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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

 plmok999 2017-08-11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 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 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 2008 年以前

实现的税后利润分红,不缴纳企
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第四条规定,2008 年 1 月 1 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 年以 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 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 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2008 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要按 10%的税率缴 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 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三,虽然税法规定的税率是 10%,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 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 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按照 《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如果香港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 25%,减按 5%的优惠税率执行。 按照《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第十条的规定,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5%。 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 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 经审查确认后 才能享受; 详细内容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 号)。特别指出,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发布《非 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 ,该 管理办法将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生效,届时《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将 被废止。 第四: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实行源泉扣缴,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从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 号)第七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 应从支付 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 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 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 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内子公司代扣代缴) 。第八 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关于代扣代缴的时间,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 文件规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 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

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 业所得税。 第五: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301 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 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 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六:境内公司向境外母公司支付税后利润,应从外汇账户中支付,即以外币形式汇出 境外。 境内公司向境外母公司分红的相应流程为: 公司年度报表审计、 公司董事会作出利润分 配决议、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办理税务证明、向境外以外汇方式支付红利。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 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 议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具体又包括以下 4 种情形: (1)2008 年以后分配 2008 以前年度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前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 的规定, 境内企业在 2008 年以后分配给外国企业的属于该境内企业 2008 年 1 月 1 日之 前所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部分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 2008 年及以后年度新增利润分配 给外国投资者的,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 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 10%的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规定,一、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 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 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 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 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 以办理。综合以上文件,非居民企业的预提所得税应由直接支付的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2)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 2008 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 10%的 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 B 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 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 开发行、上市股票(A 股、B 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 2008 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 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3)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 H 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 税 〔2008〕 136 号)规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 为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 H 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 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9〕173 号)规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 时, 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 H 股证明, 不予代扣代缴企业

所得税。 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 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 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 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 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 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无认是否为免税收入,均不存在代扣代缴行为。如果是 取得境内上市公司的分红派息,则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十 三条规定,进行判断认定是否为免税收入,由投资企业自行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存 在代扣代缴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9〕124 号,将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废止)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 纳税人应填 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见附件 2) ; (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 3 和附件 4) ; (三) 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 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 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但应报 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 号)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 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 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 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 12 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比如 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 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 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 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 利率和 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 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 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 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

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号) (2015 年 8 月 27 日颁布,11 月 1 日生效)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 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 1、附件 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3 至附件 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 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 , 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 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 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 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 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 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 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 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 重复报送资料。??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 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 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非居民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 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 ,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 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4、 《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 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 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资本的公司, 为股息总额的 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5、 《中·澳(澳大利亚)税收协定》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并且该项股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5%。 本款规定,应不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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