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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典型案例

 观点转载 2017-08-01
范文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于今年六月份找到我,声称其于2010年某月某日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B公司将其从某某居民小组租赁到的某市经济开发区路口直入100米右侧,总面积2000平方米=深20M×长100M的地块转租给其从事汽车维修店事宜;2、年租金为80000元,租期为10年;3、B公司帮助其办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相关手续;4、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
A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给B公司,B公司收执后出具《收据》给A公司。
合同签订之后,A公司即出具委托书委托B公司到玉林市规划局等行政机关办理汽车维修店房屋设施的准建手续,但B公司迟迟未办理好给A公司,并以种种借口声称准建手续正在办理之中,A公司最后不得不亲自到某市规划局自行办理准建手续,被该局明确告知该地位于某市经济开发区公路(即环城路)边20米的禁建范围内,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第29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该地是不能建汽车维修店的,为此某市规划局对该地块不予批准办理准建手续。于是A公司便于 2010年6月12日委托本律师到现场勘验,经勘验该地东至某市经济开发区公路路边,,该地块未经平整清理,长满荒草灌木,该地从南到北长100米,从东到西深仅15米,属公路禁建地,该地根本上不可能用于建汽车销售维修店。双方遂发生纠纷,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B公司同意但迟迟不退款。A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法院立案后经调解,B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双方现已签署协议,B公公司当庭退还保证金,案件顺利终结。
原文地址:http://fanwen./article/19030566.html
原告A公司于今年六月份找到我,声称其于2010年某月某日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B公司将其从某某居民小组租赁到的某市经济开发区路口直入100米右侧,总面积2000平方米=深20M×长100M的地块转租给其从事汽车维修店事宜;2、年租金为80000元,租期为10年;3、B公司帮助其办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相关手续;4、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
A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给B公司,B公司收执后出具《收据》给A公司。
合同签订之后,A公司即出具委托书委托B公司到玉林市规划局等行政机关办理汽车维修店房屋设施的准建手续,但B公司迟迟未办理好给A公司,并以种种借口声称准建手续正在办理之中,A公司最后不得不亲自到某市规划局自行办理准建手续,被该局明确告知该地位于某市经济开发区公路(即环城路)边20米的禁建范围内,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第29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规定,该地是不能建汽车维修店的,为此某市规划局对该地块不予批准办理准建手续。于是A公司便于 2010年6月12日委托本律师到现场勘验,经勘验该地东至某市经济开发区公路路边,,该地块未经平整清理,长满荒草灌木,该地从南到北长100米,从东到西深仅15米,属公路禁建地,该地根本上不可能用于建汽车销售维修店。双方遂发生纠纷,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B公司同意但迟迟不退款。A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法院立案后经调解,B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双方现已签署协议,B公公司当庭退还保证金,案件顺利终结。
范文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锡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秋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10月1日,原审原告新阳城公司与原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阳城公司将其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租给物业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1996年12月25日新阳城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物业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客运站使用。1996年12月26日,物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黄锡城签订《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原审被告黄锡城经营客运站使用。租期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原审被告黄锡城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日滞纳金按每月租金10%罚款,并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押金给原物业公司,合同期满后退还给原审被告黄锡城。租赁土地只能作客运站及车辆停放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黄锡城交付31600元租地押金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黄锡城租赁上述土地后即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该地建起围墙和搭建临时建筑物铁皮屋经营客运车站至今。1996年12月28日 物业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代其公司向原审被告黄锡城收取上述土地租金。 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审被告黄锡城分别于1997年3月28日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5800元、1997年8月1日交了三个月的租金47400元、1999年4月13日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5800元给淡水房地产公司。此后,原审被告黄锡城以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未处理妥“中心客运站”的经营权问题,也未把“中心客运站”迁移至惠阳市淡水镇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新建起的车站为由而拒绝交付租金至今。
另查,物业公司是淡水房地产公司与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于1993年3月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2月10日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财福行(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提前终止合营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事宜,并负责处理原该公司所遗留的合同、协议、债权、债务事宜。1998年3月物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物业公司因黄锡城拖欠租金曾于 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2000年5月9日,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以黄锡城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 根据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的申请以(2000)惠阳法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审被告黄锡城位于惠阳市淡水镇铁西墩62号房屋。 2001年4月2日,本院以(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惠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新阳城(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
原审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锡城1996年 12月 26日签订的《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虽名为客运站租赁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是土地出租,而且实际履行的也是一片没有任何设施的空地,所以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出租该土地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出租方虽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出租登记,但登记程序并不是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要件,而且该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承租方被告黄锡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退出该土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黄锡城还占用该土地,还应支付一定的土地占用费,因土地占用费现无国家规定的标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5800元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和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及银行利息应予支
