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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点评 | 马某某、张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金贞利 2017-08-22

起诉书点评



为让大家对起诉书撰写有一个整体感知,我们从北京市检察系统挑选了一些优秀起诉书,请法律语言学专家及资深检察官进行点评。由于所选择起诉书制发时间均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出台之前,为使其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点评存在一定“溯及既往”的“评价”。同时为保留点评的原汁原味,为大家呈现不同的起诉书撰写视角,我们原文保留了点评意见,也尊重了点评专家的差异性,请读者自行取舍。





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X检刑诉[2014] 04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为1101021955********,回族,大专学历,原***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村**号楼**门**号。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身份证号码为1101081959********,布依族,中专学历,***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公诉二处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公诉二处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歌舞团系国有事业单位(住所地为本市海淀区**街**号)。2004年,***歌舞团成立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外出租***歌舞团*号楼一层商铺等工作。被告人马某某任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2004年4月,***歌舞团*号楼商铺出租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经商量,以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商铺承租方签订商铺门前走廊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至2010年,开发管理办公室共计收取人民币4232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租赁费的收取、保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14000元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0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0350元。剩余款项被用于部门聚餐等共同开销。


2012年9月、11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了私分所得。开发管理办公室其他职工亦陆续退缴,现私分赃款已全部退缴至***歌舞团。


经单位纪委通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房屋门前走廊租赁协议、收据、个人支出统计表等书证,证人贾某某、廖某、赵某、贝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某某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该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注: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均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7****、139****;

2.证据卷宗六册。


点评意见


点评人:李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部副主任


本份起诉书较好地遵循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格式”和“制作说明”的基本写作要求。同时,“认定事实”部分的描述较为全面,重点突出了若干细节信息。但是,也客观存在着若干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规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过程表述不规范


根据“起诉书格式”的要求,对于本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表述为:“被告人XXX涉嫌XX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X年X月X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但本份起诉书中却表述为:“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公诉二处移送审查起诉”。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院负责制,故案件移送的对象应当是“XX检察院”,而不能够是“XX公诉处”。同理,“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这一表述也是错误的,应当是“本院侦查终结”。


(二)证据列举不全面


本份起诉书中仅仅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显得极为单薄。根据办案常识,本案中应当还有“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和“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需知,此处所要列举的是证实指控事实的全部证据材料,也限定了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的范围。故一旦列举遗漏,在举证时辩护人、被告人很可能会以某份证据“在起诉书中并未载明”为由,对公诉人提出质疑,使公诉人当庭陷于被动。


(三)“此致”应当左端对齐后空两格书写,不应当居中书写


(四)没有写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的处所


二、专业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部分口语化表达,削弱了起诉书用语的庄重性


例如,“身份证号码为1101021955********”中的“为”字就是一种口语表达,在此显然多余。再例如,事实表述部分称“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经商量”,“商量”也是一种口语化表达,在此可以表述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经合谋”则更加书面化。


(二)存在语法错误和固定搭配错误


本份起诉书中存在着一些因为疏忽而产生的语法错误,例如,在表述赃款退缴情况时,起诉书称“现私分赃款已全部退缴”,这里显然是把被动语态错用为了主动语态,正确的表述应当是“私分的赃款现已被全部退缴”。再例如,“开发管理办公室其他职工亦陆续退缴”,这里明显缺失了宾语,正确表述应当是“开发管理办公室其他职工亦陆续退缴了非法所得”。


固定搭配方面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与“触犯”作固定搭配的应当是某一条款,而非该条款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因此,通常正确表述应当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而非“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表述不准确,表达有歧义,影响了起诉书语言的严谨性


用语不准确主要表现在某些专业名词和专门性表达的具体表述上。例如,“身份证号码”,其准确表述应当是“公民身份号码”。再例如,“大专学历”,其准确表述应当是“大专文化程度”。此外,起诉书表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非“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只差了一个顿号,但二者所表达的意思却相差甚远。在后一表述中,“确实”与“充分”是并列关系,所表达的意思是本案已符合了起诉所必须的“质”(“确实”)和“量”(“充分”)的条件;在前一表述中,“确实”是“充分”的定语,所表达的意思是现有在案证据已经穷尽了全部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这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此外,起诉书中称“该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二人”不是规范的简称,正确的表达方式应当是“二被告人”。


