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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菲律宾劳工法典》劳工关系

 miaomiao0440 2017-08-03


《菲律宾劳工法典


第五册    劳工关系

第一篇  政策和定义

第一章   政  策


第211条 政策的发布

A. 国家的政策:

(a) 促进和重视自由集体协商和协议的重要性,包括以自愿仲裁、裁决调解、和解作为解决劳工和行业争议的模式;
(b) 推动自由工会成为加强民主和促进社会公正和发展的手段;
(c) 促进强大的统一劳工运动的自由自愿组织的发展;
(d) 促进工人关于他们作为工会成员和雇员权利与义务的认识;
(e) 为劳动和行业纠纷迅速解决制定一个充分的行政机制;
(f) 保证稳定但有活力的和公正的行业和睦秩序;
(g) 保证雇员参加关于其权利、义务和福利的政策的制定和决定过程。

B. 鼓励采用真正民主的方法来制定雇主与雇员之间关系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自由达成协议的方法,无需法院、管理机构或官员来利用权力制定工资、支付比例、工作时间条款及雇佣条件,除了本法规定提供的。


第二章   定义


第212条  定义

(a) '委员会” 即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及其任何分支。
(b) “局” 指劳工关系局及依总统法案1号劳工部在地方的劳工关系分支部门。
(c) “Board” 依行政命令126号建立的国家裁委员会调解仲。
(d) “Council” 指依行政命令126号建立的三方自愿仲裁咨询委员会。
(e) '雇主' 包括直接或间接为雇主利益行为的任何人。但不包括工会或其办事员及代理人除非其依雇主身份行为。
(f) '雇员' 包括雇主雇佣的任何人,但不局限于特定雇主雇佣的雇员除非法典明确表示。同时应当包括因为劳工争议停止工作或因为其没有获得充分的等价物和正常雇佣的不公平劳动行为而停止工作的个人。
(g) '劳工组织' 指完全或部分是为了集体谈判合同的存在或处理雇主雇佣条件而存在的雇员协会或联合会。
(h) '法定劳工组织' 指任何由劳工部按时登记的劳工组织及其分支和地方机构。
(i) '公司联盟' 指为援助那些因本法定义为不正当劳动行为损害者而成立的任何劳动组织。
(j) '谈判代表' 指法定劳工组织,不论其是否被雇主雇佣。
(k) '不公平劳动行为' 指被劳工法典明确地定义为不公平的劳工行为。
(l) '劳动纠纷' 指在谈判、确定、维持、改变或安排雇佣条件方面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无论该纠纷争议者是否是站在最接近雇员和雇主关系的立场。
(m) '管理性雇员' 指被既定的有权力和特权制定或执行管理政策并雇佣、调动、暂停、解雇、召回、安排或惩罚雇员的人。
(n) '自愿仲裁人' 指委员会信任的或双方在集体商谈协议指定的作为自愿仲裁人的任何人,或是在双方对劳工争议的要求和协议下,按照集体商谈协议同意选择的程字在国家调解和仲裁委员会的帮助下或在没有其帮助的情况下选择的自愿仲裁人,或是在双方对劳工争议的要求和协议下由劳工部长授权的作为自愿仲裁人的任何官员。
(o) '罢工' 指作为劳工或行业纠纷的结果,雇员的·一致行动使得工作暂时被暂停。
(p) '停工' 指作为劳工或行业纠纷的结果雇主暂时性的拒绝提供工作。
(q) '工会内部纠纷' 指所有因违反或不满工会章程和细则规定而引起纠纷或不满,包括违反本法典规定的工会成员资格的权利和条件。
(r) '罢工破坏者' 指任何采用武力、暴力、强迫、威胁或恐吓的方法干涉、阻烧、妨碍和平警戒的人,从而影响工资、工时、工作条件或者影响组织工会或集体谈判利的行使。
(s) (略)

第二篇  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


第一章  产生和构成


第213条  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

为了计划和政策协调,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归属劳工部,该委员会由一个主席和十四名成员组成。