持。因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锡城签订协议时和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协议中也无投资损失约定,与被告黄锡城的投资建站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锡城要求原告支付其投资建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锡城要求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由于物业公司已被注销,其遗留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投资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承受,而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也已倒闭,根据其委托,其权利义务应由财福行(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因此,被告黄锡城认为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没有原告资格,不予采纳。而新阳城公司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作原告参加诉讼。关于土地租金,原告曾以“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表示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而中断,被告黄锡城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黄锡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15800元付清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止合同期内的土地租金和从2000年1月16日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之率计算,从应付租金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被告黄锡城已付的5个月租金79000元及已付的押金31600元抵付2个月租金从中扣除;二、被告黄锡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所租土地的建筑物及设施,退出土地,将土地归还给淡水新阳城公司。案件受理100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黄锡城负担。
原审被告黄锡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将新阳城公司列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当,更严重的是将没有原告资格的淡水房地产公司、财福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纯属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以来,从未开业经营,但原判却认定“上诉人经营车站至今”;其次原审对新阳城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无查清。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恳请二
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阳市淡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新阳城公司。新阳城公司于1996年10月1日将该土地租给物业公司经营使用。物业公司租赁该土地后,经新阳城公司的授权将该土地以相同的租金转租给原审被告黄锡城使用,双方并于1996年 12月 26日签订了《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客运站租赁合同,但合同实质内容是土地租赁,事实上该土地也没有任何设施和建筑物,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因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物业公司己被工商部门注销,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的投资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承接。原审被告黄锡城上诉认为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审被告黄锡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黄锡城应限期清偿拖欠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租金的利息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由于原审被告黄锡城在合同期满后还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故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土地使用费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锡城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和合同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并无不当,应以维持。关于原审被告黄锡城要求补偿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己履行完毕,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应补偿填土费及临建筑物的损失给原审被告黄锡城,黄锡城对此也未提起反诉,故原审被告黄锡城要求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支付其投资建站损失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黄锡城要求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业公司曾于 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后物业公司虽己撤诉,但其己向原审被告黄锡城主张了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被告黄锡城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原审被告黄锡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黄锡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范文三:土地租赁纠纷
案情摘要:甲某租用某花卉有限公司的土地21亩,合同约定1、租期为2005年7月26日至 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0元,合计每年金额252000元,租金应于每年的1月和 7月15日前缴付本期半年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合同还并约定被告每月每亩支付管理费50元,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3、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水电开通费20160元,填土费15120元。
合同签订后,甲某如约交纳了一部分作为保证金,并接收了土地。但就一直没有交纳租金,只是后来甲某帮原告乙某建造了一些园林景观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抵扣租金,工程款双方结算并确认为337601元。
原告乙某于 2007年4月23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甲某支付给原告所欠土地租赁使用费及管理费104076元。2、被告支付所欠水电开通费20160元、填土费15120元。3、被告交还土地租赁使用权,且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双方解除租赁合同。4、被告承担双方所有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管理费滞纳金每天5%计算,至 2007年4月6日止共计217822.5元。
律师策略:本案发生于2007年,而签合同时是2005年,当今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鼎盛繁荣(姑且这么说)时期,楼价迅猛飙升,因此,某些房地产商撕开诚实信用的外衣,露出了“唯利是图”的嘴脸,不顾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大肆解除合同,寻求高价的再卖再租,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本案之所以成讼不排除有这个原因。接受被告甲某的委托后,认真研读了整个案卷的材料后,决定在大原则上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以阻止原告非法目的的实现。纵观本案的事实,从被告的利益出发我们可以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赔偿,因为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下在被告的租地范围内建造了一所公用厕所,如果这样,被告甲某就要举证证明该厕所是建造在租地范围之内。但是,这存在着一个关键的问题,当初交付土地时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位置和范围都没有图纸标明,具体的起止界限都没作标志,只是当初用尺大致量了21亩后就了事。因此,我们决定不打质量侵权赔偿,而是针对当初双方当事人对租地的界限没有明确的约定,而原告建造了厕所后在事实上妨碍了被告的土地建设利用,并且使被告所租用的土地的数量上客观上减少,但究竟减少多少了,因为该租赁土地当初就没有具体的界限表明,根本无法丈量清楚。因此,租金无法计算,而导致租金无法计算的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责任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非法目的就得不到实现。而被告暂时没交租金也是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租地数量无法确定,租金暂时也无法确定。
