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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lilyshuai123 2017-08-22
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与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再审裁定)
【2013年全国五十个重点知识产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 民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8号院4号楼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庭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庭荣,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高村路27号附5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献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茜,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祥林,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37号楼89号。
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洁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庭荣,再审申请人陈庭荣,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延春、荣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湖北洁达公司以吴祥林、陈庭荣和郑州润达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吴祥林、陈庭荣、郑州润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湖北洁达公司以吴祥林、陈庭荣、郑州润达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三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湖北洁达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裁定驳回吴祥林、陈庭荣、郑州润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吴祥
林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庭荣、吴祥林曾经是湖北洁达公司的员工,涉嫌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洁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湖北洁达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湖北洁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承揽清洗施工业务。该四处电厂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湖北洁达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地。而且,本案起诉时,陈庭荣、吴祥林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荆州市。因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答辩称:陈庭荣、吴祥林均曾是湖北洁达公司员工,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义务。吴祥林以代洪漳之名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并以代洪漳的身份代表郑州润达公司申请专利、对外签订清洗合同。这表明其在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准备,荆州市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因侵害商业秘密的结果就是对权利人市场销售造成影响,故权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因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祥林陈述意见认为:其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正当获取经营信息,不能将获取信息的地点认为是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且,吴祥林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因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提审查明,湖北洁达公司一审起诉时指控吴祥林、陈庭荣、郑州润达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吴祥林和陈庭荣系湖北洁达公司原员工,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工程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与湖北洁达公司签订了具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吴祥林和陈庭荣在离开湖北洁达公司后,有义务保守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湖北洁达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工作,也不得自行从事与湖北洁达公司相同的业务。吴祥林2009年11月擅自从湖北洁达公司离职后,2010年2月化名代洪漳加入郑州润达公司担任总经理,利用其在湖北洁达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客户网络、经营模式)为湖北洁达公司开展业务。陈庭荣于2006年初离职后,从2006年起先后在荆州三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郑州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随后又于2010年1月自行成立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利用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上述单位从事与湖北洁达公司相同的清洗业务。陈庭荣曾于2006年和2007年因侵害湖北洁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受到法院判决制裁,但其在2007年后继续大肆侵害湖北洁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承揽了20多家电厂清洗业务获取巨额利润至今。陈庭荣和吴祥林以郑州润达公司为掩护,利用在湖北洁达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先后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2010年6月)、湖北黄石电厂(2011年5月)、襄阳电厂(2011年6月)、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2011年7月)承揽清洗施工业务,给湖北洁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湖北洁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吴祥林和陈庭荣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违法利用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为郑州润达公司开展业务。因此,湖北洁达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润达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祥林和陈庭荣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洁达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吴祥林和陈庭荣作为湖北洁达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洁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洁达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庭荣、吴祥林涉嫌在湖北洁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洁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吴祥林、陈庭荣和郑州润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洁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祥林、陈庭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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