务还是婚前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就是看借款的用途有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如果一刀切地认定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法律条文的本意。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主要是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规定此条款,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同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不顾,毕竟从民法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要考虑到两种利益的平衡。

具体到本案,被告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无往来,且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间,两被告家庭亦无重大事项无需对外高额举债,原告卢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借款用于所谓经营的具体事项,据此推定被告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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