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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

 一山行人 2017-08-01

“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

钱玉林

内容提要“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法在遵循该原则时作出了修正,采“资本多数决”原则。 为了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平衡,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建立了以法定数为基础的资本多数决 的计算规则。违反法定数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可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我国公司法有关计 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存在着不足,应予以修改。

关键词 资本多数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法律效力 公司是一种资本企业,它一个很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

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要以股份平等为基础。由于股份平等是基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并非 基于股东资格的平等,因此,实现股份平等的结果,往往会牺牲股东平等。如何在贯彻资本多数决时寻 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一种平衡,以追求资本多数决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是公司法面临

的课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将法定数作为多数决的基础,这无疑是贯彻资本多数决本质的一个

方向。本文从计算法则的视角,探讨了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及其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同时对我国公 司法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进行了检讨。

一、“资本多数决':制度上的一个反思 (一)“多数决原则”: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一方面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另一方面又不具备像自然人

一样的思维能力,因此公司法中设立

了股东大会制度,以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了意思表示的器官。法律的理想是透过股东的表决权 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以及贯彻民主决策的理念,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也为此而展开。

理论上,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题应能使所有的股

东受益,因此,对股东大会议题的讨论似乎应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符合团体行为的逻辑;而且一致性 规则实际上消除了因股份的多寡而造成的投票上的强势,是理想型的保护少数派股东的规则。但由于 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并承担了不同的风险,他们各自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自然就存

在不同的偏好或选择,只有寻找到股东彼此间意见消长的曲线上的一个平衡点时,才能实现均衡,取得

一致的同意。而找到这样的一个均衡点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成本也很高,特别是议案造成了股东间 利益冲突激烈时更是如此。所以,尽管一致性规则可能是团体行为的最佳民主方式,但是很不现实,也

不一定能满足帕累托最优。基于此,一致性规则不断地遭到学者的质疑。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个人如

果无法确定在不一致规则下他是否受到‘剥削’,那么他就很可能更愿意选择这种不一致规则,而不愿花 时间要求一致性的通过。”?的确,一致性规则可能使股东大会所有的决议都遭到搁浅,因为一致性规

?[美]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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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则导致了一个否决票的有效持股价值为100,,而剩余的九十九个赞成票的有效持股价值则相当于

零。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观察,表决中的公司议案可能使一部分股东的状况变得更糟,假定对因这种

变化而 蒙受损失的股东进行补偿,使这种变化成为集体决策,但这种补偿的成本如高到足以禁止使这类

变化成 为一致性规则下的决定时,这项议案就只能是理想而不可能变为现实。由于一致性规则赋予 了少数派 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否决权,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因此与以资本为表决力基础的公司法制难 以吻合。

约翰?亚当斯认为,“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

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这就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也遵循了

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和方法,只不过在吸收多数决制度时加以修正,使之更符合公司——资本集合的团

体——行为的逻辑。而股东大会选择多数决原则,也有自己的根据:一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其权利建 立在资本的基础之上。这是资本多数决的出发点;二是股份的控制证券性质。控制证券的实质,在于使 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这不仅为资本多数决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资本多数决的实现

创造了功能条件。?所以,在公司意思决定的程序中,一致性规则必须让位于“多数决原则”。遗憾的

是,至今尚未有人详细地阐明多数决原则要达到其理想的特性需要什么样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提

出的,多数决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公司利益正是股东全体的利益,因此股东们就所提出的议案做决定时,

会倾向于能给公司带来利益的议案。但是,这一假设是以股东大会由无单一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多数的 股东组成,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为前提的。而在实际的股份公司中,大部分情形下都 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出现支配力的恒久性偏倒现象。?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足

以克服多数决滥用的缘由之一。

诚然,任何议案只要不是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配置效率和再分配区别将会变得十分模

糊。从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情况来看,已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使一部分股东的处境比选

择其他结果时更坏,但从另一个方面,“一旦通过了这一种议案,就存在着一种从处境变坏者到处境变好 者的再分配。”?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对多数决原则 正当化的唯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从而公正地作出

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期待有时是令人失望的,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

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这是多数决原则致命的局限性,是公

司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多数决原则”原本是共同体在决定意思时所遵守的一个古老的游戏规 则,公司法在吸收这一经验 性法则的时候作出了必要的修正。换言之,是将基于“人头”的多数决转换为基于“资本”的多数决。这

是由于公司不同于人合企业,它重资本的信用,贯彻资本民主,因此,所谓的多数决,其本质是资本的多

数决,也即以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为计算标准的多数决。尽管这样的理解几乎成为一种常识,但资本

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仍然会丧失它应有的本质。集中的问题在于,这种多数决究竟是基于公司全体股

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还是基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这是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或“同意的 计算”规则。其重要性,可以举一个例子予以说明。假如公司有5个股东,A股东持股60,,其余4 个股 东均持有10,的股份。如果多数决是基于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那么情况显而易 见,无论 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只要A不出席会议,决议就无法通过;而如果多数决是基于出席

