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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孟龙二审裁定书

 刘锡春律师 2017-08-10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渭中刑一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孟龙,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华县华州镇,现住华县新华路。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辉,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华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孟龙及其辩护人王增强、董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孟龙明知是被盗车辆,为赚取差价先后从华县华州镇周某(另案处理)及一名绰号叫“虎子”(在逃)的嫌疑人手中购买电动车19辆及摩托车21辆,共计40辆。其中卖出电动车及摩托车各一辆。公安机关先后从被告人刘孟龙的律师服务点处扣押电动车5辆、踏板摩托车一辆;从华县华州镇王什字村刘孟龙的住处扣押电动车13辆、摩托车9辆;华县法院家属院内扣押摩托车10辆;从益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徐某处扣押电动车一辆。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以上车辆总价值46226.02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刘孟龙于2011年9月在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因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不能再以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执业。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都匀市的莫某和贵州省丹寨县的邓某得知其亲友杨某和王某在华县涉嫌诈骗犯罪,由华县看守所返回途中,看到华县新华路刘孟龙开的律师服务咨询点,即进去咨询。在咨询过程中,被告人刘孟龙向二人出示了其律师证,并对二人称只要给被害人退赔后再拿35000元就可以将杨某和王某诈骗一案在公安机关“消化”。莫某和邓某信以为真,当时就先给刘孟龙支付了15000元,刘孟龙收款后给二人打了一张“收到杨某、王某家人交来律师代理费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能成功办理此案,如数退还。律师刘孟龙2013.8.13”。之后,被告人刘孟龙与莫某、邓某到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杨某、王某诈骗一案的被害人王斌退赔了26000元。2013年8月21日,刘孟龙让莫某、邓某给他2000元作为杨某、王某诈骗一案被害人的补偿款后让二人回贵州等消息。莫某、邓某离开后,多次给刘孟龙打电话、发信息催问案件情况。2013年9月2日,刘孟龙给莫某发信息称“请立即汇款三万元给我,事情能进展了。”莫某和邓某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分别给刘孟龙汇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9月15日,莫某知道杨某和王某已被逮捕,让刘孟龙退钱,刘孟龙一直未退。9月22日二名被害人向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反映情况才知道刘孟龙未进行律师注册年检,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是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二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3年10月30日对刘孟龙的律师服务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刘孟龙私刻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一枚,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书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经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耿民辨认后,所有盖着“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均不是其所的印章,他也未授权刘孟龙刻过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莫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周某、徐某、罗某、王某、耿某等人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手机短信清单,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刘孟龙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孟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收购的机动车达21辆,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孟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原审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刘孟龙提出的“二被害人莫某、邓某看了他的律师证,发现他没有年检,她们仍同意让他代理”的辩解意见。认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不可能懂得律师执业每年都要进行考核,没有参加考核就不能执业,而不会考查证件的有效期限。对刘孟龙提出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对二被害人隐瞒真相,虚构任何信息”的辩解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名被害人均系外地人,因其亲属在华县犯罪,二人来到华县希望寻求律师的帮助。在看到被告人门口“律师服务”的标识后找被告人进行咨询,说明二名被害人要咨询或者说需要委托的对象是执业律师。被告人刘孟龙虽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证须经年度考核后有效,未经考核,不得执业。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仍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并向二名被害人承诺“可以将案件在公安机关消化”,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同时在被害人看到被告人的律师执业证后,更加相信被害人系执业律师,从而委托被告人为其亲属代理案件。再从双方互发的短信可以看出,被告人所打收条中的“如若不能成功办理,如数退还”的承诺是双方约定是在检察机关批捕之前,被告人如果不能将案件消化,如数退费。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利用被害人的迫切心里,再次虚构“事情能进展了”让被害人汇款3万元,并在被害人的汇款后,立即将其取走。被害人在得知亲属已被批准逮捕,要求被告人退款时,被告人采取哄骗、拖延搪塞。