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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荷香月暖 2017-08-11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xx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xx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

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一、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文章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出自http://www./article/wk-78500000924234.html,转载请保留此链接!。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xx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支付20xx年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百科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是申请人自己的原因未到学校领取20xx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是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应该发放20xx年3月份工资的时间将申请人的工资存入申请人的工资卡。

五、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人20xx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属于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事由,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六、入职时间及仲裁请求计算依据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虽然辩称申请人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底,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因有二。(1)从被申请人认可三性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申请人2012年10月份领取的实际工资是人民币2279元,如果如被申请人所说,申请人是2012年10月底入职,仅上班两三天的话,那么申请人领取的就是上班两三天的工资即人民币227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在入职时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但却未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仲裁庭辩论阶段,被申请人已经认可申请人2012年10至20xx年2月的工资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上记载的数额,在此申请人代理人不再累述。对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完全可以反应出申请人在这一时间段的工资水平,申请人已经对自己的主张履行了举证义务,相反被申请人否认工资数额确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文章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出自http://www./article/wk-78500000924234.html,转载请保留此链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工资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七、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新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百科。”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提及并引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确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申请人来说,也从来没有看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全部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仲裁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公正裁决。

代理人:黄xx

20xx年5月7日



案情摘要:申请人季某某于1991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季某某离职,但要求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季晓琴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现就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员能予以采纳: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人季晓琴于1991年7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又口头通知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继续工作至2009年10月25日。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按时给申请人发放了其中四个月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再支付一次工资。申请人工资为2330元/月,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再行支付工资合计11650元。 
二、 申请人再次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 
申请人于2009年4月26日继续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申请人季晓琴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继续工作的六个月的期间内,尚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 
申请人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但被申请人在其间只支付申请人四个月的工次,另有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未支付工资并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四、 被申请人辞去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现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次补偿金。申请人的工资为2330元/月,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330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继续工作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其间被申请人有两个月的工资尚未向申请人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并加付赔偿金。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办。现被申请人欲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已同意,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采纳,并依法作出裁决! 



                    代 理 词
案号:(20  )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  号
尊敬的审判长: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A科技公司没有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问题
深劳人仲案【20 】  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
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刘**从2007年5月份入职A科技公司至2011年11月30日被A科技公司违法辞退,虽然刘
**也曾多次主张公司依法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但是A科技公司一直没有与刘**签订劳动合同。
1、深劳人仲案【20 】 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应为11个月,即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 错误理解。按照这种理解,用人单位第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以致第N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持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按照这种荒唐的逻辑推理, 则是杀一个人是死罪, 连续杀多个人,则是无罪。可见此种理解的荒谬,简直是鼓励用人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怎么可能是这样的呢?否则,我国法律扶弱扬善,公平正义的伟大精神又何在呢?
2、本案A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46个月,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这段依法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这段,依法同样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条例》第七条除规定了“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然不明确并且无法维护。
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的权益也是一直处于持续被侵权状态,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所以本案A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为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46个月。
3、本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二条条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二倍的工资,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那么就说明法律把双倍工资定义成为劳动报酬, 就像深圳不低于1500元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原工资70%的待岗工资、周末加班需要支付200%的工资报酬的加班工资一样的劳动报酬。
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同样也是法律对这种普遍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象的一种干涉,因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导致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没有依据。无法证明自己当初来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劳动岗位,福利报酬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出现一些劳动争议时,许多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者是其单位的员工。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处于弱势的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一些强制性的规定。既然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双倍工资既然是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所以本案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还是违法裁判,此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
二、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刘**的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被A科技公司口头辞退的,否则A科技公司会有要求刘**回公司上班,以及他们旷工多少天, 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的意思表示,但是A科技公司并没有上述意思表示。并且A科技公司拒发刘**提供正常劳动的11月份的工资也可以证明,刘**是被辞退的。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科技公司主张刘**是自动离职,因此A科技公司对该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是A科技公司却不能举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刘**是自动离职的,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刘**的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
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A科技公司支付刘**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8958.9元
,25%的经济补偿金2239.7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刘**被A科技公司非法辞退前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A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请法庭明察, 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 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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