会议股东所 持资本的多数决,即使A不出席会议,决议照样可以通过。该例子显示了两种不同的计

算方法所追求

[]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 页。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96

页。 万方数据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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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价值取向: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A股东拥有了绝对控制性的表决权,A不出席会议或投反对

即可使决议无法通过,虽然在表象上是一人控制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计算方法却证明了60,

的股 份控制了多数,尊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正义”的一面;而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A股东尽管 持有绝 对控制的表决权,但如果A股东不出席会议,他的持股价值完全可以被忽视,而股东大会决议 照样可以 被通过。显然,在此情形下的资本多数决,其本质上是最多40,股份的多数控制,体现了资

本多数决原 则“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一面。

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无疑会削弱股东大会这种会议体的机制,导致股东大会的形骸

化;而重视资本多数决的形式正义,虽然强化了股东大会会议的功能,但可能会背离资本多数决的真正

价值。无疑,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能达到分配正义的目的。事实上,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贯彻资本多 数决原则的过程中做到有机的统一,不是没有可能的。程序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形式合理性,股东大会 会议的程序形式是确保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基础。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正义对于什么是实

质上的公平没有什么直接的影响。?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程序正义对于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依照现

行各国公司法,无论是否有会议法定数的规定,所谓的多数决都是以出席会议的股权为基础来计算的。

因此,不讲程序正义的后果,会造成多数决原则的空洞化,而股东大会则变成被人利用的工具。股东大

会会议注重程序正义的原则,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即某些程序形式导致实质上的公正决 议,或至少是,适当形式的程序大大增加了公正决议的可能性。从正义论的角度来看,现代公司需要由 规则规定的程序形式,无论是由成文法规定还是由司法判例确认,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可接受的

决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为了保证那些处于法定程序中的股东的平等。程序正义在支撑公司股东大会

民主制度的结构上起着很大的作用。鉴于此,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选择了在两种计算方法之间予以折衷

的办法,即以所谓的法定数(出席数和决议数)为基础的多数决。

如此看来,股东大会决议的计算方法的确充满了游戏规则的趣味,公司法在设计会议决议计算规则 的时候,应把股权平等和股东平等都予以充分的考虑。作为一种“同意的计算”规则,如何计算多数决定 似乎属于饱含智力成份的数学问题,但“数学”其实也充满了理性,现行各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不同运算规

则,事实上恰恰证明了它对股权尊重与保护以及真正贯彻资本多数决的本质的不同态度。

二、法定数:立法例的比较观察 股东大会的法定数分为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和决议表决时同意的法定数。对于出席会议的法定数,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这样四种:一是章程优于公司法。如《韩国商法典》规定,除了章程中另

有规定外,普通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4以上(368条第1);特别决议,出席数为发行

份总数的1,3以上(434)。《日本商法典》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有代

表已发 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239条、第343)。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25

(a)项也规 定,除非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对法定人数有其他规定,任何股东年会或特别会议上的法定数 由发行在外 的股份的多数组成。依照这一立法例,公司章程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数增加或减少。英国 也采此立法 例。《1985年公司法》表A40条规定,股东亲自出席、代理或由公司授权的代表出席

的两个人构成法 定数。如果公司章程排除了对表A40条的适用,同时也未规定法定数,则适用

公司法第370节第1

?[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 万方数据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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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和第4项的规定,如果章程未作其他规定,两个亲自出席的股东构成法定数?。二是除非公司章程

求出席法定数,否则,公司法对出席法定数未作特殊要求。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立法。这些

国家 的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规定构成有效会议的最低出席数。依照这一立法

例, 只有一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也是可以作出合法决议的。三是法律规定了最低出席法定数,公司章

程可 另行规定,但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法定最低限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普通决 议,应 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174);特别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 ,3以上股 东出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数可以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章程有较

高规定者, 从其规定(185)。四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但不能违反法律要求,如美国特拉华

州、法国。美 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6节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出席数另行规定,但最低不能

少于有权在会议 上参加表决的股票数的1,3。?如果章程未作规定,有权参与表决的多数股票,构成出 席法定数。《法国 商事公司法》规定,特别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第一 次召集时l,3、第二 次召集时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才得有效地进行审议(153 )。第一次召集普通股东 大会时,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14的具有表决权

的股份的条件下,才得进行审 议。第二次召集时,没有任何法定数要求(155)。上述立法例中的

后两种立法例,公司法关于股东 会出席最低比例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法

定最低出席数的强行规定时,该章 程的规定为无效。? 对于表决权数,各国公司法基本上是依照决议的种类分别作出不同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普通决议 要求的表决权数为出席会议法定数的简单多数,而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数为出席会议法定数的绝对多数

(一般为2,3)。值得探讨的是,股东中途退出会议是否影响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并进而影响据此计算的

表决权数呢?有学者认为,如果会议最初达到了法定数,有一部分股东为了避免表决结果对自己更加不

利,可能退出会议,以求“打破”法定数,以便阻止获胜者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一般规则是,一旦形成了法