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完全不出我们的所料,法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内,未与被告协商,就减少被告租用土地的面积,并无重新测量被告租用土地的面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该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导致租金和管理费无法计算,被告据此暂不交租金和管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应尽快重新测量被告租用土地的面积,在确定面积后,再要求被告补交租金和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和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判后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判决。
范文四:租赁合同纠纷
师国荣律师办理的代理出租方诉某上市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审结,被告也已经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租方支付剩余房租,被告共向出租方支付了130万的房租款。
出租方与被告在08年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房租15万元人民币,租期5年,被告享有1年的免租期,被告如果在免租期内违约,其应按照实际占有商铺的时间支付房租。但是,由于08年底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被告承租商铺后发现市场前景不乐观,继续装修将有可能导致巨额亏损,于是,在出租方交付房屋后,被告截止到09年前半年一直未装修商铺,在免租期即将届满之时,被告向出租方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由于市场前景问题,其与出租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有1年的免租期,所以,房租不予支付。
出租方收到被告解除合同书后找到师国荣律师,师国荣律师在审查合同后发现,被告交付出租方的签收商铺的收条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此问题有可能导致被告当庭否认出租方已经交付房屋给被告,届时,上述情况将对出租方极为不利。于是,师国荣律师亲自到被告办公室与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交涉,对房屋交付问题着重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核实,被告负责任承认房屋已经交付并且签署收条的员工已经离职,师国荣律师对上述谈话进行了录音,这样在证据上将扭转有可能出现的对出租方极为不利的法律风险。最后在开庭的前几天,师国荣律师为了探明被告对交付房屋的真实态度以决定是否提交录音证据,极力要求法院进行一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方律师并未否认出租方已经交付房屋给被告,因为调解过程有法官记录调解内容,所以,录音证据也未提交,本次诉讼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最终予以解决。在调解过程中,针对被告代理人“被告并未使用商铺,并且在免租期不用支付房租”的抗辩,师国荣律师向法院说明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规定被告不装修房屋、使用房屋即可免除支付房租义务。并且,房屋已被被告实际控制近一年。最后,对方律师依据调解的实际情况,最后做出了向出租方总共支付130万租金的调解方案。在通过师国荣律师与出租方沟通并经过出租方同意后,师国荣律师在调解书送达书上签了字。被告也在七天之内向出租方支付了剩余的70万租金。
办结此案后,师国荣律师认为,如果,被告在免租期届满后再违约,那么出租方的权利维护将出现很大障碍!因为,在那种情况之下,出租方只能要求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租金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出租方的损失应为150万人民币,而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最高额也不过数万元!即使依据《合同法解释二》,法院对违约责任的数额调高,也不过50万元人民币左右!所以,师国荣律师建议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在规定免租期时,最好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承租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本违约,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免租期内的房租!或者可以约定一个比例,比如如承租方根本违约,承租方应该根据未履行合同的期限占合同履行期限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
范文五:租赁合同纠纷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丰民出字第98号
原告高某等12人。
诉讼代表人高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代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高某等12人与被告张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村生产队十一小组的全体成员。原镇砖厂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的小组后,甲一、乙两人以小组的名义于1989年2月2日代表小组成员与被告张甲签订了租期10年的土地出租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书后面又增加了“以后中央政策放宽延长使用年限甲方同意张甲长期使用,但不另付租金?的文字内容”。我们认为按甲、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0年租期本身已经很长,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无法预料,不应再有后面如此矛盾的附加文字。另外现在组里的人口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人多地少矛盾无法解决。被告超过原定10年的使用期限后又使用了六年,此6年被告没有再交租金。现被告将该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并于2005年9月6日与小组部分成员签订承租协议,但未履行给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全体成员的利益,故起诉要求解除第一份租赁合同,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收回该块土地,给付六年的租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并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有一份有效的合同。原告当庭提出增加给付六年租金请求,按证据规则未能在举证期内完成,应予驳回。另外,第二份合同只差丙、丁二人味同意外,其余多数人表示同意,故应执行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高某等12原告系某村原十一生产队某小组的全体成员。在原镇砖厂占用该村南长96米、宽50米土地反还给该小组后,使用权归属于小组全体成员,并由小组成员甲、乙为代表和张某于1989年2月2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该租用土地期限10年,租金2800元,还约定如以后中央土地政策放宽,延长使用期限,同意张某长期使用。但不另付租金。被告张某交清10年租金2800元。耕种几年后,于1993年张某以该土地为一股,由其兄张某某出资为一股合伙在该土地建一水泥板厂,并建有40多平方米的库房、办公室、宿舍等。2002年6月2日,张某将该土地及附属建筑转租给李某,又于2005年6月2日转租给邱某,租金每年一万元。张某两次对外转租未与12原告商量。张某与原告小组部分成员于2005年9月6日又签订又签订一份《承租协议书》,小组部分成员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约定甲方同意租给乙方继续使用,乙方每年每亩地给付甲方500元租金,合计3500元,于2006年2月2日给付,还约定了乙方在承租期间可以转包,甲方无条件干涉的条款。但在签订该合同时不仅缺少高某等小组成员,而且对约定给付的租金未按时履行,同时,被告张甲未提交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批示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该村委会证明、《合同书》、《承租协议书》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第一份合同,因租期十年后继续使用不交租费而显失公平,才有被告与部分原告又签订了承租协议即第二份合同,说明第一份合同存有显失公平的事实,并在履行第一份合同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交他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解除;被告和部分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书》即第二份合同,因该合同的签订不是该土地所有出租人的全体成员,也未按时履行给付约定的租金;特别是被告在没有相关批示的情况下改变了土地用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请,不愿不予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甲和部分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198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某某
