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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再发文,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看好了

 老_杨_ 2017-08-11

福建省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售电侧改革,加强拥有配电网运营 权的售电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管理,规范电力 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绿色、低 碳、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电 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 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于对拥有配电 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 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辖区内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福建能源监管办”)负责福建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 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售电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办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福建能源监管办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

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按照本办 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包含以下几类售电公司:

(一)拥有历史形成的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外的 存量配电资产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二)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方式获得新增配电网运营权 的售电公司;

(三)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拥有配电资产运营权的售电 公司;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拥有配电资产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第六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

(三)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其中资产总额不得低于 2 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不低于总资产的20%;

(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 负责人具有 3 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 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具有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六)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配电网络和

营业网点;

(七)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 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 义务;

(八)无严重失信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 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 许可证(供电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文件;

(四)企业最近 2 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 2 年的, 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五)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配电区域划分协议书或意见等证明材料及地理平 面图;

(七)配电网络分布概况;

(八)设立的配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配电营业区 域概况;

(九)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

提供配电服务义务的承诺书;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 运营权移交义务的承诺书;

(十)信用承诺书。

第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正式经营配 售电业务前,应当向福建能源监管办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电力业务。


第九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需要从事竞争 性售电业务的,应当在交易机构注册前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提交电力业 务许可申请前,应当取得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无 法达成配电区域划分协议或意见的,由福建能源监管办根据配电网项目核准内容、电网实际覆盖范围,并综合考虑电网 结构、电网安全、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 等因素,确定配电区域。

 

第四章 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福建能源监管办《电力业务许可监 管与市场服务平台》网上平台办理申请。福建能源监管办应 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意见网上平台实时反馈,并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二条福建能源监管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 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福建能源监管办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同时在有 关部门的门户网站、能源信用建设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由政府招标确定的配电项目运营期限小于二十年的, 以政府招标确定期限为许可证有效期;如大于二十年的,二 十年有效期满后需办理延续手续。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 限内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 的,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改建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投入运营,终 止运营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

(二)配电区域变更。


第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投入运 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配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配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配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 料。因终止运营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 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配电线路或者配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因配电区域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配电区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配电区域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 更的应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福建能源监管办申 请登记事项变更。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配电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向福建能源监管办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所经营的主要配电线路或者变配电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报送信息。 第二十一条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福建能源 监管办提出申请。福建能源监管办受理后按照第十二条办 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福建能源监管办对被许可人是否持续符 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的注册资 本和资产总额、生产经营场所、供电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等 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 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撤销许可。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开展配电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年度自查制度。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开 展自查并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查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 情况、配售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况、配电设施 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受到福建能源监管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 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开展自查的报告;

(七)福建能源监管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对被许可人年度自查 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终止配电业务的,应提前 6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向许可机关报告,依法处理配电资产、债权债务及合同约定事项,并与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 完成交接后,向福建能源监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许 可证注销手续。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同步依法办理许 可申请或许可事项变更。


第二十七条  福建能源监管办可以定期对被许可人的服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在配电区域内的电力用户中开展 用电满意度调查,依托门户网站、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 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对被许 可人的信用情况、失信行为及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 员的信用记录、信用情况进行评价评级,并向社会发布评价 结果和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福建能源监管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配电区域内供电业务市场主体间产生的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争议调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福建能源监管办举报,福建能源监管办应当进行核 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擅自颁发电力 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并依法收回 注销已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福建能源监 管办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将其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 或黑名单,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电力业 务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 向用户提供服务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的;

(四)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的;

(五)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电力业务,且期限 未完成整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纳入黑名单的售电公司,按照能源信用体系惩戒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 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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