定数,那么它将持续存在,即使部分股东退出会议,也不影响其余的股东继续开会。?我国台湾地区法院 判例也认为,“股东会,其出席之股东于中途退席,固不影响已出席股东所代表公司已发行股份之额数。 但其表决通过议案,是否已有出席股东表决权(非指表决时在场股东之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仍应就其

表决同意之股东表决权核算,始符法意。”?立法上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25(b)也规定,

旦构成了法定数,少数股东就不能打破法定数的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章程未作规定,不清楚

席会议的法定数是否都要保持到会议结束还是可以中途离去。?英国1948年公司法的“表A”第

53条曾 规定:“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决定任何事宜,除非会议开始进行时达到法定人数”。英国法庭也认 为当会议 开始时达到法定人数即可,尽管一些股东中途离场(假设最后只剩两人也可开会)。?但在 1985年公司 法的“表A”第40条中则清楚地规定了法定人数必须自始至终。我国香港《公司条例》

“表A”第55条也

?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14A(1)(c)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两个亲自在场的股东构成法定人数。有学者对此作出了评论:“两个 是很低的法定人数,对公众公司来说不难达到,这是法定人数低的好处。坏处在于经营管理层很容易地召集并组成股东会议,因为

经营管理权通常赋予管理层,除年度股东大会外,只有在提议根本性变化时才需要召开股东会议。在那些情况下,法定人数低增强 了经营管理层对股东的控制,法定人数高增加了维持现状的可能性。所以法定人数低的方便是以昂贵的代价换取的。”何美欢:《公 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该规定基本上遵循了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7(25节的规定,但《示范公司法》1984年修订本已经取消了对公司章程规定法定数 的最低限制。 ?参见刘甲一:《公司法要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r78年版,第203页。 ?RobertW(Hamit0Il1heIw ofCoqatisWest Gr0Llp1996pp(205206( ?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6l页。 ?P龇I L(Daes(ed(),Gower’8 hw6tIl editi?,Sweet,M踊商l1997p(584( P面cipl?0fMod唧coII 甲曲y ?同?。 万方数据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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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任何大会上,当进行处理任何事务时,除非有构成法定人数的成员出席并继续出席至会议结

束,否则不得在会上处理事务。”笔者赞同我国台湾法院的见解,如果与会股东中途退场,不影响继续开

会,但在计算表决权数时,仍应以出席法定数为基础。这样,既不因个别股东的退出而轻易导致会议流

产,避免造成公司资源浪费,又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法定数瑕疵的决议

()出席数瑕疵的决议 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法

定出席数时,构成出席数

瑕疵,其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如何,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决议可撤销”。公司股东

会的决议,不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须有法定数额以上股东的出席始能成立。出席股东不足法定 或章程所定股份数时所作出的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方法违法,与决议内容是否违法无涉,该决议可诉 请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决议不成立”。学说和判例上均有认为,股东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 于平行与协同的意思表示,是相互合致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其决议必须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股

东的出席,此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出席即为该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股东会决议欠缺此要件,并非

单纯决议方法的问题,应认为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效力。?有的判例认为,股东会除公司法另有规

定外,至少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然后始有为决议的能力,与仅因股东会召集程 序与决议方法违法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以,出席股东不足一定数额股份的股东大会,其作成的决议 为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认为,法律规定须有定足数股份的股东出席 的场合,出席股东既未达定足数,纵出席股东议决权过半数为决议,该决议仍为成立。?第三种观点采

折衷说。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股份不足法定数而作出决议的,虽属于决议方法违法,为

决议撤销原因,但如果章程所定出席决议人数较公司法为多时,如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既未达到章程

所定可为决议的数额,也未达到法律所定可为决议的数额时,该决议应为无效。?但有学者提出不同意

见,认为该决议的效力应视违反法定最低出席数还是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数而决定。如违反法定最低出 席数,即使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作出决议,该决议仍未成立;如果违反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数而作出 的决议,属于决议方法违反章程,为可撤销决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980年修正时,其草案第 191 条第2款曾规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不足法定数额时,股东会的决议无效。修订理由称:“股

东会出 席人数代表股权须在一定数额以上,是为法定要件,设有不足,即系要件欠缺,尚非单纯属于第

189条之 决议方法违法问题。”但后来该款内容被删除,删除理由称:“股东会出席人数代表股权须在

一定数额以 上,既为法定要件,若欠缺此项成立要件, 根本无从成立决议,如仍径为决议当为决议不成

立。” 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依照民法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 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无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从成立。()

鉴于此,只有法律行为成立后,才谈得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法律行为的三个构成要素中,当事人,

即意思表示的主体,是法律行为成立的首要要件。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而言,意思表示的主体为股东大会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 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74页。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 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2188号决议;1988年台上字第1918号判决。 张龙文:《论股 东会决议之瑕疵》,《法学丛刊》(台北)23期,第114页。 黄川口:《公司法论》,台 北自印1982年版,第347页。 参见梁宇贤:《公司法实例解说》,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 公司1998年版,第375页。 同?。第384页。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7页。 ?????????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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