范文六:郭振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郭振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沈民(2)房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振山,男。
委托代理人:黄晓行,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吉京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副书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小区15—121号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吉,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郑昌善,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宝玉,男。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振山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上诉人郭振山和赵玉吉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农工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和平一队水田地西侧,市污水处理场墙东侧,沈阳三九瑞威垃圾焚烧电力有限公司北侧,北干线南侧的五亩地租给郭振山和赵玉吉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0
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租赁费头一年免费,从2002年1月开始至2005年每年2,000元,2006年2月开始至2010年每年4,000元,支付方式采用上打租形式,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如国家征地时无条件服从,国家征地时损失费农工商不负任何责任。(若)农工商规划,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定后,农工商公司按协议规定将该土地交付给郭振山和赵玉吉使用。郭振山投入部分资金修建围墙及平整土地。此间郭振山未交纳租赁费。2002年8月5日,赵玉吉与第三人郑昌善签定协议书一份,将该土地转让给郑昌善,郑昌善于2002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26,000元,该土地与赵玉吉无关,买卖双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应成倍偿还。2002年8月16日,农工商公司从第三人郑昌山手中将该土地收回,给付郑昌山转让费4万元。2003年3月15日,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刘宝玉签定租赁协议一份,将该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刘宝玉,租赁期限五年,从2003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租赁前一年免收租赁费,第二年开始收租赁费,采取上打租形式收取,每年租金20,000元人民币,于200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收?P榍┒ê螅ど坦窘猛恋亟桓陡谌肆醣τ袷褂弥两瘛9使裆狡鹚咧练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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奘褂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规定,农工商公司履行了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赵玉吉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郑昌善,这种行为属于擅自转租,原告郭振山与第二被告赵玉吉是共同承租人,第二被告赵玉吉作为承租人之一,未经出租人农工商公司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郑昌善,农工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农工商公司给付第三人郑昌善40,000元转让金,从其手中收回该土地,不是违法行为,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被告赵玉吉与第三被告郑昌善的转让协议书,第三人郑昌山与农工商公司达成的协议,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刘宝玉签定的租赁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均有效,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第二被告赵玉吉擅自转租,农工商公司已经解除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又将该土地租给第三人刘宝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合同之诉,第二被告赵玉吉擅自转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赵玉吉赔偿,原告应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振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振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玉吉、郑昌善、刘宝玉未做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给付上诉人郭振山租地损失补偿款8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审 判 员 黄 进
二0 0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郭振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沈民(2)房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振山,男。
委托代理人:黄晓行,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吉京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副书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小区15—121号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吉,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郑昌善,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宝玉,男。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振山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上诉人郭振山和赵玉吉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农工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和平一队水田地西侧,市污水处理场墙东侧,沈阳三九瑞威垃圾焚烧电力有限公司北侧,北干线南侧的五亩地租给郭振山和赵玉吉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0
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租赁费头一年免费,从2002年1月开始至2005年每年2,000元,2006年2月开始至2010年每年4,000元,支付方式采用上打租形式,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如国家征地时无条件服从,国家征地时损失费农工商不负任何责任。(若)农工商规划,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定后,农工商公司按协议规定将该土地交付给郭振山和赵玉吉使用。郭振山投入部分资金修建围墙及平整土地。此间郭振山未交纳租赁费。2002年8月5日,赵玉吉与第三人郑昌善签定协议书一份,将该土地转让给郑昌善,郑昌善于2002年8月5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26,000元,该土地与赵玉吉无关,买卖双方不能反悔,如有反悔应成倍偿还。2002年8月16日,农工商公司从第三人郑昌山手中将该土地收回,给付郑昌山转让费4万元。2003年3月15日,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刘宝玉签定租赁协议一份,将该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刘宝玉,租赁期限五年,从2003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租赁前一年免收租赁费,第二年开始收租赁费,采取上打租形式收取,每年租金20,000元人民币,于200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收?P榍┒ê螅ど坦窘猛恋亟桓陡谌肆醣τ袷褂弥两瘛9使裆狡鹚咧练ㄔ海
境械Nピ荚鹑危笊蜓羰杏诤榍绷晗绾推脚┕ど塘瞎饬扌樵级ǖ耐恋亟挥晒裆郊绦饬