由此可见,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对被害人隐瞒了其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的真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解的“如果只是华县一起诈骗,可以考虑取保或者缓刑,从侦查到审判结束,还有办理扣押的车辆,他一人不能给两人辩护,再请个律师,一共8万元律师费”之意见,是否取保候审和判处缓刑,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被告人的这一说法只能是用来欺骗被害人,况且从双方互发的信息可以看出,他们的约定是在检察机关批捕之前,将案件在公安机关“消化”,否则被害人不会在其亲属被批捕后立即找被告人要求退费,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耿民律师事务所相关证据(包括印章、解聘书、未参与培训、未年检等)只能证明刘孟龙不能以律师名义参与辩护,但刘孟龙可以公民身份参加案件,况且刘孟龙让被害人看过自己的律师执业证,刘孟龙在此事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之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而未向被害人明示,而且被害人如果知道被告人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就不会委托被告人来代理其亲属的案件,况且法律明确规定担任辩护人除了律师外,再就是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刘孟龙与王某、杨某素不相识,如何以公民身份参与案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辩解的“公安机关搜查出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耿民授权他刻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公诉机关所说的私刻公章,伪造假手续等,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整个过程中,这些所谓的手续从来没有使用,更没有以此来欺骗当事人”之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这样规定就是为了统一管理,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只能是唯一的,不可能授权律师私刻。从公安机关搜查出被告人私刻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及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更能说明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此欺骗被害人,让其交出财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非法收购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刘孟龙对原审认定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量刑有重;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虽然收购赃车有21辆,但犯罪数额未达到50万元,不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孟龙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为:1、刘孟龙作为律师与被害人确立的是代理关系,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双方是一种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2、由于被害人隐瞒了其他犯罪才导致刘孟龙此前的工作没有成效,未达到预期目的。3、无证据证明刘孟龙用假冒的耿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函、印章欺骗被害人。4、刘孟龙不签代理合同,私自收费,未经年检注册,违规代理案件等行为,严重违犯了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和纪律,违犯了律师职业道德是严重的违纪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5、本案二被害人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积极筹集资金交于刘孟龙实施违法行为,如果追究刘孟龙的刑事责任,那么二被害人不仅是同案犯而且是主谋的辩护意见。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且论理充分翔实,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9日8时许,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华县新华路刘孟龙律师服务咨询点后院内放有大量被盗电动车,接报后,华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侦查。同日在刘孟龙律师服务咨询点将刘孟龙抓获,并查获电动车、摩托车共40辆。经讯问,被告人刘孟龙供述了收购上述被盗电动车、摩托车,并存放在律师服务点、华县法院家属院及王什字村老家及卖出两辆车的犯罪事实。
证人周某证明,刘孟龙律师服务所后面的五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都是他卖给刘孟龙的,这几辆车都是他偷的,卖的钱都用来吸大烟了。还证明他不认识一个叫“虎子”的人,总共卖给刘孟龙五六辆车,没有卖过电动三轮车给刘孟龙。
证人周某证明,刘孟龙是他的房客,租他的房开律师事务所。从2013年过完年,大概三四月份开始,刘孟龙便在他家里放车,最多时放了七八辆车,一般是两三辆,这次公安机关查的车放了有半个月左右,平时是周某给刘孟龙送车来,最近一次是2013年9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见周某送来一辆红色电动车。
证人益某证明,她在刘孟龙律师事务所东边开一理发店。2013年1月左右,她嫂子徐某想买一辆二手电动车,刘孟龙刚好在后院,就说把他的车卖给她,经商议以75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六七成新的踏板电动车,没有要车的手续。2013年8月份左右她从刘孟龙处购得一辆六七成新的红色濠江125摩托车,商议价格为1300元,她先付了800元,说等手续给她再付剩余的500元。刘孟龙催要过多次,后她将500元给了,车的手续她也催过多次,刘孟龙一直没有给。证人徐某证明与益某证明一致。
证人徐某证明,2013年1月份左右,她在益某的理发店帮忙,闲聊时说自己想买辆电动车,这时后院有个老头说让买他的车,她看上一辆黄色绿驹牌电动车以750元价格买下,没有索要手续。听益某喊那老头刘律师。
证人刘某证明,刘孟龙是他儿子。他院子的电动车和摩托车都是他儿子刘孟龙放的。共有22辆车,2辆三轮车,11辆两轮电动车,6辆两轮摩托车,3辆踏板摩托车。最早是2013年4、5月份放的,有时白天,有时晚上,最近放在家里前院的两辆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8月份左右放的,放着的车一直没有推走。他曾问过一次这些车是哪来的,刘孟龙不让他管,还发脾气不让问。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周某、益某、徐某分别从十张年龄相近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处卖给自己摩托车的人就是刘孟龙,卖车地点在华县新华路律师服务处门前。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9日9时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刘孟龙律师服务点处扣押5辆电动车、一辆踏板摩托车。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1日10时公安机关在刘孟龙华县华州镇王什字村吴西组住所,扣押共22辆车,2辆三轮电动车、11辆二轮电动车、6辆二轮摩托车、3辆踏板摩托车。
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2日9时50分公安机关在华县法院家属院内,扣押10辆摩托车;从益家莉处扣押1辆摩托车;从徐某芹处扣押1辆电动车。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刘孟龙分别指认存放车辆的位置为华县新华路律师服务点后院、华州镇王什字村吴西组、华县法院家属院的现场方位情况。
