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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工作秘密”和“三安全一稳定”

 thw8080 2017-08-14



J于2016年10月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公开《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以下简称“741号文”)》。


住建部于2016年10月作出答复:“经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我部工作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公开。”


J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就住建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展开讨论。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741号文的主要内容。我们在福建省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官方网站上可以看到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文转发741号文的通知和741号文的全文,内容如下(http://www.:2015/qzjsj_web2/InfoView_7602.html):


“浙江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报请明确依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事项的函》([2008]函房字57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可见,741号文核心的意思是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由此,741号文就成为很多地方的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向私房主公开有关经租房档案的依据。实务中,有些法院也以741号文为依据,认定房屋登记机关拒绝向私房主公开经租房档案的行为合法。


现在J申请公开741号文,住建部则以属于工作秘密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简称“三安全一稳定”)拒绝公开。那么,“工作秘密”和“三安全一稳定”的理由到底能不能站得住脚呢?我认为是很成问题的。


先说“工作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有三类信息不得公开,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绝对不能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则予以公开。除此之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应予以公开


很明显,工作秘密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内,住建部以工作秘密为由拒绝公开741号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行政机关以工作秘密为由拒绝信息公开构成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彭锋玲等17人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案”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根据(2015)东行初字第994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案情如下:


2015年4月10日,彭锋玲等人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的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和及其审批(包括备案申请)复制件”


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答复, 称《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意见》(京公法字[2006]385号)文件属于警务工作秘密,应不予公开。


一审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称《关于整治治安乱点、维护交通秩序执法工作中难点问题及处理的意见》属于警务工作秘密不予公开主要证据不足,且未援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判决北京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在(2015)东行初字第994号行政判决书中,法官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援引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住建部虽然引用了法律条文(依据),但是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说工作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以,住建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虽然引用了法律条文,但是文不对题,相当于没有援引,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关于“三安全一稳定”,确有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三安全一稳定”不是随便一说就完了,一项政府信息的公开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


关于危及“三安全一稳定”需要证据证明的意见,可以参考以下案例中法官的裁判思路:

郎维珍与修文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号:(2016)黔01行初字73号行政判决书。

潘德琼与开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号:(2016)黔01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

息烽县九庄镇桐梓村中寨组与息烽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案号:(2016)黔0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


在这三个案例中,被告行政机关都以公开政府信息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据此,被告对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被告以“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中,住建部以“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741号文,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旦公开741号文就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所以,住建部的答复证据不足。


综上,我认为住建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并判决住建部对J关于公开741号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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