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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公告中不宜规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missDYM 2017-08-19

在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一般规定“因拍卖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在营改增以前,税费转移承担条款的合法性得到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例如,在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有关税费承担的条款是有效的。

 

在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中,也有比较通俗的表述:

 

“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主体,明确的是向国家、地方应缴纳税款的主体。但纳税主体将这部分税金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可理解为他人以纳税主体的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的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将原告应缴的税费约定由其承担,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但是,尽管类似条款的合法性方面尚可站得住脚,但在税收征管中会遭遇两个无法回避的难题:第一,交易价格要不要还原?如果主张还原,将进入循环困境,尤其对于土地增值税这样实行超率累进税率的税种,还原前后可能连增值率和适用税率都发生了变化。第二,代为承担的税费,能否在税前扣除?如果不能扣除,买家白白花了一笔冤枉钱,长此以往,竞价时将不得不考虑这部分额外成本,压低成交价格,如果允许扣除,又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原理和规则。

 

此外,营改增之后,将面临另一个难题:增值税是价外税,一般计税方法是采用进销项抵扣法计算缴纳。竞拍时,竞买人如果不知道资产所有人的留抵税额情况,无法预计自己将承担多少税费。即便是知道留抵税额情况,但如果不同资产的竞买人不同、竞拍时间不同,这种进行税额的留抵利益归属问题,也难以解决。

 

总之,营改增之后,如果仍然规定一切税费归买受人承担,实践中遭遇的难题将接踵而至,使法院进入自己编织的牢笼之中。好在不少地方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例如,温州已经做了矫正,不允许再有此类规定。江苏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附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217号)

 

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附二:《网拍规定》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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