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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委托关系非法取得他人拆迁房款构成诈骗罪

 追梦文库 2017-08-19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方面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加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利用委托关系骗取被害人拆迁房款,其重点仍然在于骗取,委托关系只是被告人加以利用的前提条件,且此类犯罪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案号】(2013)淮刑初字第0192号;(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本案被害人)与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拆迁公司)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根据协议获得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97.90平方米,186172.48元)和201室(101.36平方米,200571.17元)两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6904.41元。因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张某某请被告人朱某某帮忙将其中一套期房调换成某某现房,并将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获取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276904.41元并将两套房屋进行处理,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664031.89元归自己挥霍和消费。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张某某确实委托了朱某某办理房子相关事宜,由于张某某和朱某某说法不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应推定为委托事项不明,而且朱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和退房时所用手续合法,不存在虚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未取得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原件,采用冒领拆迁补偿款、把房子退回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委托书把拆迁补偿房屋卖给他人等手段非法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664031.8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及其家人愿意赔偿,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且朱某某及其家人至今没有退赃和退赔,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将所有拆迁事务都交给上诉人朱某某处理,朱某某领取拆迁款和退房款是凭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通过合法程序领取,其没有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将该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为请上诉人朱某某调房,仅将身份证和拆迁协议交给上诉人,而非交付财产给上诉人;上诉人朱某某在取得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后,并没有为张某某调换现房,而是虚构张某某委托其代领拆迁款和退房的事实,骗取了拆迁款、退房款,并伪造委托书出卖一套安置房,其所非法占有的664031.89元是通过欺骗方法取得,而非从张某某处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拆迁也成为百姓耳熟能详的名词之一,随之而来的是,拆迁过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也急剧增加。这其中既包括非常典型的拆迁补偿纠纷,也包括因拆迁财产利益引发的刑事犯罪,本案即是一起被告人利用受害人委托其调换房屋的机会,骗取受害人房屋拆迁款的刑事犯罪。因房屋拆迁中涉及的利益巨大,动辄关系到百姓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而,此类犯罪的危害甚大,极易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加之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问题也争议颇大,因此,应当予以明确,以便于准确打击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对于本案中的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交付身份证与拆迁协议,擅自虚构被害人意思,超出委托授权范围,从拆迁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把房子退回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伪造授权委托书把拆迁补偿房屋卖给他人等手段取得非法利益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将所有拆迁事务都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处理,使得被告人朱某某合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拆迁财产,后被告人领取拆迁款和退房款是凭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领取的。被告人伪造授权委托书卖房的行为,也是对代为保管财产的处分,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后来被告人拒不退还房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为请被告人朱某某用拆迁补偿的一套期房调一套现房,仅将身份证和拆迁协议交给上诉人,而非交付财产给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在取得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后,并没有为被害人调换现房,而是虚构被害人委托其代领拆迁款和退房的事实,骗取了拆迁款、退房款,并伪造授权委托书出卖一套安置房,其所非法占有的财产系通过欺骗方法取得,而非从被害人处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与侵占罪有很多类似之处,但却不同于普通的诈骗罪,而是非常典型的三角诈骗。因此,非常有必要予以深入分析,并为同类犯罪的区分进行探讨。
  一、被告人利用委托关系取得房款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属于侵占脱离物。显然,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属于侵占委托物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成立,理由为:
  首先,委托物侵占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说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因而该罪的犯罪主体属于身份犯。本案中,被告人确有被委托的事实,被害人也将自己的拆迁协议和身份证交与被告。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委托事项与被告人从事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被害人是委托本案的被告人将自己的拆迁房屋进行调换,并没有将拆迁房屋以及拆迁款委托被告管理的意思。而本案被告骗取拆迁款、擅自处置拆迁房屋的行为均超出了被害人授权的范围。被告人从表象上看属于委托关系,但实质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要求。