由工人和雇主各自的组织中分别选出五名成员,主席和剩下的四名成员来自公共部门,并且该剩下的四名成员从劳工部部长的推荐者中选出。

一旦担任了委员会职务,由工人和雇主组织提名的委员应脱离其所属的联盟或社团并放弃一切与之相关的利益。

委员会可举行全体会议,也可分为五个部分,毎部分由3名成员组成。委员会仅在发布规则条例调整其分支和地方机构审理和处理案件时及制定政策影响其管理和运行时举行全体会议。

委员会通过它的下属部门来执行它的判决及其他所有的权利、功能和职能。五个部门中,第一、二、三个部门处理来自首都主要地区及Luzon部分的案件第四、五个部门分别处理Visayas和Mindannao的案件。委员会的每个分部门对其各自的地域管辖权下的案子有唯一的受理上诉权。

一个部门的两个委员的同时存在对于判决决定的公布是必需的。当部门所需的成员数不齐全并且同时存在的两个委员在同一判决的决定上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主席应从其他部门指定额外这样人数的委员。

主席应为第一部门的主管委员,其他四位从公共部门来的委员应为第二、三、四、五部门的主管委员:在主席有效缺席或丧失能力的情况下,第二部门的主管委员应承担执行主席的角色。

由行政书记员辅助的主席对委员会及其地区分支机构和全体职员有行政上的监督权,包括对行政劳工仲裁人和劳工仲裁人有监督权。

第214条 总部、分支机构及省级的延伸单位

委员会及其第一、二、三分部在马尼拉的应有他们自己的主要办公室,第四、分部Cebu市, Cagayan de oro市分别有自己的主要办公室。

委员会应该与劳工部一样,在省与区域都设有地方分部或办事处。应有足够的劳工仲裁庭,以使委员会有效地运用。每个地区分机构应由一位劳工仲裁员领导。

第215条 任命和资格

主席及其他委员应为菲律宾律师公会的成员,并且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不少于15年, 其中至少有5年劳工管理关系的经验,最好为办公室所在地区的居民。行政仲裁人和 劳工仲裁人也类似,应为菲律宾律师公会的成员,至少7年从事劳动管理方面的经验。 至少有3年的劳工管理关系的经验。储若在职的行政劳工仲裁人及劳工仲裁人己从事 法律业务至少五年可被认为在此法律下已具备了连任的资格。主席和他的委员,行政劳工仲裁人及劳工仲裁人若表现良好,应任职到65岁,除非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免职或对其工作职责无力胜任。主席、分部门的主管委员和其他委员应由总统任命,且由任命委员会确认。任何空缺职务的任命应由提名前任成员的部门提供候选人。行政劳工仲裁人及劳工仲裁人由总统任命,并要根据劳工秘书处的推荐,同时也要遵守民事服务法的规定。按照服务的需要和民事服务法的规定,劳工秘书处应与委员会主席商议任命委员会及分部的工作人员和员工,并依法提高他们目前的收入福利和其他的津贴。

第216条 工资福利及其他薪金

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至少与上诉法院的主管法官及助理法官的年收入、津贴和福利分别相当。行政劳工仲裁人应获得与劳工部助理地区长官相等的年收入,应与劳工部地区长官享有同等的津贴福利。劳工仲裁人应获得与劳工部助理地区长官相等的年收入、津贴和福利。任何情况下,本条款的规定都不可导致上述官员现有收入、津贴及福利的减少。

第二章  权利力和职责


第217条 劳工仲裁员和劳工仲裁委员会的司法权限

(a) 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劳工仲裁员对下列的涉及到所有工人——无论是农业工人,还是非农业工人的案件,享有专有的初审权,在当事人提交案件后30日后进行听审和作出决定,此期限不能延期,即使在缺乏速记资料的情况下:

