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无讼阅读|合同法 | 旅游经营者如何应对旅游合同纠纷?

 昵称41531109 2017-08-06


 

旅游者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身处完全陌生的环境中,危险发生的机率相较于在平日熟悉的环境而言,无疑有所上升。风险的激增极易损害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给旅游经营者造成损失。那么旅游经营者如何能够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避免产生法律纠纷、规避风险呢?


一、实际旅游者与旅游合同签订者非同一人的法律风险


在旅游实践中,经常出现最终享受旅游服务的游客与签订旅游合同的不是同一个人。当这种情况出现时,旅游者经常会以旅游经营者与实际享受旅游服务的游客未鉴定旅游合同为由,主张旅游经营者存在过错,甚至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


(一)由游客中的一人代其他旅游者与旅行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


在2005年第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合同已经生效。虽然中佳旅行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定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我认为,该案例的重要性不仅在于认可了旅客中一个人可以代表他人签订旅游合同的有效性,更在于明确旅游合同中的必要记载条款的范围。法院认为旅游合同签订时,旅游者的人数是旅游合同的必要条款,而对旅游者的姓名、年龄、性别等身份问题并不必然要求在旅游合同中记载


(二)由用人单位员工的亲属参加由员工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


用人单位组织单位员工旅游通常情况是用人单位给单位员工的一种福利,员工在旅游价格上一般均会得到一定的优惠。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单位员工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由员工的亲属实际缴纳费用并享受旅游服务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究竟是认定为单位员工代自己亲属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还是认定为单位员工将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即合同的转让?


在作者接触到的案件中,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后,对单位员工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单位员工没有自己的授权,无权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故旅游者不认为其与单位员工之间系旅游合同转让关系。


本案中,旅游经营者需要证明其与单位员工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并有效,旅游者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仅从代理制度和合同权利的概括承受的法律后果来看,均能达到目的。那么,二者在实际操作上有什么不同呢?


如果法院认为单位员工系代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那么旅游经营者为了证明合同有效,就必须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要适用该制度,必须证明存在“权利外观”且自己“善意无过失”,而旅游经营者通常很难证明这两项构成要件,故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其目的。而如果认为单位员工与旅游者之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单位员工将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旅游者,并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单位员工在将旅游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法律并未要求第三人与旅游经营者再另行签订旅游合同。


我认为只需要将合同转让的相关情况告知旅游经营者或经旅游经营者同意即可。否则,旅游经营者的交易成本会明显提高、法律关系会极不稳定。而且根据前文所述,旅游者的具体身份信息在旅游合同签订时,并不要求旅游经营者知晓,旅游经营者只要知道旅游者的人数,就足以使合同成立。


二、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


法院认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大多数是因为旅游经营者没有尽到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不一。作者通过无讼案例对大多数相关案件进行了解读,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旅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旅游经营者违反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旅游合同对旅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善良管理人义务


该类义务的履行内容以及履行方式,由法院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参照具有相当经验理性人的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判定,审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会超出旅游经营者的预见能力。


另外,旅游经营者应当注意法院在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时,通常会结合该类人群的生理、心理特点而采取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伯英等与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明知死者是年逾八十的老年人,在适逢台风影响的恶劣气候条件下,组织其参加登山旅游活动时,更应考虑到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更周到细致的服务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这是法院对善良管理人义务的适当延伸和扩展,针对此种情况,旅游经营者在为该类特殊人群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提高自己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