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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刘锡春律师 2017-08-12


【核心提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签订的相互忠实于对方,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给予对方约定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者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按约定少分或不分的协议。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因夫妻忠诚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不能一概予以否定或肯定。


实务争点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巨大的认识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忠诚协议涉嫌限制人身自由而违法,将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因为夫妻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夫妻可依据忠诚协议要求过错方或违约方给予赔偿。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为了表达相互间的忠实,于婚前或婚后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以此来给婚姻加上保险。然而,这一保险其实并不一定靠谱,有时反而带来无止境的麻烦和法律障碍。比如,如果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等损害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不调整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加之《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又带有不可诉性,所以对这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和实务界都存有很大的争议,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一)夫妻忠诚协议概述

1. 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并非专业法律术语,是民间一种通俗的说法。通常而言,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相互忠实于对方,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给予对方约定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者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按约定少分或不分的协议。

2. 夫妻忠诚协议的特点

首先,从主体来看,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夫妻双方。这里有两种情况应当注意排除:一是恋人之间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或达到结婚目的而协商达成的忠诚协议,是否属于夫妻忠诚协议范畴?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因而不受法律保护,肯定是无效的;二是一方或双方已经有配偶的男女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忠诚协议,这种忠诚协议由于内容既违反法律又违背道德,也是无效的。

其次,从签订协议的时间看,夫妻忠诚协议可以在婚前签订,也可以在婚后签订。但如果婚前签订忠诚协议,该协议的生效常常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从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如支付赔偿金、过户房产归无过错方个人所有、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或净身出户等。也有人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违约方应当自杀、自残,这种约定是一种违法约定,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也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

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夫妻忠诚协议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要求,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第三者”、“宾馆”等,也不能向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二)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理论依据

1. 夫妻忠诚协议因限制人身自由而违法

此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人身自由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协议方式,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性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是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2. 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此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不“必须忠实”。“应当”是倡导性的,并不是强制性的,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 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权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可能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

4. 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的。

5. 夫妻忠诚协议不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排除了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因此,“不忠赔偿款”没有合同债权的发生根据,虽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

总之,如果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则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利面临着被“架空”的危险,夫妻身份关系将为财产关系规则所左右,抹杀了身份关系法律调整的特殊性,甚至可能出现拿钱买忠诚的荒唐事。因此,对夫妻忠诚协议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否定。

(三)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理论依据

1. 《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 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应认可其效力。

3. 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所以夫妻双方完全可以通过签订忠诚协议来放弃自己一定的财产或承担责任。

4. 婚姻法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可依据忠诚协议要求过错方或违约方给予赔偿。

(四)有限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积极意义

我们认为婚姻实质就是一种契约,是建立在法律和道德基础上的契约,法律和道德规定了婚姻契约的主要内容。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可操作性。比如,法律对损害赔偿权可以支持的数额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但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也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往往难以准确把握。

正因此,忠诚协议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其一,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关于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惩罚性约定,那么,当一方出现婚外恋行为等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时,按现行法律是难以实施制裁的,因为它没有达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能够得到离婚后损害赔偿的条件;即使达到了条件,也很难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二,如果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则夫妻在订立忠诚协议时,可以对忠诚义务的内容和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具体的约,一旦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另一方就有权要求违反义务的一方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在诉讼中也为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量化赔偿金额提供了依据,大大提高了夫妻忠实义务和制裁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操作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实质上可看作婚姻契约的补充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总之,我们认为忠诚协议只要是双方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就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至于忠诚协议究竟是身份协议抑或财产约定,应由法律调整还是属道德范畴,应归人合同法还是侵权法,争议比较激烈。我们认为它不仅属于道德问题,而且是法律问题,应由法律调整。忠诚协议属于一种特殊契约,它是涉及人身性质的契约,不应由合同法调整,而应由婚姻法调整,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解释来规范忠诚协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忠诚协议”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

1. 关于“忠诚协议”的立法规定

“忠诚协议”适用的主要法律根据是《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对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法律虽然没有作更具体的说明,但根据相关法律和传统道德精神,这种“忠实义务”除了不能违反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外,还应当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不得为第三者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等。从立法看,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法院不能判决一方对另一方因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而支付类似“不忠赔偿款”或者“空床费”等费用,只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然而,从实践需求看,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实践中已经有若干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例,亟待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作出回应;同时,从学理上说,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也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在价值要求。

2. “忠诚协议”适用中的注意事项

忠诚协议涉及夫妻身份关系,因此不能按《合同法》进行规制和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市场契约关系,婚姻法才是调整身份关系的专门法。《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倡导意义,并非强制性法定义务。因此,不能一概认定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效力认定和裁判。

第一,从时间上看,夫妻忠诚协议可以订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前,也可能订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如果是婚前订立的忠诚协议,其效力开始的时间应当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为生效时间,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从主体上看,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只能限于夫妻,不得扩大解释或扩大适用。如婚前同居的男女、恋人之间就不适用,因为上述群体之间是否忠诚于对方只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此外,根据忠诚协议被要求赔偿的对象只是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也就是说,没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忠诚协议赔偿要求,如不得向婚姻“第三者”、提供住宿开房服务的“宾馆”、过错方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从协议涉及的内容来看,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该种约定主要涉及财产,应当承认其效力,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作为裁判酌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如果忠诚协议的内容涉及对配偶一方的人身自由限制或侵害,则该项内容无效,不能予以支持。如夫妻在忠诚协议中约定,丈夫每周必须跟妻子过三次性生活,否则要承担不忠诚的后果。或者忠诚协议约定,夫或妻一方不得跟配偶以外的异性进行任何接触和交往。这一规定显然侵害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是无效的约定。