1. 不公正的劳务惯例案件;
2. 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 
3. 对于附随恢复权利的案件,此案件中的工人申请可能包含有薪水、报酬的等级,工作时间,和其他的雇佣条款;
4. 对于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实际的、道德的、惩罚性的、及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5. 对于任何因违反本法典第264条而引起的案件,包括涉及到罢工和闭厂 ( 是指劳资纠纷中,雇主把工人关在厂外的一种策略——编者注 ) 的合法性 ;
6. 除劳工赔偿、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和妇产福利的案件外,其他的所有产生于雇佣关系中的案件,包括那些国内或者家庭服务的当事人,标的额超过500披索的案件, 无论是否有恢复权利的诉讼请求 ;

(b) 委员会对所有经劳工仲裁员审结的案件享有专有的上诉管辖权;

(c) 对那些因对解释和实施集体谈判协议而引起的案件,和对那些因解释和实施公司的人事政策而发生的案件,由劳工仲裁员依据协议,决定由协议中约定的申诉机 构和自愿仲裁解决。

第218条 委员会的权力

委员会享有以下权力: 

(a) 颁布有关委员会和其地区分支机构在听审和处理案件时的内部职能(划分的) 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是实现本法典的目的所必需的 ;
(b) 管理誓约,传唤争议当事人,发布传票要求目击证人出庭和作出口头证言、 或者出示帐薄、文件、合同、记录、陈述、协议、和其他的可以校对调查中获得的材料的鉴定材料,和所有的依照本法典进行的调查和听审中作证;

(c) 在其权限内,为裁决疑问、事实和争议进行调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被传唤或者显然已经送达了通知而缺席时,进行听审和裁决争议;处理诉讼或者任何其中的公开或秘密审判的部分,决定延期听审的时间和地点;知道当事人参加或者不参 加诉讼;更正、修正、或者撤回任何无论是内容上或形式上的错误、缺陷或者不合法 之处,作出认为是在解决争议是必需的或者紧急的所有的手段,和驳回任何事实或者制止进一步的听审,或者制止争议的裁决,或者制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必要时或者当委员会认为下一步诉讼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请求时;

(d) 对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貌视 ( 委员 ) 的人予以拘留,并且根据法律处以适当的罚款。

不当举止罪是指与委员会主席或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者劳工仲裁员不恰当的行为,以致于可能妨碍或者干扰诉讼的进行,包括对上述官员的不尊重,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作为目击人拒绝宣誓证明或者答辩,或者拒绝签署作证书,当法律要求这样做时;可以判定为直接藐视上述的官员,并且处以不超过500披索的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5天的监禁;如果是藐视委员会或者其成员证人,或者处以不超过100披索的罚金,或者不超过1天的监禁,或者予以并处;如果是貌视劳工仲裁员,予以并处。

被劳工仲裁员判定为直接藐视的人可以向委员会上诉,上诉过程中,判决应中止执行,直到上诉的申请得到解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申请的祭件是他全遵守和履行委员会的判决。委员会对直接藐视的判决应立即执行,并且是不可上诉的。间接藐视应由委员会或者劳工仲裁员依据修正的法院规则第71条规定的发誓处理。

(e) 禁止任何存在实际的或者受到威肋的委托,或者所有被禁止的或者非法的行为, 或者要求劳工争议中的特定行为的履行,如果该行为未被禁止或者立即履行,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或者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给所支持的一方带来无效的判决时:如果在本法典中规定的涉及到或者由劳工争议印发的暂时或者永久的禁止不应颁发,除在听审目击人的证词后,有交叉询问的机会,以支持已经宣誓的原稿的申诉,并且如果附随相反的证词,则直到委员会发现事实。

1. 除预防某人、某组织有发生被禁止的或者非法的行为构成威胁或者构成犯罪, 或者在实际了解后实际批准或者进行承认外;被禁止或者非法的行为已经构成威胁, 并且可能构成犯罪,除非被制止,否则可能继续发生, 但并没有签发指令或者暂时的制止命令 ;
2. 对原告的财产的实质性的和不可挽回的损害会随之而来 ;
3. 对授予的每条救济条款, 对原告而言, 拒绝救济会比接受授予的救济自救的伤害更大。
4. 在法律上, 原告沒有足够的补救措施 ;  
5. 当负责保护原告财产的公共官员不能够或者不愿意提供充足的保护时。

