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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鼎天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海软件独家销售权侵纠纷案⑴

 来二两爱情 2017-08-18
山重水复疑无路  柳暗花明又一村(下文摘自《网络软件名案新析》(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作者寿步)

——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鼎天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海软件独家销售权侵纠纷案⑴

一、        当事人
原告: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陈海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审结日期:1999年6月17日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结日期:1999年11月5日
   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审结日期:2002年6月11日 

二、        案情 
原告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澜波公司”)与被告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在1996年12月至1997年4月期间共同合作开发了一套股票分析计算机软件——辰龙软件。1997年4月3日原告新澜波公司与被告鼎天公司签订了该图文电视证券接收应用分析软件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按约定被告鼎天公司根据原告新澜波公司的要求编辑完成,并实现在WIN95环境下进行数据接收及分析,并负责所编软件之完善、解释、升级,该软件的版权归被告鼎天公司所有,销售权归原告新澜波公司所有,被告鼎天公司不得擅自销售,利润分配按原告新澜波公司销售总额五五分成,生产开发费用由被告鼎天公司负责,营销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新澜波公司按约定提供了一台开发所需测试接收设备及软件,但被告鼎天公司没有交付原告新澜波公司软件销售,1997年7月7日深圳市澜波洋电脑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登运胜97证券分析电脑软件系统广告。1997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标直申请字7002号《受理通知书》,受理深圳市澜波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报来的第九类运胜等五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事宜,申请日期是1997年7月10日。
原告新澜波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由于被告鼎天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其员工、同时也是辰龙软件的开发者的被告陈海与深圳市澜波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前述图文电视证券接收应用分析软件的代码使用权的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30万元。原告新澜波公司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①确认原告新澜波公司与被告鼎天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有效,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②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案件的诉讼费。

三.陈海的侵权
在新澜波公司与鼎天公司于1997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上,代表鼎天公司签字的,不是别人,正是陈海。他当时既是鼎天公司的总经理、股东之一,又是“辰龙”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正是他与擅长证券分析、股票交易的新澜波公司总经理张兵协作配合,共同进行“辰龙”软件开发。
不论是作为该协议一方的总经理,作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直接签字的自然人,作为鼎天公司的一个员工,还是作为“辰龙”软件的开发人员,陈海都有义务遵守该协议,并且,这种义务并不随着陈海从鼎天公司的离职而免除。
陈海在代表鼎天公司签署该协议之后的很短时间内,就直接侵害协议另一方新澜波公司作为“辰龙”软件独家销售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与利益。
他先是背着新澜波公司,与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进行有损新澜波公司利益的谈判。
随后,他就从鼎天公司退股、离职,以6万元买通鼎天公司,使鼎天公司不就“辰龙”软件著作权的被分割提出主张。
他背着新澜波公司,私自与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在1997年5月下旬合资成立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并以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名次迅速向市场推出“辰龙”软件的改编版本“运胜97”软件。他实际上就是以“辰龙”软件技术入股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
到1997提11月,他又与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在转让其在深圳澜波洋软件公司全部股份的同时,将“运胜97”软件的“代码使用权”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深圳澜波洋投资公司。值得指出的是,根据《转让协议》,陈海仅在该协议生效半年之内不得将该软件转让给第三方,换言之,半年之后,陈海就可将该软件包括其代码的使用权和修改权任意转让给第三方,进一步牟利。
陈海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新澜波公司对“辰龙”软件的独家销售权。且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侵害后果严重。
再审审理结论
(1)        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省略)

(2)        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回函》、《谈话笔录》、《运胜97证券投资分析系统(WINDOWS版)代码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海卖给深圳市澜波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运胜97证券投资分析软件就是鼎天公司与新澜波公司合作开发的图文电视证券接收应用分析软件。陈海分割了新澜波公司依协议享有的软件专有销售权,应对新澜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鼎天公司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3)        新澜波公司60万元的赔偿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运胜97证券投资分析系统(WINDOWS版)代码使用权转让协议》,陈海出卖软件所得收益为人民币30万元,按《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所得收益五五分成的约定,陈海应将其中的15万元支付给新澜波公司。
综上,原判采信证据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61号及本院(1999)云高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2)        陈海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给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一审11010元,二审11010元,共22020元,由昆明新澜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陈海各承担50%;反诉费4710元由昆明鼎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直击中国软件“兼容”第一案
2004-05-25 浏览次数:55 次 [ ]