奘褂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规定,农工商公司履行了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赵玉吉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郑昌善,这种行为属于擅自转租,原告郭振山与第二被告赵玉吉是共同承租人,第二被告赵玉吉作为承租人之一,未经出租人农工商公司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郑昌善,农工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农工商公司给付第三人郑昌善40,000元转让金,从其手中收回该土地,不是违法行为,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被告赵玉吉与第三被告郑昌善的转让协议书,第三人郑昌山与农工商公司达成的协议,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刘宝玉签定的租赁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均有效,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第二被告赵玉吉擅自转租,农工商公司已经解除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又将该土地租给第三人刘宝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合同之诉,第二被告赵玉吉擅自转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赵玉吉赔偿,原告应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振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振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玉吉、郑昌善、刘宝玉未做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给付上诉人郭振山租地损失补偿款8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农工商联合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审 判 员 黄 进
二0 0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范文七:何志昆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何志昆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0]沈民(2)房终字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昆,女。
委托代理人史立新,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德刚,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恒山,男。
上诉人何志昆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将该村钻井队东侧一块土地约8.2亩荒地租赁给上诉人,租期为30年,到2028年止;租金12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双方签字生效后付6万元;99年底前付3万元;2000年底付清余款3万元;被上诉李巴彦村民委员会负责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否则影响上诉人使用,将扣除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李巴彦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停电,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村民委员会赔偿;协议期满后,上诉人对该土地有优先使用权。后,该协议经镇政府和区农业局批准,双方予以履行。上诉人在履行协议期间,又经有偿协议方式使用了周边的荒地并迁了部分坟地还整理了部分河沟,使土地范围扩大至近20亩。1999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何志昆投入建设
资金20万元,使双方投资比例各为50%,利润分配比例各为50%。同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一般情况下不参与经营,被上诉人魏恒山前三年每年付上诉人利润2万元,后两年每年付上诉人利润3 万元,五年共计12万元;五年后重新确定股份数额,双方评估认定。2001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了《转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魏恒山,被上诉人魏恒山付上诉人转让费40万元,(如被上诉人魏恒山转让该项目时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另付人民币5万元),付款方式如下:签订协议时交3万元;2002年底前交7万元;被上诉人魏恒山将沈空29栋3-4-1号住宅抵押给上诉人,作价10万元,如遇动迁或被上诉人魏恒山有偿还能力时付给上诉人10万元或被上诉人魏恒山另寻一处住宅,等同10万元价值,上诉人将住宅还给被上诉人魏恒山;余款20万元待2005年底全部交齐;上诉人欠村里购置土地款由上诉人负责。后,双方予以部分履行,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该协议时给付了上诉人人民币3万元,将沈空29栋3-4-1号住宅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转移交付给上诉人居住使用,2002年底因村里向上诉人索要土地租金未果遂拉闸停电迫使正用该地生产经营的被上诉人魏恒山替上诉人交给村里土地租金63668元。200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因上诉人将租赁土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魏恒山,故将该块土地22.3亩租赁给被上诉人魏恒山;签字之日付清租金余款5333.6元;从事种植苗木、花卉、养殖业等经营,可以建设生活用房和养殖用房,进行必要的农作物设施建设;期满后被上诉人魏恒山有优先使用权。同年3月18日何志昆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侵害自己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被告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志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同年7月5日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农业建设用地批复,
同年7月2日沈阳市东陵区农业局的批复,1999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志昆签订的《合作协议》,同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志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001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的《转股协议书》,200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恒山经被告李巴彦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了《转股协议书》,并已履行,原告已将自己租用的土地及该地上的投资全部有偿转让给了被告魏恒山,其实质原告已与被告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终止了该块土地的租赁合同,两被告据此签订了该块土地的租赁协议,故两被告的租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志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朱琨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将争执地租赁给被上诉人魏恒山,此“一女二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李巴彦村民委员会、魏恒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恒山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已购买的土地使用权20亩及现有设施作为入股本金,被上诉人魏恒山投入养殖、种植及其他建设投资约20万元,各投资比例为50%,利润分配比例为50%。2001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恒山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把自己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魏恒山,即将自己购买的土地使用权20亩及自己所建的地上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魏恒山。该《转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魏恒山依据该协议已取得上诉人租赁的该块土地及在该块土地上的投资,故被上诉人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魏恒山就该块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合同的效力仅及于相对人,不能及予其他合同,
即生效合同不能对抗其他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何志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才玉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范文八:xx诉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xx诉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7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被告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XX,女。
第三人XX,男。
原告XX诉被告XX、X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XX与第三人XX签订了虾塘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将其虾塘三只等永久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虾塘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亦永久性转让上述三只虾塘,转让款为人民币7.2万元。原告养虾一年后,于2010年3月底准备新一年的养殖时,发现虾塘已被推平,经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XX与XX村委会恶意串通,达成了终止土地租赁协议,