在法定的通知送达后, 应举行听审, 通过委员会命令的方式通知所有已知的寻求救济的人, 和那些受到非法行为构成威胁或者违反保护原告财产职责的省、市的主要负责人, 或者其他公共官员; 但是, 如果原告也应当指证, 除非暂时性的制止令应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颁发, 其财产的实质性和不可挽回的伤害是不可避免的, 则这样的暂时性制止令可以因宣誓证据而颁发。如果已经证实, 委员会基于听审将颁发的暂时性禁止令。

暂时禁止令有效期不超过20天, 并且期限届满时失效。这样的暂时禁止令除在原告首先申请许诺人 ( 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时, 当事人或者其律师作出允诺,法庭据此使用拘押、查封或者禁令的方式强制执行——译者注),并且随之提供在委员会登记的一定数额的足够的担保,足够赔偿在执行中的任何损失、费用和因不节俭或者因此命令的错误颁发而造成的损害,包括所有的花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在内,和执行命令或者在同样的过程中寻求授予任何命令性的救济,和随后被委员会拒绝的费用。

在此提到的许诺应理解未构成协议的签订,由原告和担保人基于命令可能在同一案件或诉讼程序中反对前述的原告和担保人,或者在评估损害的听审中,在听审中原告和担保人应得到合理的通知上述的原告和担保人为此目的的接受委员会的管辖。但是,此处的规定不包括任何剥夺人一方当事人因这些许诺,根据普通法或者平衡法选择诉求的权利请求和行动的原因。进而,禁止令状的申请,证据的可以接收,由委员会授权给其劳工仲裁员,他可以在其评估对当事人和目击人(都有利的) 地点直到听审 ,并将此建议提交给委员会。

第219条 目测检查

主席、所有的委员、劳工仲裁员,和经过正式授权的代表 ,可以在工作时间对任何企业、建筑物、船舶或者交通工具 ,场所或者房屋 ,包括在那里的任何的工作、材 料、工具、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品进行目测检查 ,并且可以询问任何的雇工、工人、 或者与案件所需的信息、资料,或者与挑选的目标有关的事实或问题有关联的任何人。

第220条 强制仲裁  

委员会或者劳工仲裁员有权力寻求其他政府官员和适格的以私人身份的公民的协助,在案件审判中作为义务仲裁员 ,规定和评估这些义务仲裁员的费用应考虑案件的性质,听审所花费的时间 ,这些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当事人的财政承担能力,和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费用。

第221条 技术规则对协议解决没有约束力也不具有优先适用性, 在委员会或者芳工仲裁员执导的诉讼中,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的法院的现行证据规则不具有强制适用性,这是本法典的精神和目的, 即委员会及其成员, 和劳工仲裁员有权使用合理手段以迅速和客观地,无须考虑法律或程序的技术性, 法定程序中的证据的死者声明来查明每个案件的事实。

在委员会或者劳工仲裁员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请有资格的律师代理,但委员会主席、主管委员、委员、或者劳工仲裁员具有对诉讼程序完全的控制权利。

虽然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但劳工仲裁员应在其司法权限内或者在一审中尽力促成劳工争议协商解决。同样的规则也应该在委员会处理的一审案件中适用。

第222条 出庭和费用

(a) 非律师不能出庭,除非:
1. 如果他代表其自己;
2. 如果他代表其组织或者其组织的成员。

(b) 律师费、谈判费、或者其他的因集体谈判协商或者集体协议协商的费用不能由任何缔约工会的单个成员承担,但是,律师费可以在工会成员同意的基础上由工会基金支付一定的数额。任何与此相反的合同、协议或者约定都是无效的。

第三章 上  诉


第223条 上诉 

劳工仲裁员的决定、裁决、或者命令是最终的和可以执行的,除非当事人在收到这些决定、裁决或者命令之日起的10天内向委员会提起上诉。这样的上诉只能在具有下列的理由时才能提起:

