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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49840号“绿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zs1919 2017-08-15


 

申请人:北京方宇绿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0822日对第12549840号“绿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绿园”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4829号“绿园”商标、第10059205号“绿园”商标、第18053516号“绿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了其他公司的“普拉斯特”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许可山东清田塑工有限公司使用“绿园”商标的合同、该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减免税证明;“绿园”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进货合同及发票;外包装的采购合同、发票、入库单;申请人授权他人销售“绿园”产品的合同;用户反馈证明;2011年中山市工商局核实“绿园”产品经营情况的回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部分分销机构材料;申请人厂门照片、产品包装照片;行业协会证明;在先裁定;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并无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主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及产品合格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5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农业地膜”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106日。

  2、引证商标一由淄博绿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1116日申请注册,20012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农用地膜、浇水软管等商品上,2003107日经核准转让至山东清田塑工有限公司名下,20041028日,经核准再次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于201110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经审查现核定使用商品为“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引证商标三于201510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现处于商标审查中。

  3、申请人于20047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销售农膜、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申请人原名称为北京方宇清源科技有限公司,200512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方宇绿园科技有限公司。

  4、中国技术市场协会、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表示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绿园”商标,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因专用期届满未续展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销售合同、授权代理合同及发票,合同及部分发票中均有“绿园”字样,发票产品多为农用膜等,从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许可人自2003年至今持续使用“绿园”商标,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广东、辽宁、四川、江苏等省。结合查明事实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绿园”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绿园”商标标识相同,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结合申请人“绿园”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可推定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侵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多显示为山东清田塑工有限公司,其他自制产品手册、厂门照片等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绿园”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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