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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处于罚款,当慎重!

 半刀博客 2017-08-02




  2017年7月18日,玄武区法院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被告“虚构原告户籍地和管辖理由,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教育当事人,培养诚信的诉讼秩序,”对被告罚款2000元。


        一、确有大量被告惯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条件作出限定。管辖权异议提出后,一审裁定驳回到二审终审裁定作出,只需花费至多100元的诉讼费,而拖延的时间至少几个月。


  有些当事人、律师想拖延时间,采取了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的方法,随便编造个理由提出异议,这种现象现实中较为常见。在目前各级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的背景下,大量提出管辖权异议,无异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在法院、法官眼里,肯定是不受欢迎的。




       二、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否属于违法情形


       从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上看,该制度有利于纠正一审法院立案审查阶段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错误,给当事人立案阶段以救济权;有利于原告主动起诉选择法院后,给予被告平等的对抗原告诉权的权利;有利于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怀疑;有利于防止一审法院不当行驶案件管辖权。


        从立法实施效果看,管辖权异议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无明文规定,如果管辖异议不成立将承担什么不利后果。


        玄武区法院处罚被告的理由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被告虚构原告户籍地和管辖理由,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之规定。


     无理由提出管辖异议,是否就构成“妨害法庭规则”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查看一下《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该规则的适用目的为“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适用范围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可见,无理提管辖权异议,从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适用目的、适用范围上看,怎么就成了违反“法庭规则”、“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


        再看一下是否构成“妨害审判活动”。当地法院的解释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为“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并在其后的“对话法官”中解释为“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等。”


         “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表述,只是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具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义务,法学理论界尚存争议。


         “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回避权的滥用);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等。”此话来自法学教授张卫平的《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文章。




        三、滥用诉权应该依法处罚,但应慎重自由裁量权


        笔者身边也有许多滥用起诉权、诉讼权利的行为,例如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一起诉就是几十件跟自己有关没关的政府部门事项,甚至起诉要求公开法院的财政支出明细;诉讼中,动不动法官一句不中听就提回避申请,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天天喊“案多人少”的审判资源,雪上加霜。


       但是,能不能说当事人无理提出的回避申请、无理由提出的案件诉讼、甚至提出的无理管辖权异议,就达到了司法罚款的程度?目前来看,对于无理管辖权异议,并无明文规定构成了违法情形,处罚只能依据法官、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这一原则性规定的理解,也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公民行为准则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官方行为准则,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公民目前“法无禁止”的行为进行处罚,注定存在异议,而另一方面,“法无授权”的情况下,如何合理掌握处罚的自由裁量尺度和标准,也注定存在争议。


        结束语


        滥用起诉权、滥用诉讼权,已经成为诉讼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而目前三大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的禁止及处罚规定。在此情况下,南京玄武区法院利用法理理解,做出了该项处罚决定。


         然而,何为“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民事诉讼”?为何不“训诫、拘留”等其他司法强制措施及罚款数额确定?这种抽象的主观的违法情形认定,是否真的能作为司法强制措施的认定标准和处罚依据,值得思考。


         在尚未出台详细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法官认定此类违法行为的标准和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下,仅凭法官是对于“诉讼诚信信用原则”的法理理解,来自由裁量认定违法情形和处罚程度,还是慎重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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