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掌掴被害人致其跌倒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山行人 2017-08-06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6日,45岁的邢某在集镇临城街附近,因琐事与72岁的张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邢某数次掌掴被害人张某,致其俯面倒地。后张某爬起继续与邢某打斗,邢某再次朝张某抽打耳光,致其在避让时仰面跌倒在地,致脑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跌倒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辩称:

其抽打耳光是想吓唬被害人,没有伤害他的故意,被害人张某的死亡是他自己摔倒造成的。


???

那么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法院结合双方的辩解,以及各项证据资料,认为,被告人邢某在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在避让时仰面跌倒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的辩解,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邢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对本案中被告人邢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邢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为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一时气急,打了被害人耳光,被害人在躲避过程中仰面倒地引发脑疝死亡,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被告人邢某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邢某的伤害行为主要是数次对被害人张某抽打耳光,而抽耳光虽属一般殴打行为,但因被告人正值壮年,而被害人是年过七旬老人,在双方年龄、力量的差异下,普通的抽耳光行为就具有了高度危险性,被告人明知这种行为具有致伤被害人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法官回应】

被告人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并且希望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对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


过失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无致人死亡的故意。


由此可见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根据具体案情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应根据具体案情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故意伤害一般都会导致明显的身体受到伤害,表现出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多为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要结合实际案情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伤害行为主要是数次对被害人张某抽打耳光,抽耳光虽属一般殴打行为,但因本案被告人是年仅45岁的瓦工,被害人张某是72岁的老人,在双方年龄、力量的差异下,普通的抽耳光就具有了高度危险性,且被告人数次掌掴被害人致其俯面倒地,在被害人爬起来后,仍继续抽打其耳光,被告人明知这种行为具有致伤被害人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到各案中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以达到不计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本案被害人摔跌系其为躲避被告人掌掴退让造成,但被告人实施的攻击行为,致被害人不得不避让,这是人的本能反映,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人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