由长堤村委会推平了虾塘。原告认为,被告XX与XX村委会明知虾塘已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转让给了原告,但两被告却没有与原告或第三人商量,更没有任何通知,故意推平虾塘,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显系恶意串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将三只虾塘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如合同解除或无效,其诉讼请求将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8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虾塘转让协议书(2006年8月24日)1份,旨在证明被告XX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虾塘永久性转让给第三人XX;
2、虾塘转让协议书(2008年9月20日)1份,旨在证明XX以人民币7.2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虾塘永久性转让给原告。
为证明被告XX村委会收取了土地使用费并知晓原告实际使用虾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陆水明当庭陈述:其系被告XX的妹夫,亲身参与虾塘的两次转让过程,且其是名义上的受让人,但其向村里讲过此事,村里应当知道原告为实际经营人;开挖虾塘的成本在人民币25,000元,从虾塘经营开始,每年的土地使用费的租金均是由其出面向村里上交的,除2008年欠人民币600元外,之前的租金都已付清,2009年的租金,原告已向其给付,但由于修塘的挖土机无法进入,其与村里正协调通车道路事宜,所以暂不支付,后来因为其自己出车祸,耽搁了租金的支付。
被告XX辩称,虾塘转让已经好几年了,转让后的租金由XX支付,由于原告和XX2008年、2009年的租金未付,造成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签订终止协议的原因是村里要求其证明租金未付的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XX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村委会辩称,其将虾塘承包给被告XX,直至现今,其一直认为系XX实际经营,第三人和原告受让虾塘没有经其同意,其也不知晓他们之间有转让协议,也不会事后追认他们之间的土地施工权的转租行为。由于俞伯勤没有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故虽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届满,双方协商后,提前终止了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XX村委会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土地租赁协议,旨在证明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系被告XX,租期至2010年11月30日届满;
2、终止土地租赁协议,旨在证明被告俞伯勤因欠付土地使用费,经协商,终止了土地租赁协议。
第三人XX辩称,2005年,其是向被告XX承租虾塘的,除去土地使用费,虾塘的租金在人民币5,000元。2006年,被告XX称虾塘是长期的,以后如有拆迁利益也归其所有,故其用人民币8万元买下,但其现在才知道土地使用权只有4年,俞伯勤和村里是在欺骗。村里没有协调好推土机进入的道路问题,故没有及时支付土地使用费是有理由的。
第三人未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认为,租金的确由证人经手,支付给XX村委会的,但证人实际参与过程中有圈套;被告长堤村委会对证据1、2表示,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二次转让虾塘事宜,证人称已向其交纳租金,但却没有提供收据,是不真实的;第三人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关于XX村委会收取租金的陈述,因其未提供收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XX村委会同意二次转
让的陈述,因其含糊的表述为“应该知道”,故本院亦难以采信。
对被告X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均没有看到过该两份证据,对其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6日,被告XX村委会与XX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XX村委会将其村1组的22.47亩土地出租给XX进行养殖业,租期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50元,并交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于每年的10月底前付清每年的土地租金;租赁土地后,XX自己投资发展养殖业,并自行解决用电问题;还耕押金费每亩人民币300元,于2002年12月底前交给XX村委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XX投资开挖了虾塘,架设了电线,搭建简易房屋等,开始养虾,但未按约交纳保证金和还耕费。XX经营期间,每年的租金均由XXXXXX转交给XX村委会。
2006年8月24日,被告XX与第三人XX签订《虾塘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XX将虾塘三只、房屋二间、一切虾塘设备永久性转让给XX;转让款为人民币80,000元,一切与虾塘有关的权益由XX享有;2007年起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50元×22.47亩,由俞XX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XX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并重新修缮了虾塘及相关设施,俞XX将2007至2008年2年期间的租金,均支付给XX。
2008年9月20日,第三人XX与原告签订《虾塘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XX将虾塘三只、房屋二间、一切虾塘设备永久性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72,000元,一切与虾塘有关的权益由XX享有;2009年起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50元×22.47亩,由原告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72,000元,并重新修缮了虾塘及相关设施,XX将2009年的租金支付给了XX,但XX未将此款上交X村委会。
2010年2月21日,被告XX村委会与XX签订了1份《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
约定:由于XX欠付租金(2007年度欠人民币600元,2008年缺人民币5,600元,2009年欠人民币5,600元),且未付保证金和还耕押金,故双方经协商,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XX村委会于同年3月将虾塘推平还耕。原告发现此事后,与XX村委会交涉未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就每年虾塘本身的使用费问题,第三人XX称,其在2005年是向XX租赁上述虾塘的,当初总的费用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而其中土地使用费为人民币5,000多元,故每年虾塘的使用费可按人民币5,000元计算,对此,原告和XX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当事人对各自的赔偿金额有较大分歧,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被告XX村委会与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看,XX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XX经营养殖,XX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由于XX未付租金,致使XX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虽双方最终达成了终止合同,但由于造成终止合同的过错在于XX,且XX在虾塘上投资的残值对XX村委会无可利用价值,故XX应自行负担该残值损失,至于XX村委会应收的尚余租金的权益及推平还耕的支出费用损失,因在本院释明后,XX村委会表示愿放弃主张上述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第三人称,被告XX村委会与XX系恶意串通而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就被告XX与第三人XX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看,其内容包含二层意思,即土地的转租和虾塘残值的转让;从转租角度看,由于转租没有经得出租人即XX村委会的同意,而XX村委会对此转租行为也没有事后追认,故该转租行为无效;从虾塘残值转让角度看,该残值转让是以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和依附的,两者密不可分,即如失去土地使用权,该残值就无法利用,而XX明知土地租赁的时间至2010年11月结束,但却将虾塘永久性的出售以获高价,该转让行为同