12、受案登记表证明,失主郭某、董某、杨某等9人丢失电动车、摩托车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3、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案情情况说明记载,涉案人员周宏军另案处理;刘孟龙供述“虎子”向其出售多辆盗窃来的车辆,刘孟龙只知道“虎子”的绰号,无其他信息,无法查找“虎子”。
14、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字(2014)05号、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案涉及的被盗车辆总价值为46226.02元。
15、上诉人刘孟龙供述,两年多来他从“木头”(周某)和“虎子”手中收购偷来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共40辆左右,其中还有两辆三轮电动车。在他的律师服务咨询点后院和房子共6辆,王什字的家里放了二十多辆电动车和摩托车,在法院家属院放了10辆摩托车,可能有一辆电动车。这些车辆,十几辆是“木头”送来的,二十多辆是“虎子”送来的。他们一般交易电动车和摩托车最少二百元,最多八百元。这些车,卖出去了两辆,卖给律师服务咨询点隔壁理发店的“老虎”一辆红色摩托车,卖给“老虎”介绍的人一辆踏板电动车。他自己弄丢了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买来的这些车,他先推进律师服务咨询点后院或办公室,有牌子的先将牌子用工具拆下来,有后备箱的也拆下来,车上有坐垫和绑货的皮筋都拆下来,先放在律师服务咨询点的院子,随后有的骑到王什字老家,有的骑到法院家属院放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诈骗犯罪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2日由被害人莫某举报至华县公安局,华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刘孟龙于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经审查,被告人刘孟龙拒不回答有关诈骗莫某的问题,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多方查证,通过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民警的证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证明、刘孟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刘孟龙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莫某陈述,因她朋友杨某和邓某的丈夫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关押在华县看守所。2013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她和邓某去华县看守所看人但没有见到人,从看守所出来返回的路上,看到有律师服务的地方,就进去咨询。她知道律师可以见到看守所被关押的人。她们进去见到了律师刘孟龙,她对刘律师讲了朋友杨某和王某因涉嫌诈骗35000元被关押一事,委托刘律师去看了她们的朋友,告诉杨、王二人她们来华县了,再了解一下杨某、王某的案情。刘孟龙说这是小事情,如果是35000元,再给他拿35000元他就可以在城关派出所将事情消化,杨某、王某就放出来了。她还问杨某、王某有病能不能取保,刘孟龙说不用取保,想办法在派出所消化,人就可以走。她们没有那么多钱,刘孟龙说拿30000元,她们没有那么多就说先给15000元,剩下的钱等人出来再给他,刘孟龙同意后,她和邓某就去筹钱。下午2时许,她们给刘交了15000元,刘孟龙给她打了收条,之后刘孟龙就去城关派出所了解情况。过了几天她们和刘孟龙见到杨某、王某诈骗案的被害人,要给退26000元。她们将钱交给城关派出所后,刘孟龙又让她们再拿2000元作为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费,让她们回贵州等消息,第二天她们就回贵州了。在给被害人退款的前一天晚上,在一个茶馆,刘孟龙让她在一个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协议书上签字,委托刘孟龙代理杨某的案子。到了9月2日,刘孟龙发信息说事情能进展了,让立即汇款30000元。她当天下午汇了15000元,邓某9月3日汇了15000元。汇款后刘孟龙让等消息,但一直没有消息。后她们知道杨某和王某已被逮捕,让刘孟龙退钱,刘孟龙一直未退。2013年9月22日她去西安耿民律师事务所找到负责人耿民,才知道刘孟龙2012年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不再是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她知道刘孟龙骗了她们。在此期间刘孟龙还向她们索要过三条蓝芙蓉王,一条猴王,总计1060元。
3、被害人邓某陈述,内容与莫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当天咨询时,她提出看刘孟龙的律师证,刘让她看,她看到有刘的照片和名字就信了。刘孟龙说他有关系,如果退完赃后,给他80000元,可以在一个月内通过关系将王某和杨某放出来。她们给刘孟龙共47000元后,刘孟龙让她们等消息。9月13日她到城关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得知王某、杨某已经被逮捕了,这时莫某也到华县了,她们去找刘孟龙,刘一直躲她们,电话上答应退钱,就是不和她们见面,还发信息威胁她们。9月23日,莫某到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核实情况时才知道刘孟龙2013年元月1日不再是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了,这时她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罗某、王某证明,他们是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干警,2013年8月份该所破获一起流窜诈骗团伙案,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在办理王某、杨某案件时认识的刘孟龙,刘孟龙和杨某、王某的家属(即莫某、邓某)一块来找他们,刘说自己是从事律师服务的,但未出示任何证件及相关手续,后王某、杨某的家属给被害人王斌退了26000元。刘孟龙曾经问过他们,王某、杨某案件能否消化,他们说不可能。
5、证人王某证明,城关派出所给她追回了26000元,退款时有一个年龄大的叫刘孟龙,自称是律师。
6、证人耿某证明,刘孟龙2011年9月到他所执业,2012年度律师执业考核,他通知刘孟龙参加,刘未参加。2013年刘就不能再以律师名义执业。他没有授权刘孟龙刻过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刘孟龙律师服务咨询点处搜查后扣押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一枚、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
8、辨认笔录证明,经耿民辨认从刘孟龙律师服务所扣押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假的,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手工的,是唯一的;同时辨认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书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均不是他所印章所盖印件。
9、检查短信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莫某持有的两部手机上有和刘孟龙互发过短信的内容。部分摘录“2013年8月26日莫:刘律师,有麻烦了是不是,电话不接,什么意思就直说。刘:我在外地,下午回华县后再联系。
2013年8月29日晚莫:我们只想知道结果,能否回话。刘:还没有结果。莫:也就是说没有希望了。
8月30日莫:那我过两天就到华县再说,已经没有时间了,刘哥。刘:不是!他们这几天组织严打,没有研究。莫:三十七天上到检察院那就麻烦了,如果你有把握我们就等,没有的话我们再议。
9月2日刘:请立即汇款三万元给我!事情能进展了
刘:你先汇钱吧!拖过时间就不好说话了!
