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重水复疑无路 柳暗花明又一村(下文摘自《网络软件名案新析》(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作者寿步) ——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鼎天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海软件独家销售权侵纠纷案⑴ 一、 当事人 原告: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陈海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审结日期:1999年6月17日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结日期:1999年11月5日 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审结日期:2002年6月11日 二、 案情 原告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澜波公司”)与被告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4月期间共同合作开发了一套股票分析计算机软件——辰龙软件。1997年4月3日原告新澜波公司与被告鼎天公司签订了该图文电视证券接收应用分析软件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按约定被告鼎天公司根据原告新澜波公司的要求编辑完成,并实现在WIN95环境下进行数据接收及分析,并负责所编软件之完善、解释、升级,该软件的版权归被告鼎天公司所有,销售权归原告新澜波公司所有,被告鼎天公司不得擅自销售,利润分配按原告新澜波公司销售总额五五分成,生产开发费用由被告鼎天公司负责,营销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新澜波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一台开发所需测试接收设备及软件,但被告鼎天公司没有交付原告新澜波公司软件销售,1997年7月7日深圳市澜波洋电脑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登运胜97证券分析电脑软件系统广告。1997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标直申请字7002号《受理通知书》,受理深圳市澜波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报来的第九类运胜等五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事宜,申请日期是1997年7月10日。 原告新澜波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由于被告鼎天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其员工、同时也是辰龙软件的开发者的被告陈海与深圳市澜波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前述图文电视证券接收应用分析软件的代码使用权的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30万元。原告新澜波公司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①确认原告新澜波公司与被告鼎天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有效,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②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案件的诉讼费。 三.陈海的侵权 在新澜波公司与鼎天公司于1997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上,代表鼎天公司签字的,不是别人,正是陈海。他当时既是鼎天公司的总经理、股东之一,又是“辰龙”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正是他与擅长证券分析、股票交易的新澜波公司总经理张兵协作配合,共同进行“辰龙”软件开发。 不论是作为该协议一方的总经理,作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直接签字的自然人,作为鼎天公司的一个员工,还是作为“辰龙”软件的开发人员,陈海都有义务遵守该协议,并且,这种义务并不随着陈海从鼎天公司的离职而免除。 陈海在代表鼎天公司签署该协议之后的很短时间内,就直接侵害协议另一方新澜波公司作为“辰龙”软件独家销售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与利益。 他先是背着新澜波公司,与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进行有损新澜波公司利益的谈判。 随后,他就从鼎天公司退股、离职,以6万元买通鼎天公司,使鼎天公司不就“辰龙”软件著作权的被分割提出主张。 他背着新澜波公司,私自与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在1997年5月下旬合资成立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并以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名次迅速向市场推出“辰龙”软件的改编版本“运胜97”软件。他实际上就是以“辰龙”软件技术入股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 到1997提11月,他又与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在转让其在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全部股份的同时,将“运胜97”软件的“代码使用权”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值得指出的是,根据《转让协议》,陈海仅在该协议生效半年之内不得将该软件转让给第三方,换言之,半年之后,陈海就可将该软件包括其代码的使用权和修改权任意转让给第三方,进一步牟利。 陈海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新澜波公司对“辰龙”软件的独家销售权。且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侵害后果严重。 再审审理结论 (1) 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省略) (2) 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回函》、《谈话笔录》、《运胜97证券投资分析系统(WINDOWS版)代码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海卖给深圳市澜波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运胜97证券投资分析软件就是鼎天公司与新澜波公司合作开发的图文电视证券接收应用分析软件。陈海分割了新澜波公司依协议享有的软件专有销售权,应对新澜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鼎天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3) 新澜波公司60万元的赔偿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运胜97证券投资分析系统(WINDOWS版)代码使用权转让协议》,陈海出卖软件所得收益为人民币30万元,按《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所得收益五五分成的约定,陈海应将其中的15万元支付给新澜波公司。 综上,原判采信证据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61号及本院(1999)云高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2) 陈海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给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一审11010元,二审11010元,共22020元,由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陈海各承担50%;反诉费4710元由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直击中国软件“兼容”第一案
2004-05-25 浏览次数: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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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天前,我国第一个明确涉及保护范围的计算软件著作权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原告是“分析家”软件的著作权人陈海和深圳市汇天奇电脑有限公司,被告是“飞狐交易师”软件的著作权人蔡伟雄和广州博庭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两套分析系统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都拥有合法的登记证书。但一方指控另一方侵犯了著作权。由于涉及兼容,案件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软件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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