  其次,委托物侵占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该罪的行为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种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易言之,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而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害人为请被告人调房,仅将身份证和拆迁协议交给被告人,而非交付财产给被告人,被告人并没有基于委托关系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权。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被害人的身份证或者拆迁协议,而是通过谎称被告人退房,并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出卖一套安置房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拆迁房款。由是观之,被告人侵占的对象并非基于委托而占有,而是在被害人交予身份证与拆迁协议的基础上,虚构事实,从而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非侵吞。
  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典型的三角诈骗,亦符合普通诈骗的构成要件,应成立诈骗罪
  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本案的受害人,而是利用被害人交付身份证和拆迁协议的机会,虚构事实欺骗淮阴区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淮阴区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害人的财产交付给被告人或者根据
  被告人的指示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正是这点特殊之处,给审判实践中将此类犯罪认定为诈骗罪造成了障碍。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情形系典型的三角诈骗,亦符合普通诈骗的构成要件。
  目前,各国刑法中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其仅存在于刑法理论中。如日本学者就指出,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本案中的情形恰恰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首先,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罪中侵犯的法益是一致的。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利益,在这一点上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罪并无不同。普通诈骗与三角诈骗的不同点仅在于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普通诈骗中,通常是被害人由于受到行为人的欺骗直接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使自己的财产受到了损失,即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物处分。而在三角诈骗中,是第三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使受害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虽然在犯罪的行为模式上,两者确有不同,但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上而言,两者没有任何的区别。
  其次,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三角诈骗与诈骗罪也并无二致。根据前述诈骗罪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上述几个环节可以看出,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罪也并无根本的区别。关键的区别在于被害人与被骗人、财产处分人的分离,但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中,并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被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统一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正如学者指出,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而,三角诈骗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从主观要件上分析,三角诈骗与诈骗罪也是相同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侵犯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这点上,三角诈骗与普通诈骗也无实质区别,甚至是一致的。因为无论行为人是欺骗第三人还是欺骗受害人,从主观上而言,行为人行为的动机与目的均为骗取被害人的财产,这一点,从犯罪动机的产生伊始就是确定的。因而,三角诈骗与诈骗罪主观上也是一致的。
  三、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案件中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委托关系为表象,骗取了被害人财产的行为的定性之所以引发争议,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中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案件中的侵占罪与诈骗罪,可以依据以下标准予以认定:
  1.被害人是否以委托关系为前提将财产交付。被害人是否以委托关系为前提将自己财产交付行为人是区分委托物侵占与诈骗罪的首要特征。委托物侵占犯罪成立的前提要求被害人将自己财物请行为人代为保管,使得行为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对被害人的财产有了支配的权利,给行为人侵占被害人财产奠定了前提基础。而无论在普通的诈骗罪中,还是在特殊的三角诈骗中,被害人均未将财产交付给被害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交付不同于民法上的交付,民法中的交付重在法律上的支配力,刑法中的交付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力。)被害人委托行为人只是为行为人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而非直接为行为人侵害被害人财产奠定了前提基础。
  2.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手段是骗取还是侵吞。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手段是骗取还是侵吞也是区分诈骗罪和侵占罪的主要特征之一。尤其在本案中,被告人以委托关系为手段取得被害人财产,这点区分更是显而易见。本案中,被告人取得财产的手段并非是因为被告人交付财产后,采取其他手段将被告人交付的财产侵吞,而是利用被告人委托授权换房的机会,虚构事实,骗取第三人的信任,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因此,行为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骗取还是侵吞是区分诈骗和侵占的主要特征之一。
  3.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形成时间与内容。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中区分诈骗还是侵占,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形成时间与犯意内容也是重要的判别方法。在侵占罪中,行为人犯意的形成时间肯定是在委托关系形成之后,没有委托关系的形成,就不可能存在委托物侵占,且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内容与被害人的委托是紧密相关的。但在诈骗罪中,这种关系就不尽然。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很可能是形成于委托关系之前,也可能是形成于委托关系之后,且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内容并不一定与被害人委托的内容相关。以本案而言,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既可以形成于被害人委托被告人调换房屋之前,亦可以形成于委托后,且被告人犯意的内容是虚构事实进行骗取,并非将被害人房屋侵吞。
  综上,行为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方面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加以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委托关系骗取被害人拆迁房款,其重点仍然在于骗取,且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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