几天前,我国第一个明确涉及保护范围的计算软件著作权案在广州市中级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原告是“分析家”软件的著作权人陈海和深圳市汇天奇电脑有限公司,被告是“飞狐交易师”软件的著作权人蔡伟雄和广州博庭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两套分析系统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都拥有合法的登记证书。但一方指控另一方侵犯了著作权。由于涉及兼容,案件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软件业的发展。
案 情
陈海是“分析家”软件的著作权人,分析家软件2.0版著作权登记号为990037号,完成于1998年6月11日。分析家软件3.1版完成于1999年9月。软件主要面对证券投资者,与其他证券分析软件相比,其核心技术是创建了一套称之为公式语言的计算机程序设计语言,用户可以使用该语言方便地将其自身的投资理念编写成计算机程序,在分析家软件的支持下建立其独有的分析手段。这些描述股票分析方式的程序,原告称之为分析家公式。分析家软件在销售时向用户公开了一部分源程序。原告在产品中设置了密码,用来保护部分有特殊价值的源代码,只有知道密码才能够查看这些源程序,原告只向部分另外付费的用户提供密码。用户在编写完自己的程序后,又可以另行设置密码,以保护用户自己的作品。原告认为,其对自己和其用户源程序采取了保密措施,该程序为作者专有,不为公众所有。原告依据该软件赢得了行业内的竞争优势。 然而,被告蔡伟雄却在2001年8月推出“飞狐”交易师v1.1版和试用版软件,抄袭了原告“分析家”软件的大部分功能,完整地复制了原告“分析家”软件提供给用户的源代码。同时,v1.1版和其试用版软件中还加入了破解分析家公式的装置,可以直接盗取公式作者的源代码。
争 议
原告:尽管被告目前已在网上停止提供免费下载飞狐交易师v1.1版和其试用版的服务,但是,已有众多网民下载了飞狐交易师v1.1版和试用版,这些版本可以无限量复制。被告现在销售给用户的新版本是可以兼容或读取飞狐交易师v1.1版和其试用版软件公式的。从技术上看,被告的新版本软件虽然表面上看不能破解原告的“分析家”软件的源代码,但因它可以读取和兼容飞狐交易师v1.1版和其试用版软件公式,所以其实质上就是向用户提供使用侵权产品的途径和手段。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博庭公司立即在其产品“飞狐交易师”中停止使用兼容原告所创建的公式语言的语法和函数,停止任何形式的盗用分析师数据的行为。 被告:飞狐系列软件由蔡伟雄独立开发,并且已经合法登记到蔡伟雄名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登记,两被告向法院举证的软著登字第00532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广东金桥百信律师所詹礼愿博士在代理词中详细解释了被告的辩护理由:首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规定,计算机程序包括软件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分析家软件程序的构成是分析家软件源程序与目标程序。而公式源代码属于分析家软件的应用层,是对分析家软件的使用结果。与分析家软件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网页公证表明,公式创作与软件创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过程,公式的创作者是软件的广大用户们。第二,公式语言不受版权保护法的保护。就如我们撰写不同的文章,都用汉语文字一样,而汉语文字本身并非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第三,公式语言本身并非由原告首创或独创。而原告软件产品中附带的246个经典公式并非原告的创作。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原告产品中所附带的246个经典公式在其他同类股软中都有附带并且全都一模一样。其中许多股软出现的时间比原告早。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指控被告抄袭了原告246个公式,原告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对这246个公式享有著作权。第四,原告故意将公式语言与函数分开,实际上,这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正如汉语言包含文字和语法两部分,公式语言包含两部分:其一是作为数学概念的函数;其二是语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款的精神,公式语言的两部分都不应受到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焦 点
“飞狐交易师”的由来,有一段网络传奇。蔡伟雄和国内著名自由软件foxmail的作者张小龙是大学同学、好友。1998年,他们一起建设了一个网站,网站分为两部分,“飞狐邮件”和“飞狐交易师”,后者即诉讼中涉及的产品。2000年,蔡伟雄(网名wilson)为了实现自己的爱好,辞去广东证券信息中心副总经理职务,重新开发飞狐交易师。由于软件测试量非常巨大,软件雏形完成后,就放到互联网,并在bbs上发了一则帖子:我开发了一个股票软件,希望大家过来看看,帮忙测试。网友蜂拥而来。他们见wilson一个人又是开发,又跟用户交流,还要回复用户疑问的帖子,就主动给wilson当“斑竹”,作技术支持。2002年,面对论坛上几万份用户的帖子。wilson深感一个人的力量已经无法承担用户们的期待。几经思考,决定成立公司正式运营“飞狐”。2002年3月,博庭公司正式成立。2003年7月,飞狐产品受邀成为中国网通证券项目的合作伙伴之一,与该行业内几套资格最老的软件并列。 在某种程度上,飞狐的价格和免费的自动升级方式已成为其攻占市场的利器。与原告相比,飞狐的每套软件只售680元,两年间,大小升级几十次,均不收取升级费。而原告与飞狐同档的版本价格据说为3000多元,最新的升级版定价9800元,老用户升级都要交纳几千元升级费。2003年6月,分析家宣布即将推出其v5.0版本,又名个人机构版,定价9800元,2003年10月,飞狐发布超强版本预告,计划将于2004年元旦前后推出。2003年7月低,分析家将飞狐告上法庭。
分 析
业内人士认为,本案是国内第一个明确涉及保护范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案件几个诉讼争议焦点的实质都是兼容与能否兼容之间的争议。此前,国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案件,基本上是盗版或软件源代码抄袭,而极少涉及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是在国内第一次明确并全面地提出了功能、界面、扩展程序接口规范、数据导入、公式语言等重要的程序开发技术元素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据分析,首先是功能问题。功能实际上是软件的操作手法和处理过程,属于思想范畴。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因此功能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其次,是界面问题。软件的界面可以视为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多媒体、图形除外,可见美国莲花诉宝兰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书中的说法)。当用户习惯了一种界面,就不希望重新适应另一种界面。证券分析软件的界面习惯性更强烈。因为,哪个地方放k线,哪个地方放什么数据,一旦改变,甚至可能会让用户投资失误。因此,国内的证券投资软件的界面几乎都承袭了最早的钱龙软件的界面和操作手法。再次,本案还涉及到一个扩展程序接口规范问题。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争议的规范问题,与目前举世瞩目的思科与华为的诉讼以及中国政府与欧洲无线联盟的协议之争非常相似。都是一个外围兼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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