第四,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过高。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忠诚协议预先约定违反协议的赔偿数额,如双方约定如果因一方有外遇(婚外性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或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一定的“空床费”,但是约定的违约金额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宜漫天要价,而显失公平。如果履行忠诚协议明显对违反协议的一方不公平,甚至使其陷人困苦的境地,此时,法院应当进行裁量,适当降低赔偿的数额。

第五,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只有在离婚时,法院才有斟酌适用的空间。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依据忠诚协议要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无论是否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依据忠诚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案例指导


许某诉芦某离婚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某,女。

(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一、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1.诉争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日生育一子许某某,现随芦某共同生活。2.许某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一处,总价款为767965.5元,首付392965.5元,贷款375000元,双方争议的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80万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关于争议房屋的问题。1.关于该房屋首付款问题。许某称首付款是其父亲出资,并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914日许某的哥哥许某甲将29万元从建行德州市中支行许某甲账户打到许某账户名下,这是其父亲委托其哥哥赠与买房子使用。芦某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称房屋首付款是双方的共同存款,因一直都是许某在理财,许某把共同存款挪用给许某家人,买房时许某家人才还款,而且许某也向芦某承诺这是还款,并承认是用共同财产买的房屋,这在许某的承诺书上已经写明:“房屋是我们家的共同财产,一分钱外债也没有。”许某及家人伪造债务、转移家庭财产。2.关于该房屋权属约定问题。芦某称,该房屋已约定归其所有,并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书载明:“承诺书争议的140m的房子是许某与芦某的共同财产,一分钱外债也没有,无论何时何地何年何月只要许某和芦某婚姻出现变故(离婚或分居),争议房屋产权归芦某一人所有。许某无任何条件地自愿放弃。以上所说我愿负法律责任,一生有效,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许某2010.9.14。同意上述意见,芦某”。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就是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无效的承诺书。该房屋是许某父亲出的首付款,后来芦某不同意以借款名义买房,许某认为机会难得,想把房子买下来,因为公积金贷款必须夫妻双方贷款签字,芦某要求签下此承诺才同意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该承诺书写了两份,都在芦某处。芦某称家里钱都由许某掌握,在付首付款时许某就拿出来10万元,芦某追问财产去向,许某说钱被他的家人挪用,首付款不是许某父亲出的,是双方的共同存款,所以许某自愿写下承诺书,并且作了夫妻财产的约定。3.关于该房屋分割方式问题。许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芦某房屋补偿。芦某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许某继续偿还贷款,不给许某房屋补偿。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青岛市市北区争议房屋的分割,许某与芦某对于该房屋已签订财产协议,许某承诺只要婚姻出现变故,该房屋产权归芦某一人所有,许某无任何条件地自愿放弃,芦某表示同意。我国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许某称该协议是受芦某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诈,因此对于许某要求确认该文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许某以转账记录证明该房屋首付款中29万元系许某父亲出资,许某还另借同学、同事11万元。芦某认为许某家人所汇款项系许某家人的还款而非诉争双方所负债务,并以许某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该房屋“一分钱外债也没有”证明自己的主张。许某称其未经父母同意在承诺书中向芦某承诺该房屋没有外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确认该承诺书无效。该承诺书系许某亲笔书写,许某亦未能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许某主张该承诺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许某所称该房屋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判决:准予许某与芦某离婚;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房屋归芦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芦某负担偿还义务;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芦某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争议房屋是许某单位基于其公务员的特殊身份配售的,具有特定身份属性,所有权应归许某所有。2.—审法院曲解“承诺书”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按《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房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目前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许某,许某可以撤销争议房屋的赠与。该承诺书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得到履行,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属。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分别所有、共同共有、部分共同共有。上述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并不包括一方将自己(具有完全所有权)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即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双方达成了有效赠与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除上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制度之外,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这种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3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许某承诺婚姻出现变故(离婚或分居),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归芦某一人所有不是赠与(赠与是指一方按照《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将自己具有完全所有权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而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的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在本案许某称受到胁迫,但不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该承诺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定。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许某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承诺书”内容认定该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既认定购房款债务又认定承诺书中“一分钱外债没有”承诺有效自相矛盾。对首付款的借款债务不予处理违背法律规定。

2. 依据“承诺书”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的内容也与借款买房的事实不符。该承诺以离婚或分居为条件,限制婚姻自由,该承诺无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诉争的青岛市市北区房屋,购买于许某、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许某称争议房屋仅能落户在其名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原则。本案诉争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婚生子许某某判归芦某抚养,芦某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较多义务,许某方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且芦某及孩子也没有住房,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从住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许某先后出具两份悔过书承认己方存在过错,其虽主张悔过书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亦符合婚姻法相关解释的精神。况且,许某还书面承诺只要婚姻出现变故,该房屋产权归芦某一人所有,许某无任何条件地自愿放弃,该书面承诺并非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许某自愿作出的。许某虽主张该书面承诺也是受芦某逼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诈,许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在充分考虑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并无不当。至于许某所主张的该房屋首付款系借款支付的问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不影响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因上述债务涉及他人权利,当事人也已另行起诉,本案再审期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许某的再审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1005号民事判决。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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