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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期:《大学生实习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支持双倍工资》

 留着看好文 2017-08-14



春哥说劳动

来自春哥劳动风控

12:40

春哥说劳动栏目由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主任游本春律师团队创办,每周与您分享劳动用工理论、经典案例分析、疑难问题解答、劳动用工操作规范等内容,微信搜索公众微信号“春哥劳动风控”获取更多精彩内容。


  大家好,我是企业劳动风控专家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主任,本期我通过语音形式和大家交流:大学生实习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支持双倍工资

 下面我们看一个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林某,女,1993年5月3日出生。系北京市城镇户口,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北京市交通学校学习。2012年3月20日,林某到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在西单大悦城手表专柜任职导购,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2012年7月10日,林某自北京市交通学校毕业,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安排林某带薪年休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013年6月8日,林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与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拖欠的工资3100元、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56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9元、要求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林某的申请请求。林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林某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林某在2012年3月20日至7月10日期间虽然为北京市交通学校学生,但其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要件,且林某为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给林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林某称2013年6月1日因脚扭伤而请假一天,6月2日公司店长以短信方式通知林某办理离职,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称林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未到岗上班,亦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向本院出示证据。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对解除原因予以证明,但可以认定林某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故本院认定林某与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三、关于林某要求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56元的诉讼请求。

 林某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林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

 三、春哥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双倍工资请求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双倍工资的请求自然不能成立。大学生实习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支持双倍工资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的地方在于大学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初次之外的其它情况并未规定。

 实践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如课外兼职等;一种是学校安排或者是自愿到用人单位处参加生产性实习等,还有一种情况是,直接到用人单位处上班,接受单位管理,单位发给工资。对于前两种情况,理论和实践中都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则认定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大学生实习期间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也不支持双倍工资。对此,如云南、北京等地都在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地区的文件中特别指出,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据:1.《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二、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23、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

 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第三条【认定劳动者的要件事实】劳动者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付出劳动一方当事人主张其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还应当同时举证证明如下要件事实:

 1、已年满16周岁;

 2、未满法定退休年龄,或虽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说明】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招用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为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勤工俭学的在校生、实习生等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

 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

 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一、受案范围及其处理1.10【学生工用工关系的认定】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见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6.《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确定的争议范围为依据,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三)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见习实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劳动争议主体14、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产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综上,在校大学生并非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仅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其与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不满足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或者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偏颇,因此就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这种情况进行专门规定。而在双方之间的关系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是,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好,今天我们交流就到这里,下期我们交流的话题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颁发聘书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支持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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