9月3日莫:刘律师,你好!钱到了,我们何时到那里,办得了吗?刘:等我消息!
9月5日莫:刘律师,办的怎么样了,请你记住,超过一个月就下逮捕证了,我们的协议就没有意义了。
9月15日莫:刘律师,我们决定退钱了,为了不影响你开庭,请你明天下午跟我们搞清楚吧!刘:好的。
9月17日莫:刘律师,我们知道你也辛苦了,但是你拿了我们四万七千元的现金,还有四条烟,当初说好,办不了事情你一分不少退还我们,我们不想把事情闹得不愉快,请你明天八点钟之前把钱退还我们,不给我们就到陕西省公律科起讼。刘:好的你去起诉!我等着。
9月18日莫:刘孟龙律师,你当时跟我们的协议讲得那么诚恳,你怎么能出尔反尔呢!这样你的人品会让人看不起的。”
10、收条证明,刘孟龙所打“收到杨某、王某家人交来律师代理费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能成功办理此案,如数退还。律师刘孟龙2013.8.13”及“今收到莫某、邓某交来给被害人的补偿费(王斌系诈骗案的被害人)贰仟元整。刘孟龙2013.8.21”的收条。
11、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日、3日共向账号为607973001200034802账户分四次打入30000元整。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内容证明,账号为607973001200034802的户名为刘孟龙,2013年9月2日、3日收到汇款30000元,并于当日取走。
13、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陕西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证明材料证明,刘孟龙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刘孟龙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
14、陕西省司法厅公告记载,2012年度陕西省已通过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年度考核的律师名单。其中耿民律师事务所名单中没有刘孟龙。
15、立案判决书、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杨某、王某涉嫌诈骗一案2013年7月3日立案,2013年9月13日被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刘孟龙提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原审对其量刑有重;其辩护人提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虽然刘孟龙收购赃车21辆,但犯罪数额未达到50万元,不应属“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颁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条款中的“五辆”与“五十万元”是择一条件而非同时具备条件。上诉人刘孟龙收购赃车21辆,其数量远远超过了规定的五辆标准,应属《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孟龙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一律无效,不能再执行律师职务。所以,刘孟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孟龙虽未年检注册,但不影响其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的观点是显然错误的。刘孟龙在不具有律师身份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给他人代理案件或者进行法律咨询,都是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律师法》调整的范围。在二被害人咨询刘孟龙时,刘孟龙在失去律师身份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律师名义承接案件,在没有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向二被害人做出承诺“案子要办到底”,在刘孟龙的索要下,被害人又向刘孟龙汇款3万元,这3万元是刘孟龙索要的律师代理费,而非是让其从事违法活动的“捞人”费。当得知刘孟龙已无法办理,要求刘孟龙按事前承诺退款时,刘孟龙却让被害人去起诉(他),他等着的语言。显然,构成诈骗犯罪的是被告人刘孟龙,并非二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讯问刘孟龙时,刘孟龙对此拒不供述。虽然,现无证据证明,刘孟龙私刻他人律师事务所公章从事过非法活动,但是,作为一名曾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来说,刘孟龙不可能不知道私刻他人公章的违法性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上述辩解做了非常翔实的论理,且论理充分、正确。上诉人刘孟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孟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且收购的机动车达21辆,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孟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晓
审 判 员  陈 宁
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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