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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通

 菊花廿六 2017-08-16

1.因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责任人员。


(1)张建辉,兴利公司副井副矿长,负责组织该矿副井建设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火灾后,未及时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撤离,指挥非专业人员到井下救援,造成次生事故,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


(2)赵清复,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


(3)黄金山,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


(4)杨洪鹏,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


2.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人员。


(1)张钢生,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领导小组组长,是该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矿井建设未按设计施工、基建期内边建设边采矿,以建代采,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张树杰,兴利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矿井建设未按设计施工、基建期内边建设边采矿,以建代采;雇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火灾发生后未及时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撤离,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曹永利,兴利公司股东,安全设备资金投入不到位,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高岐山,兴利公司股东,安全设备资金投入不到位,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冯光,兴利公司副总经理、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协助张树杰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矿井建设未按设计施工、基建期内边建设边采矿,以建代采;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日常安全检查不到位,火灾发生后未及时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撤离,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孙海,兴利公司安全科长,具体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流于形式,对矿井建设未按设计施工、边建边采行为未予以及时制止,火灾发生后未及时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撤离,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孟凡成,兴利公司风井矿长,负责该公司风井全面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建设,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日常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进行安全交底,对焊工、安全员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上岗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曹树和,兴利公司风井副矿长。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建设,日常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进行安全交底,对焊工、安全员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上岗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9)曹树凯,兴利公司风井维修工,负责该公司风井巷道焊接工作。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焊工作业,违章作业,造成该矿风井在作业时发生火灾引起矿难,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0)刘德红,兴利公司安全员,负责该矿风井井下安全工作,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利,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作业现场安全隐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1)郭玉江,兴利公司副井矿长,负责该矿副井全面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建设,擅自组织采矿,发生火灾后,未及时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撤离,指挥非专业人员到井下救援,造成次生事故,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2)刘洪彬,兴利公司安全员,负责该矿副井井下安全工作,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对矿井建设未按设计施工、边建边采未予以及时制止,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建议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人员。


(1)林景森,杨矿公司爆破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和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2)刘学民,杨矿公司安全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和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3)刘建立,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4)池飞肖,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5)郑家红,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6)孙宝东,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7)付志生,兴利公司凿岩工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物质,建议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4.建议给予纪律处分人员。


(1)梁文,男,中共党员,1966年10月出生,汉族,钼业集团生产部部长,负责生产部全面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疏于管理,对矿井的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不了解不掌握,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检查流于形式,没有检查井下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检查中发现井下没有配备自救器的问题,但未能督促整改到位;检查中没有发现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边建边采等问题。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建议钼业集团对其作出解聘处理。


(2)刘松岩,男,中共党员,1965年3月出生,汉族,钼业集团安全部部长,负责安全部全面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检查中发现兴利公司擅自将井下混凝土支护改为钢支护、井下没有配备自救器的问题后,未能督促整改到位;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检查流于形式,在检查中没有发现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边建边采、兴利公司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等问题。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建议钼业集团对其作出解聘处理。


(3)李奎利,男,中共党员,1958年5月出生,汉族,钼业集团副总经理,分管生产部等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兴利公司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不力,未能督促兴利公司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现井下没有配备自救器的问题,但未能督促整改到位,对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不了解不掌握,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检查中没有发现兴利公司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边建边采等问题。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建议钼业集团对其作出解聘处理。


(4)黄晓明,男,中共党员,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钼业集团副总经理,分管安全部等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兴利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不力,未能督促兴利公司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中没有发现兴利公司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边建边采等问题。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建议钼业集团对其作出解聘处理。


(5)杜秉岩,男,中共党员,1964年8月出生,汉族,钼业集团总经理、连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负责钼业集团日常生产经营全面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督促兴利公司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有效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兴利公司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边建边采等问题。“12·17”事故发生后,组织事故救援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建议依据有关程序规定免去钼业集团总经理职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职务。


(6)李培权,男,中共党员,1964年9月出生,汉族,钼业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连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负责钼业集团全面工作。

该同志作为钼业集团董事长,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疏于对兴利公司的管理,未能督促兴利公司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能有效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兴利公司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边建边采等问题。 “12·17” 事故发生后没有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建议依据有关程序规定免去其钼业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职务。


(7)刘洪杰,男,中共党员,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一股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非煤矿山的日常安全检查。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兴利公司安全检查不到位,检查中未能发现部分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部分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应急预案未备案、未开展应急演练、部分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边建边采等问题;对检查中发现兴利公司不按《初步设计》组织施工、未佩戴自救器等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降级处分。


(8)邱成,男,中共党员,1976年8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一股副股长,负责辖区内非煤矿山的日常安全检查。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兴利公司安全检查不到位,检查中没有发现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井下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边建边采等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兴利公司不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未佩戴自救器等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撤职处分。


(9)王翀,男,中共党员,1969年6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一股股长,负责安全监管一股全面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有效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兴利公司矿井基建自行组织施工、部分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部分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应急预案未备案、边建边采等问题;对兴利公司不按《初步设计》组织施工、未佩戴自救器等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撤职处分。


(10)刘玉龙,男,中共党员,1964年11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安全监管一股等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不到位,检查中未能发现部分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部分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应急预案未备案、部分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边建边采等问题;同时对检查中发现的兴利公司不按《初步设计》组织施工、未佩戴自救器等问题督促整改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降级处分。


(11)梁锋,男,中共党员,1961年9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负责连山区安监局全面工作,“12·17”事故后被免职。

该同志作为连山区安监局局长,组织开展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措施不力,检查中没有发现该公司矿井基建期自行组织施工、未按《初步设计》要求组织施工、项目建设期自行采矿等问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记大过处分。


(12)滕达,男,中共党员,1981年11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政府副区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12·17”事故发生后被免职。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措施不力,对连山区安监局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督促指导不到位,对连山区安监局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的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记过处分。


(13)马文志,男,中共党员,1964年5月出生,汉族,中共葫芦岛市连山区委副书记、连山区政府区长,负责连山区政府全面工作。

该同志作为连山区政府区长,对连山区政府分管领导及连山区安监局未能认真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警告处分。


(14)姜振华,男,中共党员,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等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开展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未能把兴利公司列入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工作存在漏洞,落实省安监局《关于辽宁连山钼业集团兴利矿业有限公司钢屯钼矿地下开采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措施不到位。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降级处分。


(15)杨科,男,民盟会员,1967年9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全面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未将兴利公司列入本部门2015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工作存在漏洞;接到群众关于兴利公司采矿危及村民安全问题的举报反映后,也未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连山区安监局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指导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记大过处分。


(16)张贵民,男,中共党员,1959年6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科等工作。

该同志在任期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其分管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不到位,没有将兴利公司列入本部门2015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接到群众关于兴利公司采矿危及村民安全问题的举报反映后,也未督促该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科对兴利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记过处分。


(17)耿凤森,男,中共党员,1965年7月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负责葫芦岛市安监局全面工作。

该同志作为葫芦岛市安监局主要领导,对该局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检查指导不力,对该局未能有效组织开展对兴利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警告处分。


5.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员。


(1)陈纬,杨矿公司总经理,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公司爆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爆炸物品管理不严;违反《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为兴利公司在建设期内非法采矿实施爆破作业,对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负重要责任,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议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并处以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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