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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赔付判例

 法律服务师 2017-08-20

:保险公司——不赔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 对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不再划分限额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上诉案判决生效,其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不赔的上诉主张被梧州市中级法院驳回。这是梧州市中级法院根据我区法院系统的统一实施意见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交强险责任时,不再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划分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而统一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案  情】

2008年6月5日10时13分,钟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一人在塘源路由西往东方向占道行驶,当行驶到桂东船厂前路段时,与对向严某某驾驶的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该大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及其搭载的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钟某某支出了门诊医疗费356.5元及住院医疗费14371.64元,共14728.14元。对该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且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搭载的人不负责任。钟某某因要求严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遂将严某某、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蝶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2.94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352.94元的40%,即12141.17元。

 

【审  判】

蝶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某是被告广西梧州合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14728.14元,该院认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该院核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3.8元,合计15921.9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14657.26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超出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总限额120000元范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14657.26元给原告钟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某某的损失为14657.26元并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是错误的。按照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3.8元,合计15921.9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加误工费353.8元合计10353.8元,应为交强险的赔款。剩余损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30%赔{第三者险赔款=(总损失15921.94元-交强险赔款10353.8元)×30%=12024.2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为14657.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也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但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上诉人钟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14657.26元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而按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里赔偿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负担 。

 

【评  析】

现行的责任限额规定来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赔偿项目分别对应相应的责任限额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医疗费以10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以110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今年以来梧州法院系统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超过医疗、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只要不超过总额120000元,判决统一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因医疗费的限额过低而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受害人意见较大,不按责任限额划分统一在产强险责任限额里赔偿,充分保护了该类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这样做,是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的。原因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但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险协会作出,显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不符。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是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而按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里赔偿的上诉主张被梧州中院驳回。

                                                                               (傅小林)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72eb5df0100llu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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