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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责令限期整改内容无依据,安监被起诉,输了

 CBYQ 2017-08-14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6)湘0724行初2号

原告辛志,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

法定代表人肖承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告辛志不服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令限期整改安全隐患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梅溪计量站作出临安监管责改执字(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梅溪计量站存在下列问题:1、计量地磅两侧空距过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地磅附近无安全警示标志。责令其于2015年12月1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告辛志诉称,原告系从事废旧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方便进行废旧收购,于2009年在梅溪村设立了地磅,该地磅每年均经临澧县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检测。2015年11月16日,被告认为原告所设地磅两侧空距过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地磅附近无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于2015年12月1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法律、规章及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将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指令书既未说明原告的地磅不符合哪种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又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且计量地磅不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并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并非生产单位,不属被告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临澧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的检定证书3份,拟证明原告的地磅安装时的设计与施工已经相关部门审批;

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的地磅旁设有安全警示标志;

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行政相对人系梅溪计量站,并非原告辛志;2、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类型;3、被告系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是合法的行政主体;4、梅溪计量站存在安全隐患有事实依据;5、被告责令整改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职权管理范围和诉讼主体资格;

现场图片、勘验结果、电子汽车衡(地磅)设计及施工说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地磅两侧实际空距宽度为50、深度为75,不符合厂家施工设计的安全要求的事实;

对裴乐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地磅因存在安全隐患已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且事发后未及时整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辛志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地磅计量内容,相反证明原告经营地磅计量业务为非法经营;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5年的3份检验证书的字迹、新旧程度一致,明显系事后补办,即使该证书是真实的,该证书亦只能证明该地磅的计量符合标准,不能证明其安装时符合安全标准;对证据4认为该照片是在被告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行为以后原告设立了警示标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补拍的照片,对地磅设计及施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地磅两侧空距并无具体要求,现场勘验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地磅两侧实际空距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地磅空距设计过宽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询问人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为孤证,不能独立证明在涉案地磅处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临澧县辛志废旧收购部'业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设立的地磅经过计量检测机构进行了计量检测,不能证明地磅的安全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并非被告作出责令书时的地磅现场状况,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系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虽能证明原告地磅的具体状况,但无法证明地磅的安全技术标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梅溪计量站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该证据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裴乐乐向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其母薛小兰在梅溪计量站为其稻谷过磅时,因天黑无照明设施,且地磅两侧空距过宽,薛小兰不慎跌入地磅边的沟槽受伤。被告遂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1月16日对梅溪计量站下达了临安监管责改执字(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称:'梅溪计量站,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1、计量地磅两侧空距过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地磅附近无安全警示标志。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第1、2项问题于2015年12月1日前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如不服本指令,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临澧县人民政府或者常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指令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查明,梅溪计量站系原告辛志于2009年以临澧县辛志废旧收购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辛志)的名义设立,未单独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被告对梅溪计量站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其依职权所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梅溪计量站未经登记,不具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查明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将梅溪计量站作为行政相对人并对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未适用法律法规,亦未释明地磅应适用何种安全技术标准整改,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安监管责改执字(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惠平

审 判 员  吴泽兵

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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