样无效。同理,原告与第三人XX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再次转租和虾塘残值的再次转让,同样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返还问题,XX向XX收取的转让费,以及XX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应各自返还,但在返还的金额中,应扣除利用虾塘本身的使用费,XX转租3年而应收取XX使用费人民币15,000元,XX转租1年而应收取原告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使用费后,XX应向XX返还的转让费为人民币65,000元,XX应向原告返还的转让费为人民币67,000元;就虾塘返还问题,因出租人XX村委会已直接收回,故无需再各自返还。就合同无效引起原告损失问题,对原告在虾塘上因修缮支出的费用,因该费用标的不大,如进行评估,司法成本较高,并不经济,且虾塘已被推平,部分设施已灭失,评估已失去部分基础,故对该费用的金额认定,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报价结合折旧等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赔偿清单上的3、4、5、6的总和,按80%计算)。就造成此损失的过错而言,XX转租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且明知租赁到2010年11月结束,但却永久性转让虾塘,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XX和原告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养殖,对该土地应为集体所有的这一普遍认知应十分清楚,但其却没有与出租人进行沟通,并轻易相信“永久性转让虾塘”这一不合理的条件,故两人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村委会在二次转让过程中均未参与,也未同意转租或同意永久性转让虾塘残值,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责任分配问题,虽涉及两份合同,应根据各自的合同来区分责任,但本院为表述的方便,综合酌定分担比例为6:4:4,即XX负担人民币6,000元、XX负担人民币4,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对XX提出的原告现占有了其遗留的增氧泵等机器问题,因该些机器经折旧后的本身价值已较低,而本院已将该因素一并考虑在上述修缮损失的比例分担中。至于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待业损失、租塘费损失,因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也
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或间接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XX收取了原告2009年的租金,但没有转交给XX村委会,虽XX村委会放弃该租金主张,但XX仍应将其代收的租金归还给原告,原告与XX可就此事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与第三人XX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第三人XX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虾塘转让协议书》均无效;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XX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第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转让费人民币67,000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修缮虾塘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第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修缮虾塘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300元,由第三人XX负担人民币175元。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
范文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条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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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系××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村委会于2009年6月1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所占用的土地1.28亩。2、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土地占用费3840元,承担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前后,为响应市政府提出的菜篮子工程,原告××村委会将村里林场土地1.28亩交给村民李××用于蔬菜种植,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用地合同,也未约定用地期限,只口头约定被告每亩地每年向原告交纳100元的费用。李××得到土地后,开始在该块土地上建大棚种菜,并每年每亩按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1998年李××私下将土地转租给被告李××。被告李××得到地后,继续在大棚里种菜。也按原来的标准向原告交土地租金,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前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交纳100元增加到180元,从2005年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土地占用费,不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出是原告拒收。原告提出是被告拒交。2006年因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引起多数村民不满,要求村委会采取措施收回土地,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3个月内归还土地,但被告即不归还,也不付土地租金。原告在2009年4月1日,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又向被告发出归还土地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收回租赁合同期满和未签订租赁合同,欠交租交金的所有集体土地、坑塘,五月一日前清除地面附属物的,给予每亩2000元的搬迁奖励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地面附属物。”被告接到通知后,仍未退还土地,也未清除地面附属物。另查明:被告所占用的该块土地是××村委会的自留地,不属《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分给每家农户的责任田。原告××村委会在调解时表示如果被告能及时归还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村委会仍愿意按每亩5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他人手中转租村里的土地后,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地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态看,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一定的费用,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20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归还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已明确提出了要解除合同,被告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之内清除地面附属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清除地面附属物,也未归还土地,应负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面附属物,并将土地归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现在村里的其它土地租金每亩均在1000元以上,要求被告每亩按600元支付拖欠的租金。虽有一定道理,但该标准未经双方确认,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四年租金仍按每亩180元计算,共921.6元(180元×4年×1.28亩),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在清除地面附属物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自愿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补偿,即按每亩5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共64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自己承包村里的土地,承包期限应为三十年,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应按国家政策对其地面附属物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租种原告××村委会的1.28亩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村委会租金921.6元。三、原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李××清除地面附属物时所造成的损失6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李××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过当时的市、区、乡各级政府批准的,并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上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成事实,不能任意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土地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该土地是自留地,不属责任田为由判决上诉人归还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概念。土地只要符合《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范围,与是否是责任田或自留地无关。