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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上诉屈金平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观点转载 2017-08-01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继祖,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X,男,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金X,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同西X,男,汉族,1942年4月5日出生,农民,系被上诉人岳父。
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因屈金X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继祖与被上诉人屈金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分别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李国X、同西X、许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屈金X与同德勤均系云台乡中塬村村民。两家争议地界所在土地属于村边碾晒粮食的场地。同德勤场地居东,屈金X的场地居西。东场地面高于西场地面,两块地之间自然形成一土埝。同德勤的场地是1992年从同狗娃手中对换而来,屈金X场地是1994年由其父屈喜善从同俊刘手中对换而来,后交由屈金X经营。在同德勤对换场地之前,因村民同盛盛沿场西修建庄基,根据中塬村民的习惯,庄基走向非正南正北方向,而是东北西南走向,同盛盛东邻七户的宅基地界统一向东挪移,同俊刘与同狗娃的地界也向东挪移。当时同盛盛给同狗娃补了约2分地,同俊刘使用期间曾向东埝取土。对换至屈金X、同德勤名下后,2004年4月屈金X在土埝向东取土,同德勤曾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10月同德勤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将屈金X诉至法院。经白水、渭南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建议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2006年7月屈金X向云台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在此期间同德勤又将争议的场地对换给村民同许海。2010年11月1日云台乡政府作出了 “关于屈金X与同德勤土地使用界限确权书 ”。屈金X对该确权书不服,向白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白水县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白政复不受决字(201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日所做确权书,同年4月18日提出撤诉。2014年7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另行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为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颁发权利证书,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虽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云台乡人民政府关于屈金X与同德勤土地使用界限确权书,但此确权书上仅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中塬村委会主任、云台乡调查组成员签名,无政府印章,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确权决定使用。且原告是2014年7月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未提供2014年7月后至庭审前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提供2010年11月所做的确权书,而该确权书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进行土地确权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与同德勤争议土地进行确权。
宣判后,上诉人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屈金X与同德勤土地界址纠纷由来已久,原地主人对于界址各执一辞,村组原分地底册丢失,原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双方均缺乏足够的优势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且经过村委会、土管所、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均无法确认界址,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未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二、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日已作出《关于屈金X与同德勤土地使用界限确权书》,同时形成了《关于中原村屈金X与同德勤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一份,被上诉人也已领取上诉人支付给其的4000元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已作出确权决定,履行了职责,该确权决定未经撤销,效力依然存在,依然具有行政拘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履行确权的职责无法落实和执行。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判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 “屈金X对该确权书不服,向白水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白水县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白政复不受决字(201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日所做确权书,同年4月18日提出撤诉。 ”未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请求撤销(2015)白水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金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不尊重客观事实。1、答辩人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答辩人提起确权申请,不管以前如何处理,被答辩人都应当有所答复,而被答辩人采取不搭理的态度,是行政不作为,不能以以前的各种行为来对抗答辩人提交的新的申请书。2、被答辩人从未作出过确权的行政行为,该确权书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无政府印章,未告知相对人应有的诉权,缺乏程序性要件,是被答辨人的独立作为。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上,答辩人确于2011年对确权书申请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后政府劝说答辩人撤诉后可以重新处理确权,但答辩人撤诉后被答辩人并未处理,因此在2014年重新提起确权申请。另外被答辩人所谓的土地实际无法确权,并以各种理由阐明当事人双方争议土地确权难以执行并不是人民法院考虑的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有依被上诉人屈金X的申请为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上诉人称本案纠纷由来已久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确切界址,不能构成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云台乡人民政府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 “关于屈金X与同德勤土地使用界限确权书 ”已履行了职责,因该确权书未加盖政府印章,亦未告知相对人权利救济途径,不具备确权决定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能证明其在屈金X2014年7月8日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后,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已履行了确权职责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未经调查及举证质证,应属于程序违法。因生效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2011)白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是否质证不影响证明被上诉人屈金X就本案所涉的土地权属纠纷曾申请过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且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并非本案主要定案依据,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水县云台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池
审 判 员 刘晓峰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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