(a) 表面证据表明劳工仲裁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的 ; 
(b) 决定、裁决、命令是通过欺诈、胁迫, 包括贿赂、腐败而作出的 ;
(c) 纯粹的法律向题 ; 
(d) 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有严重的错误发生, 该错误可能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或者是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伤害。

如果判决包含有金钱判决, 由雇主提起的上诉只有在登记与金钱裁决等值金额的金钱或者是经委员会正式认可的声誉良好的债券公司发行的担保债券后才能提起。

在任何情况下, 劳工仲裁员关于恢复被解雇的雇员的权利的裁决, 如果恢复部分权利是重要的, 则应当立即执行, 即使是在上诉过程中。在同样的情况下, 应优先雇佣被允许回去工作的雇工。雇主的选择只是简单在工资名册中恢复 ( 雇工的名字 ) 。

为制止无意义的或者拖延的上诉, 委员会或劳工仲裁员应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处以适当的刑罚, 包括罚金或者批评。

从收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应将上诉状的副本提供给应参与答辩的其他当事人。 

委员会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之日起20日内处理所有的案情。委员会的决定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10天后具有最终效力和具有可执行性。

劳工部部长, 或者该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律执行机关执行决定、裁决或者命令。 

第224条 决定、裁决或命令的执行

(a) 劳工部部长、其他地方长官、委员会、劳工仲裁员、中立的仲裁员、自愿仲裁员, 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发布执行令,要求执行官员或者经正式授权的官员执行劳工部部长或者委员会、或劳工仲裁员、或中立的仲裁员、或自愿仲裁员的最终决定、裁决或命令。在任何情况下, 负责的官员应立即將上述的决定、裁决或者命令的副本分別提供给登记的律师和当事人。不能履行此处规定的义务的负责官员应受到适当的行政处分。

(b) 劳工部长和委员会主席可以委任特别的执行官员,并且在现行法律之下采取任何手段以确保他们的决定、裁决或命令的执行,和服从那些劳工仲裁员和自愿仲裁员,包括处以不低于500披索,不超过10,000披索的行政罚款。

第225条 藐视劳工部长权力

劳工部长在本法典下实行其权力时,可以对任何人藐视其权力者处以直接或间接的处罚,并处适当的罚款。

第三篇 劳工关系局


第226条 劳工关系局

劳工部及其属下的劳工关系局的地方分支处, 对所有的工会之间,或工会内部的矛盾,和所有的产生于或者影响劳工关系的, 无论是在农业场所还是在非农业场所产生的争议、不满的问题,除了在集体谈判协议的执行和解释中产生的,这些应当由不满足诉讼程序或者自愿仲裁依其职权或者根掘半事人的申清外理, 井享有专有的初审审判权。

该局应在15 日内处理劳工案件, 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延长。

第227条 和解协议 

协商解决, 由当事人在劳工关系局或者劳工部的地方机构的协助下达成的自愿协议,应对当事人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或者任何法院对该协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除非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或者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通过欺诈,误导或者强迫达成的。

第228条 劳工仲裁员对案件的保证 

(a) 出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劳工仲裁员只有在劳工关系局或者地方主管的强制仲裁案件中作出保证或者不予保证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上诉到劳工关系局。
(b) 除集体谈判陷入僵局外,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内通过共同协议撤回案件,提交给劳工仲裁员处理。

第229条 传票的颁发 

劳工关系局在其权限内,有权利依照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要求任何与劳动争议有关的人出庭,或者复印任何与劳工争议有关的文件、文据、材料。

第230条 劳工关系局职员的任命

劳工部长可以任命为实现本法典的目的所必须的检查人员和其他协助人员,除劳工关系局和劳工关系分局的现有职员外。

第231条 工会的注册和集体谈判协议的登记 

劳工关系局应负责合法劳工组织的注册。该局也应保留所有集体谈判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解决劳工争议的记录、自愿制裁的决定和命令的副本等文件。如果没有 特别的信息应予以保密, 这些档案应在符合劳工部长规定的条件下向利害关系人开放, 除非经部长的授权, 或者在诉讼过程颁发,或者当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要求外。