同时一审引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土地上投入巨大,依《物权法》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进行合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村委会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责任田的分配,自留地有相应的规定。村委会与村民没有承包合同,上诉人持续有偿适用,但很多年不交租赁费,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同时,上诉人在适用土地过程中未经批准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收回土地是全体村民的意志。上诉人要求赔偿。应提起反诉,没有提出反诉则不应审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使用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土地,上诉人每年向××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用地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与××村委会是土地承包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的事实,适用上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不构成土地承包关系,故《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物权法》有关规定对其地上附属物予以相应赔偿,其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在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
??????????????????????????????????????????????????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
??????????????????????????????????????????????????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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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十:某某诉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某某诉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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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69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3月某日,被告潘某某与原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本案原告)签订《临时租地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某某租用原告原某地块作为肉猪饲养用地,土地面积4.50亩,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0年4月某日至2010年3月某日止;并约定在租赁期内所翻建的猪舍、围墙及实用附加设施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费用,合同到期后产权归原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租。根据上级文件精神,须对养猪场进行整治。遂原告于2010年6月某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关闭猪?⑼搜垢T婢吒嫖垂钟?010年8月某日书面通知被告须在8月某日前迁出租赁物,但被告始终未迁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从浦东新区某村原中心场西块土地、猪舍及附属设施中迁出并将上述土地、设施交付原告。
被告潘某某辩称,根据《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应为30年,现双方只约定了10年,合同虽已届满,但被告可延长租赁20年时间,且该租赁期限20年也符合《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对合同期限届满后猪舍等产权属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合同条款中规定被告有优先续租该土地的权利,原告应当继续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另外,原告提出按上级文件精神须整治猪场,但该猪场根本不属整治范围,被告租赁的土地属副业用地,也不存在退养还耕的情况。现原告以猪场整治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土地,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某日,由原南汇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后合并为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某镇某村村民潘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临时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原某块4.5亩土地作为肉猪饲养用地;土地租赁费第一年每亩500元(人民币,下同),第二年每亩600元,第三年后每亩租金700元,青苗费每亩500元,折合费用为2,250元;付款方式为青苗费2,25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土地租金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乙方先付第一年的租金2,25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每年6月底结算,第二年为2700元,第三年为3,15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0年4月某日至2010年3月某日止;土地为甲方集体所有,乙方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自合同签订生效后,在租赁期内所翻建的猪舍、围墙及实用附加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负担费用,合同到期后产权归甲方(如乙方合同到期后需续订的,给予优先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猪舍及附属设施从事养殖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也未再收取被告土地租赁费用。2010年6月某日,原告根据上级发布的《浦东新区关于进一步治理不规范畜禽养殖工作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以被告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私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为由向被告发出《治理告知书》,要求被告停养关闭、退养还耕。同年8月某日,原告又以合同期满、且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养猪场进行整治为
由,要求被告在2010年8月某日前迁出猪?R虮桓嫖辞ǔ觯煸嬗?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临时租地合同》、《治理告知书》、《通知》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迁出养猪场后猪舍和所养殖的生猪,可按照镇里规定的整治标准予以补偿。被告潘某某则提出因原告违约,故应赔偿被告20年租金损失260万元、120头母猪的利润损失250万元、1,200头肉猪损失24万元,合计534万元。双方对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又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我国确定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潘某某不是原某镇某村村民,其无资格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某镇某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所享有的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其居住地某镇。现被告潘某某认为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承包期并据此要求延长20年承包期的抗辩意见,系被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期限已于2010年3月某日届满,出租方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续签合同。根据缔约自愿的民事基本原则,被告潘某某要求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并据此认为原告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
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对于租赁物的返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搭建的棚舍等设施的产权在期限届满后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也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原某块土地、猪舍及附属设施中迁出并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
书 记 员 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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