同时,本份起诉书在个别表述上存在歧义。例如,称冯某某是“原***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对于这一表述,可以做两种解读:一是***歌舞团原来存在,但现在已经不存在,而冯某某曾是那里的“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二是***歌舞团有一个“开发管理办公室”,而冯某某曾是该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因此,正确的表述应当是“案发期间系***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基建办公室主任”。


(四)修饰语过于冗长


“***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这一表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作为一个分句过于冗长,会影响到受众对信息的准确、迅速把握;二是核心词前面的修饰语过于冗长,使受众无法迅速抓住句子中的关键信息点。适宜的表述方式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直接负责***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各项工作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五)部分事实要素表述的不确切、有欠缺,影响了起诉书的表达效果


例如,起诉书称“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但是没有对“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是“全体”还是“大多数”?起诉书在描述张某某的职业时称其为“***歌舞团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这一表述容易使受众产生疑问“张某某在被起诉时还具有该职业身份?”


再例如,作为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准确描述被告人的具体职责权限。但是,此份起诉书虽然描述了二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却忽视了对二人职责权限的概括性表述。


(六)句子排序不当,破坏了句子间的逻辑关系


例如,“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冯某某的安排,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14000元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职工。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分得人民币10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0350元。剩余款项被用于部门聚餐等共同开销。”在这三个句子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一句和第三句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关联,涉及到截留款项的两个不同去向,而第二句的插入显然不合时宜地阻断了这种逻辑关联性,同时导致了第三句过于短小,既不利于信息地有效传递和接收,也在观感上使人感到突兀。因此,建议根据各句子间的逻辑关系紧密程度,将上述表述修改为:“张某某按照冯某某的指示,除将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用于本部门公共支出外,其余的人民币414000元被以加班费、通讯费等名义发放给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全体职工。其中,冯某某分得人民币1055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0350元。”



点评人:刘哲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


此份起诉书总体来看,优点是案件事实能够注意分段表述,层次较为清晰,并能够注意突出一些案件细节,描述也较为全面。但是在以下三个方面还可以进一步加强:


一是事实叙述应该更加紧密地围绕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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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案认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目前看,一共40余万元的款项,两个被告人加起来占有了20余万元,超过一半,照此表述,这个所谓私分可能更像贪污。因此,“为解决部门福利待遇问题”这个私分的出发点,或者说私分动机,就显得更加必要,并且应当成为重要的举证事实。否则,动机不明,大量的款项又揣进两人腰包,这种情况再说私分就有点勉强了。


➣第二,本案中所谓的租赁费在合同中体现的是“橱窗管理费”,这一点书证更加清楚,实质上是租赁费,但是这个名目也应该说明。


➣第三,私分的获利者是不是全体职工这一事实不明确,起诉书只是说分给部门职工,到底是多少职工,占到部门全体人员比例的多少,如果只是一部分人,分配又这么不均衡,也很难说是私分。事实上是全体职工都分,那就更应该说明。

     

二是责任范围的问题,即部门私分还是单位整体私分的问题。


出租的是单位的不动产,租赁费应该归单位所有,为什么只认定部门所有,这里边有一个部门私自决策签订合同的问题,也有一个收取租赁费没有向单位财务申报的问题,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部门的小金库,这个问题起诉书没有充分体现。


三是罪状描述过于机械。


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私分是一个动词,私分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就是本案的两名被告人,而起诉书只是机械引用法条,说“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那个“集体”指的又是谁?表述成“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冯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可以了。所以罪状描述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化,刑法中经常出现“公私财物”的表述,有些起诉书也经常原样搬过来,明明指控的事实中只有公的财物,或者只有私的财物,还是说公私财物,就显得太机械了,这个问题,规范性文件已经有专门的规定。


来源 | 《检察机关刑事起诉书制作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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