从集体谈判协议履行之日起的30日内, 当事人应向该局或者劳工部的地方机构提交该协议的副本, 与经证明的证据一起登记, 并在两个明显的地点保存——在工作地点, 和经谈判组织所有的成员的大部分批准的地点。该局或者地方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申请处理这些集体谈判协议的登记。

该局或者地方机构应向雇主征收每份集体谈判协议不少于1000披索的注册费用, 或者由劳工部长为对自愿仲裁项目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征收适当和必需的一定数额的费用。根据本条收取的费用应当归入特别自愿仲裁基金中。

该局也应保留和从事或者协助公开由劳工部长、地方主管和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最终决定、命令或裁决的档案。

第232条 选举权证明的禁止(受理) 

该局不得处理选举权证明的申请和其他的可能会干扰那些影响当事人的协议的管理的诉讼, 除本法典第235条、第253条一A、第256条另有规定外。

第233条 特许保密通讯 

调解程序中提出的信息和陈述应作为特许保密通讯, 不应当作为委员会审理案件 的证据。调解人和类似的官员不能被要求将他们所指早的调解程序中所狭得的任何材料在法庭上作为证据。

第四篇  劳工组织


第一章  注册和注销


第234条 注册要求 

任何劳工组织、协会或者工会或者工人团体在满足下列要求时, 均有权取得法人资格, 和通过颁发注册证书, 由法律授予其合法的劳工组织地位, 及所赋予权利 :

(a) 50披索的注册费 ; 
(b) 其官员的名字、地址, 此劳工组织的主要地址, 组织会议的开会记录和参加会议的工人名单 ;
(c) 谈判团体正常运转所需雇员20%以上的雇员名单;
(d) 如果申请的工会已经存在1年或者1年以上, 其每年财政报告的复印件;
(e) 4份申请工会的章程、追认或者批准的备忘录, 和参加成员名单的复印件。

第235条 申请活动 

该局应在从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处理所有的注册申请。 

所有要求的文档和资料应经该组织的秘书长或者会计宣誓证明,在可能的情况下, 应出具规定的证明。

第236条 驳回注册的上诉 

提出申请的工全在收到地区机构的芳工关系部门驳回申清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劳工关系局上诉。

第237条 对全国性工会和联合会的附加要求 

如果申请注册联合会或者全国性工会, 除满足前面各条的规定外, 还需满足下列的条件:

(a) 至少10个地方分支或者分会的隶属证明, 每个地方分支或者分会都必须是在企业或者工业中具有经正式承认的集体谈判机构, 支持联合会或者全国性工会的注册;
(b) 地方分支或者分会所在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和每个企业内的所有员工的名单。

第238条 注销注册的上诉

任何合法的劳工组织的注册证书, 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 如果有可信的理由, 经过法定听证后, 当这些劳工组织没有满足此处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要求时, 劳工关系局可以予以注销。

劳工关系局依据本法典的授权应立即着手注销程序,尽可能地采取其他的必要手 段,根据客观的推测重组所有的现存的已经注册的劳工组织。

第239条 注销工会注册的理由 

下列各项构成注销工会的理由:

(a) 与章程的追认或者批准,或者修改后的相关联的或者追认的备忘录与事实不 符的、虚假的陈述或者欺诈 ;
(b) 未能在从章程的追认或者修改之日起30日内提交前项提及的文档; 
(c) 与官员的选举、官员选举的备忘录、投票人的名单相关联的与事实不符的、或者虚假的陈述, 或者(存在)欺诈行为, 或者未能在从选举之日起30日内与最新当选的官员的名单和他们的通讯地址一起提交这些文档;
(d) 未能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向劳工关系局提交年度财政报告, 和在财政报告准备活动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或者虚假的陈述,或者存在欺诈行为;
(e) 作为劳动订约人进行工作,或者在“CABO”系统中订约,或者在从事其法律禁止的活动 ; 
(f) 在集体谈判协议中订立比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低的雇佣条款 ;
(g) 向雇主追索要或者接收雇主的律师费或者协商费 ;
(h) 除本法典规定的强制性活动外, 没有成员的单个人正式的书面授权, (进行)核定特殊的(费用)征收, 或者(征收)其他任何费用 ;
(i) 未能每年或者在劳工关系局要求的时间, 向该局提交个人成员的名单 ;
(j) 未能遵守第237条和第238条的规定。

第240条 平等原则 

所有现存的联合会和全国性工会在满足合法的劳工组织的资格, 和不存在被注销的情况时, 应继续保留它们现有的分支机构,无论其劳资性质和分支机构的地点如何。

第二章 成员的权利和地位


第241条 劳工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地位

劳工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的权利和地位 :

(a) 合法的劳工组织的成员不应被要求交纳任意的或者额外的创始费也不应被处以任意的、额外的或者压制性的罚款或者罚金 ;
(b) 成员有权利得到有关组织活动全面的、详尽的报告, 以及组织章程规定的所有金钱交易的规定的材料 ;
(c) 会的官员, 无论是全国性工会或者是联合会的官员, 还是所属+支机构的官员, 应当由成员直接、秘密地投票产生, 一届任期5年。除是劳工组织的合格成员外, 对所有职位的候选人没有特别的资格要求。秘书长或者其他负责的工会官员应将新当选的官员名单、与那些被任命为委托处理基金的官员和代理人一起在选举结束或者劳工组织的官员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劳工部部长提交。
(d) 对于任何影响到全体成员的主要政策的疑问, 经过法定的商议由成员秘密投票决定, 除非是因组织的性质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这样的秘密投票不可行外, 在这种情况下, 由组织的董事局代表一般成员作出决定 ;
(e) 劳工组织不能允许那些属于颠覆组织的人员, 或者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从事颠覆活动的人加入或者继续拥有成员的资格 ;
(f) 进行刑事犯罪或者反公德行为的人无资格参加工会官员的选举或担任任何工会职位 ;
(g) 除组织的章程正式授权外, 劳工组织的官员、代理人或者成员不为其利益收取任何费用, 或者支付任何金钱或者基金开支 ;
(h) 由成员支付的每一笔费用, 应当由官员或者代理人签名的收据作为证明, 并且应当在该组织的记录中收集和登记, 并为此目的保存 ;
(i) 除组织的章程明确规定, 或者在专门为此目的而正式召开的大会全体成员的多数同意的书面决议的明确授权外, 组织的基金不得为其他目的而动用;
(j) 组织的每一份收入应当由显示其来源的记录予以证明, 组织基金一份开支应由作出支付的人的收据予以证明, 此收据应记载支出的日期、地点和目的。这些记录或者收据应构成组织财政记录的一部分。

任何涉及到组织基金的活动应在年度财政报告提交到劳工部之日起或认法律规定的应当提交之日起3年后提供。但是, 本规定只在合法的劳工组织在卒本法典要求的提交财政根告的情况下适用, 未能遵守法律和本法生效后6个月颁布的规章规的定期财政报告的劳工组织, 会导致被自销工会的注册。

(k) 除组织的章程特别规定, 或者专门为此目的而正式召开的大会上由全体成员的多数同意的书面决以规定的因其职务的花费和工资外, 不得支付任何报酬给组织的官员。会议的记录, 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 和选票应经劳工部长或者他的平式授权的代表的检查。表决决议中的任何不合规则的行为都是构成被开除和被控告的理由。
(l) 劳工组织的会计, 和为组织的财务负责的每个官员, 或者对收取、管理、出纳、保管或者掌管组织的基金、金钱或者其他财产的官员, 应向组织或者组织的成员提交自其担任职务到其提交此报告前一天内由其经手的所有的接收和支出的正确真实的财务帐薄, 和所有的组织委托给他保管或者在其掌管下的债券、担保和其他财产的正确真宴的财努帐薄。提交的帐薄位半如此制作: 

1. 在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30日内完成 ;
2. 在经组织的多数成员同意的决议所要求的其他时间内完成 ;
3. 不受外界的干扰。帐薄应经正式授权的审计和宣誓证明, 并且应向劳工部长提供一份副本。

(m) 劳工组织的帐册和其他的财政活动记录在工作时间内应向所有的官员和成员开放, 以供检查 ;
(n) 除经专门为此目的而正式召开的成员大会上, 由所有成员的多数同意的书面决议正式授权外, 不得向劳工组织的成员征收特别的费用或者其他额外的费用。劳工组织秘书长应记录会议备忘录,包括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名单,投票情况,特别费用 的目的。此备忘录应经组织主席证明。
(o) 除本法典规定的强制性活动外,在缺乏雇员正式签署的个人书面授权时, 不得向雇员收取任何数额的特别费用、律师费、协商费, 或者其他任何特别费用。此授权应明确表明此扣除的数额、目的和收益人 ;
(p) 劳工组织及其官员有义务告知其成员组织帐和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规定,主要的劳工关系体系,和在现行劳动法律下他们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为此目的,已经注册的劳工组织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用以举办劳工关系研讨班和其他的劳动教育活动。

任何对上述权利和成员地位的侵犯都构成注销工会的注册和开除工会官员的理由, 即使是胜任(工作的)。对工会全部成员的30%(以上的)成员或者任何成员特别关注的侵权都可以报告给劳工关系局。劳工关系局有权力对报告的任何侵权行为举行听证和处以适当罚款。

对因上述的权利和成员地位的侵犯而引起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应当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

第三章 合法的劳工组织的权利


第242条 合法劳工组织的权利


合法的劳工组织应享有以下的权利:


(a) 作为其成员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
(b) 为集体谈判的目的,作为经证明的全体雇员的唯一代表订立适当的集体谈判协议 ;
(c) 在工会被雇主正式承认或者被证明为是在集体谈判中是雇员的唯一代表后, 或者在有效的集体谈判协议到期前60日内,或者在集体谈判过程中,根据雇主的书面要求,在收到书面请求30个工作日内,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政状况,包括收支平衡和获利亏损状况;
(d) 为劳工组织和其成员的利益,拥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e) 在诉讼中使用其已经注册的名称;
(f) 保证其特定的其他活动有利于该组织和其成员,包括合作、家庭福利和其他的不违背法律的项目。

尽管一般法或者特别法有相反的规定,合法的劳工组织的财产和收入,包括授予、礼物、捐款、捐赠、捐献,只要实际地、直接地和专项地用于它们合法的目的,应免 于征收一切税费。此处规定的豁免只有在特别法明确修改本规定时才被撤回。

第五篇 保 险


第243条 保险和雇工自我组织的权利

所有的被雇佣的人, 无论是在商业、农业和工业企业中, 或在宗教、慈善、医疗、或者教育机构中工作——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有权利自我组织起来, 并且组织、参加或者协助他们为集体谈判的目的而自己选择的劳工组织。急救人员、临时性工人、自雇人员、农业工人, 和那些没有特定雇主的人可以组建劳工组织以相互救助和保护。



第244条 公共服务业中雇工的权利依掘《公司法典》设立的政府企业的雇工有权利组织起来,和他们各自的雇主进行集体谈判。所有的其他在民事服务中的雇工有权利为维护其法律规定的权利组建协会。

第245条 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劳工组织,以及监察人员的权利管理人员无资格参加、协助或者组建任何劳工组织。监察人员无资格参加普通雇工的劳工组织,但是可以参加、协助或者组建单独的属于他们自己的劳工组织。

第246条 自治组织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依据本法典第264条的规定,任何人限制、强制、歧视或者非法干涉雇工或者工人享有自我组织的权利,都是非法的。这样的权利应包括组建、参加、协助劳工组织为为集体谈判的目的,通过他们自己的选择谈判代表,和为同样的目的合法地进行共同的活动,或者是为相互救助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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